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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眾存款就是公眾的存款。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是指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準確理解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關鍵在於首先要堅持該罪的行為主體的不特定性和危害金融秩序的具體性的統一。

中國刑法雖然規定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但一直到1997刑法公布,法律並未對什麼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變相吸收公眾存款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也並未對此進行過司法解釋。

1998年國務院發布的《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下簡稱《辦法》)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一)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二)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三)非法發放貸款、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四)中國人民銀行認定的其他非法金融業務活動。

前款所稱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

所稱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是指未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實踐中爭議主要在於《辦法》能否作為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定罪量刑的依據。

目錄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與集資詐騙罪有什麼不同?

集資詐騙罪: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使用詐騙方法非法集資,數額較大的行為。在認定集資詐騙罪時,要注意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罪的界限,區分的關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有這一目的,就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如果沒有這種目的,則是一般的集資糾紛。在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況下,就要看集資的數額是否較大,非法集資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應當認定為集資詐騙罪,如果沒有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則是一般的集資詐騙行為。還要注意區分集資詐騙罪與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的界限,區分的關鍵仍然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下情況可以認定為本罪的「以非法占有為目的」:(1)集資後不用於生產經營活動或者用於生產經營活動與籌集資金規模明顯不成比例,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

(2)肆意揮霍集資款,致使集資款不能返還的(如拿去賭博等風險較大活動);(3)攜帶集資款逃匿的;(4)將集資款用於違法犯罪活動的;(5)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返還資金的;(6)隱匿、銷毀賬目,或者搞假破產、假倒閉,逃避返還資金的;(7)拒不交代資金去向,逃避返還資金的;(8)其他可以認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集資詐騙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區分情形進行具體認定。行為人部分非法集資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對該部分非法集資行為所涉集資款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非法集資共同犯罪中部分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為人沒有非法占有集資款的共同故意和行為的,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為人以集資詐騙罪定罪處罰。要注意區分集資詐騙罪與貸款詐騙罪、票據詐騙罪、金融憑證詐騙罪、信用證詐騙罪、信用卡詐騙罪、保險詐騙罪等犯罪的行為方式。這幾類犯罪都屬於金融詐騙罪,均以非法占有目的為主觀構成要件,但是詐騙方式或者手段不一樣,刑法規定的犯罪基本構成條件和方法也不同。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非法吸收」,是指未經人行批准,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出具憑證,承諾在一定期限內還本付息的活動;「變相吸收」,是指未經人行批准,不以吸收公眾存款的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但承諾履行的義務與吸收公眾存款性質相同的活動。「向社會公開宣傳」,包括以各種途徑向社會公眾傳播吸收資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資金的信息向社會公眾擴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知乎用戶: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非法」,是指沒有營業執照嗎?1 贊同 · 0 評論回答下列情形應當認定為向社會公眾吸收資金:(1)在向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吸收資金的過程中,明知親友或者單位內部人員向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而予以放任的;(2)以吸收資金為目的,將社會人員吸收為單位內部人員,並向其吸收資金的。為他人向社會公眾非法吸收資金提供幫助,從中收取代理費、好處費、返點費、佣金、提成等費用,構成非法集資共同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能夠及時退繳上述費用的,可依法從輕處罰;其中情節輕微的,可以免除處罰;[1]

不要上了「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當

三十年的法律行業職業生涯 違反國家金融管理法規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行為。

主要特點:

未經有關部門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經營的形式吸收資金; 通過媒體、推介會、傳單、手機短信等途徑向社會公開宣傳; 承諾在一定期限內以貨幣、實物、股權等方式還本付息或者給付回報; 向社會公眾即社會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未向社會公開宣傳,在親友或者單位內部針對特定對象吸收資金的, 不屬於非法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非法吸收資金的十大典型方式:

不具有房產銷售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房地產銷售為主要目的,以返本銷售、售後包租、約定回購、銷售房地產份額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以轉讓林權並代為管護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以代種植(養殖)、租種植(養殖)、聯合種植(養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不具有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的真實內容或者不以銷售商品、提供服務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購、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不具有發行股票、債券的真實內容,以虛假轉讓股權、發售虛構債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實內容,以假借境外基金、發售虛構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不具有銷售保險的真實內容,以假冒保險公司、偽造保險單據等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以投資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以委託理財的方式非法吸收資金; 利用民間「會」、「社」等組織非法吸收資金。 法律依據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

【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擾亂金融秩序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數額特別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有前兩款行為,在提起公訴前積極退贓退賠,減少損害結果發生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法律後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

個人犯罪數額達到20萬元,單位犯罪數額達到100萬元; 個人犯罪集資參與人達到30人,單位犯罪集資參與人達到150人; 個人犯罪給集資參與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10萬元,單位犯罪給集資參與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達到50萬元的。 造成惡劣社會影響和其他嚴重後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數額巨大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個人犯罪數額在100萬元以上的,單位犯罪數額在500萬元以上的; 個人犯罪參與人達到100人以上的,單位犯罪參與人達到500人以上的; 個人犯罪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50萬元以上的,單位犯罪給存款人造成直接經濟損失數額在250萬元以上的; 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或者其他特別嚴重後果的。

相關案例:

自2005年起,被告人嵇某做為單位負責人,在生產資金缺乏的情形下,用金湖縣某棉業有限公司名義,以收購棉花借款為由向社會吸收公眾存款,被告人嵇某安排擔任本單位會計的被告人吳某統一收取社會公眾存款並以興誠棉業有限公司的名義出具收據。截至2017年8月9日,共吸收潘某等66人借款共計858.8626萬元。2017年7月4日,被告人嵇某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2017年9月19日,被告人吳某經公安機關電話通知到案,均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判決結果:1.被告單位金湖縣某棉業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罰金人民幣20萬元。2.被告人嵇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處罰金人民幣5萬元。3.被告人吳某犯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罪,免予刑事處罰。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