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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办婚姻是男女双方不是基于自愿结合,而是由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他人婚姻行为。是封建婚姻制度的主要形式和重要特点,以门当户对为基础,以父母之言、媒妁之言为条件和途径,而婚姻当事人间往往缺乏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1]

概念

包办婚姻(marriage upon arbitrary decision by a third party),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反婚姻自主的原则,包办他人婚姻的违法行为,又称不自主婚。其主要形式有订娃娃亲等。

辨别

第三者(包括而不仅限于父母)为双方的未来着想,安排双方相亲,促使双方尽早完成婚事。虽然在校大学生“被相亲”越来越普遍,但是包办婚姻听父母之命的强迫性在减少,许多父母只是担心子女以后找不到好的对象,但如果子女不喜欢,也不会有强迫性。

渊源

基督教《圣经》申命记7:3中“不可将你的女儿嫁给他们的儿子,也不可使你的儿子娶他们的女儿”这句话中表明了父亲有包办儿女婚姻的权力。

圣经》里没有婚前爱情描写。在圣经《创世纪》中上帝安排亚当与夏娃结婚。上帝从来没有批评过婚姻包办。曹菁《爱情信仰论

包办婚姻随着私有制和“一夫一妻制”的确立而产生,长期盛行于奴隶制和封建制社会,并往往和买卖婚姻相联系。恩格斯说: “在整个古代,婚姻的缔结都是由父母包办,当事人则安心顺从。古代所仅有的那一点夫妇之爱,并不是主观的爱好,而是客观的义务,不是婚姻的基础,而是婚姻的附加物”(《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第90页)。罗马法规定处于家父权下的子女,订婚必须出于家父之命,否则不能成立。印度《摩奴法典》(见印度古代法)规定了不同的结婚方式,依哪一种方式结婚都必须以家长的意志为转移。日耳曼法规定结婚必须取得父母、监护人的同意。

中国古代的礼和法,都把包办子女、卑幼的婚事作为父母、尊长的特权; “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婚姻成立的要件。 发端于奴隶制社会的“六礼”, 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见封建婚姻制度),为包办婚姻提供了礼制上的根据。历代封建王朝的法律都有关于主婚权的规定。《唐律疏议》·户婚规定以父母和其他法定尊长为子女、卑幼的主婚人。明洪武二年(1369)令: “嫁娶皆由祖父母、父母主婚。祖父母、父母俱无者从余亲主婚。”

法律责任

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的婚姻。这里所说的第三者,包括父母在内。这里所说的他人,包括子女在内。由此可见,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强迫包办的。包办婚姻的构成要件是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对婚事实行包办强迫;买卖婚姻的构成要件除违背当事人的意志外,还有一个借此索取大量财物的要件。至于抱童养媳、订小亲和换亲、转亲等陋俗,一般也都具有包办婚姻或买卖婚姻的性质。

从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革命根据地的婚姻立法,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行的婚姻法,一贯保护婚姻自由。1981年《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3条),还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第4条)。中国的法定婚龄高于成年年龄(18周岁),当事人已有能力行使婚姻自由的权利。包办婚姻的各种形式,包括娶童养媳、包办寡妇婚姻、转亲、换亲等,都是违法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自主婚姻和包办婚姻的界限,以结婚是否出于当事人的意愿为根据。那些虽系父母代为订婚,但双方经过了解、建立感情后自愿结婚的,也应认为是自主婚姻。对包办他人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必要时视其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对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按中国1980年《刑法》第179条规定,还须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救助

我国《婚姻法》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还规定,包办、买卖的婚姻都属于可撤销婚姻,受害人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如果是受胁迫的一方提出撤销婚姻请求,应自婚姻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如果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一方提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如果超出了上述期限,对于包办、买卖引起的离婚纠纷,如果当事人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或虽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但确实未建立夫妻感情的,应当准予离婚。而对于包办、买卖婚姻的第三者,应分情况而论,对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的,情况严重的,构成犯罪,应根据刑法有关规定予以刑事处罚。

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父母或他人违背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包办婚姻和以索取财物为目的,违反男女双方或一方意愿而强迫结婚的买卖婚姻,一方要求离婚的,如果婚后双方没有建立起感情,应准予离婚”。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根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意见》第17条的规定:“属于包办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缴。”“原则上”是指一般的情况下,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变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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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