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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形式是中国的一个专有文化术语。

语言一发即逝,不留痕迹。当人类意识到需要把说出的话记下来时,就发明了文字[1]。在世界范围内,曾经独立形成的古老文字除我们的汉字外,还有埃及的圣书字、两河流域的楔形文字、古印度的印章文字以及中美洲的玛雅文[2]。后来,这些古老文字的命运各不相同,或因某种历史原因而消亡,如玛雅文;或因文字的根本变革而遭废弃,如楔形文、圣书字,只汉字沿用至今,而且古今传承的脉络清晰可见,成了中华民族文化的良好载体。

名词解释

劳动合同的形式,是劳动合同内容赖以确定和存在的方式,即劳动合同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具体表现。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1)劳动合同期限;

(2)工作内容;

(3)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4)劳动报酬;

(5)劳动纪律;

(6)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7)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上述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等其他内容。

对不同用工制度规定的劳动合同形式

我国《劳动合同法》对不同的用工制度规定了不同的劳动合同形式。

1.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这里的“建立劳动关系”是指建立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因此,当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时,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按照法律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如果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要承担法律责任的。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这就是说,用人单位使用劳动者以后,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属合法,超过一个月未订立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同时规定:“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因此,用人单位不能因为是劳动者拒绝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在无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继续使用劳动者,而应当终止劳动关系。

2.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形式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非全日制用工是按小时确定劳动关系的一种灵活用工形式。与全日制用工相比较,非全日制用工在劳动合同的形式上也体现出灵活性,可以以口头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如果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也可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

对于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即原则上对口头变更的形式不予认可和保护。

我国1995年起实施的《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

2008年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变更通常遵循以下几个步骤:

(1)提出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当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出现劳动合同变更的情形时,应当及时向相对方提出劳动合同变更的要求,同时应当向对方说明劳动合同变更的事由、拟变更的内容等;

(2)对变更要求的答复,劳动合同一方收到对方提出变更劳动合同的要求后,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等及时在一定的期限内向对方作出答复,不应当采取回避等方式处理对方的合理要求;

(3)对变更内容达成书面协议,一旦双方就劳动合同变更的内容作出一致意见时,双方应按照法律规定对变更后的内容进行书面文本的确定,采取书面形式既是法律规定的要求,也是保护双方当事协商成果的必要手段,防止双方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因约定不清产生劳动争议。

变更的步骤:提出变更劳动合同要求,对劳动合同变更作出答复,“书面”确定变更内容。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