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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業經營是中國專有名詞。

漢字是用於記錄漢語,進行書面交流,傳承民族文化的書寫符號系統[1],也是最富有民族特色的中國書法藝術[2]的載體,是中華民族智慧的結晶,它蘊藏着許許多多的文化內涵。

名詞解釋

分業經營就是指對金融機構業務範圍進行某種程度的「分業」管制。分業經營的典型代表有美國、日本和中國。

分業經營的三個層次

分業經營有三個層次,分別是:

第一個層次的分業經營是指金融業與非金融業的分離,金融機構不能經營非金融業務,也不能對非金融機構持股。

第二層次的分業經營是金融業中銀行、證券和保險三個子行業的分離,商業銀行、證券公司和保險公司只能經營各自的銀行業務、證券業務和保險業務,一個子行業中的金融機構不能經營其它兩個子行業的業務。

第三個層次的分業經營是指銀行、證券和保險各子行業內部有關業務的進一步分離,比如在銀行業內部,經營長、短期銀行存貸款業務的金融機構的分離,經營政策性業務和商業性業務的金融機構的分離;在證券業內部,經營證券承銷業務、證券交易業務、證券經紀業務和證券做市商業務的金融機構的分離;在保險業內部,經營財產保險業務、人身保險業務、再保險業務的金融機構的分離等。

通常所說的分業經營是指第二個層次的銀行、證券和保險業之間的分離,有時特指銀行業與證券業之間的分離。實行分業經營的金融制度被稱作分離銀行制度或專業銀行制度。

分業經營的優點

分業經營的優點在於:

1、有利於培養兩種業務的專業技術和專業管理水平,一般證券業務要根據客戶的不同要求,不斷提高其專業技能和服務,而商業銀行業務則更注重於與客戶保持長期穩定的關係。

2、分業經營為兩種業務發展創造了一個穩定而封閉的環境,避免了競爭摩擦和合業經營可能出現的綜合性銀行集團內的競爭和內部協調困難問題。

3、分業經營有利於保證商業銀行自身及客戶的安全,阻止商業銀行將過多的資金用在高風險的活動上。

4、分業經營有利於抑制金融危機的產生,為國家和世界經濟的穩定發展創造了條件。

分業經營的缺點

分業經營的缺點在於:

1、以法律形式所構造的兩種業務相分離的運行系統,使得兩類業務難以開展必要的業務競爭,具有明顯的競爭抑制性。

2、分業經營使商業銀行和證券公司缺乏優勢互補,證券業難以利用、依託商業銀行的資金優勢和網絡優勢,商業銀行也不能藉助證券公司的業務來推動其本源業務的發展。

3、分業經營也不利於銀行進行公平的國際競爭,尤其是面對規模宏大,業務齊全的歐洲大型全能銀行,單一型商業銀行很難在國際競爭中占據有利地位。

分業經營的形成

對金融機構業務範圍的管制始於美國。早在1864年,美國就根據《國民銀行法》設立了對在聯邦註冊的國民銀行進行監管的貨幣監理署(OCC),並且限制國民銀行經營證券、保險等非銀行業務。但《國民銀行法》對州註冊的銀行沒有約束力,很多國民銀行可以通過在州註冊的附屬機構來經營被限制的業務,所以實際上貨幣監理署對國民銀行業務的限制很寬鬆。

1927年的麥克法登法(McFadden Act)將國民銀行和州立銀行置於平等競爭的地位,進一步放鬆了對國民銀行業務的管制,國民銀行幾乎可以從事所有類型的證券。到了20世紀20年代末,美國的商業銀行與投資銀行幾乎融為一體,商業銀行在證券市場上扮演着越來越重要的角色。

1929年-1933年間大蕭條導致了分離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的1933年《格拉斯—斯蒂格爾法》的出台,奠定了分業經營的基本格局。

1956年的《銀行控股公司法》以及1970年的《銀行控股公司法修正案》中,增加了銀行與保險業務分離的條款,進一步完善了美國的金融分業經營格局。美國的金融分業經營體制,同時給其他很多國家金融體系的形成產生巨大的影響。

日本在1948年《證券交易法》中,複製了美國的銀行、證券分離制度,韓國等國家後來也實行了類似的分業經營。中國在1995年開始實施分業經營改革時,美國的分業經營體制也是參照對象。

分業經營的終結

在1933—1963年期間,美國的商業銀行和投資銀行都能遵守《格拉斯—斯蒂格爾法》的分離規定。然而,從1963的開始,無論是商業銀行還是投資銀行都開始嘗試突破限制,並且在大多數時候,它們的努力得到了司法判決的支持。

1987年,美國聯邦儲備委員會批准花旗、J.P.摩根等銀行控股公司以「第20條聯屬公司」形式經營商業票據等證券的承銷和交易業務,但這些業務的收益不得超過聯屬公司總收益的5%。後來,可以經營的證券種類擴大到所有公司債券和股票,收益比例提高到25%。美國貨幣監理署、聯邦存款保險公司以及州銀行監管機構紛紛給商業銀行「鬆綁」,允許各自被監管機構從事證券或保險業務。

實際上在1999年《GLB法》通過以前,美國的分業經營體制已經解體,聯合經營已經成為普遍現象,美國的大商業銀行已成為典型的美國式全能銀行,《GLB法》只是對已經發生的聯合經營從法律上進行認定。在主要發達國家中,美國是最後一個從立法上正式廢除分業經營制度的國家,在此之前,曾參照美國實行分業經營的日本、韓國等國家已通過立法廢除了分業經營的管制。所以,GLB法的通過,可以被看作分業經營體制在主要國家的終結。

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

分業經營與混業經營,是指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機構的業務互相滲透、交叉,而不僅僅局限於自身分營業務的範圍。金融業的混業經營,是指銀行、證券公司、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的業務互相滲透、交叉,而不僅僅局限於自身分營業務的範圍。

分業經營則是指金融機構僅從事一項業務。一般認為,金融業可以看作是主要由銀行業、證券業和保險業三個小行業構成的一個大行業。如果金融業內的經營者只在單個小行業內經營稱為「分業經營」,即商業銀行只從事商業銀行業務,證券公司只經營證券業務,保險公司只經營保險業務。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