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匠班银[ jiàng bān yín ]清代对匠户征收的代役金。《明会典·工匠二》:“成化二十一年奏准,轮班工匠有愿出银价者,每名每月南匠出银九钱……北匠出银六钱到部,随即批放。不愿者仍旧当班。”这是明代规定轮班匠可以缴银代役。嘉靖四十一年(1562年)列为定制。清代才有匠班银的名称,《清会典》卷一七列举“户别”中,在“匠户”下注云:“原编丁册,各省皆有匠户轮班供役,嗣改为按户征银解京代班,曰匠班银。后各省渐次摊丁入地征收,惟于《赋役全书》仍存其目。”[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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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明代定期当班工匠缴纳的代役银。明代官手工业中的工匠﹐大都由匠户承担。洪武十九年(1386)法令﹕工匠以三年为班﹐轮流到京师服役三个月﹐如期交代﹐名曰轮班﹐二十六年改定为一年至五年五种轮班法。景泰五年(1454)实行全国轮班匠划一为四年一班。服役地点﹐洪武年间集中在南京﹐永乐迁都后以北京为重点。轮班匠隶属于工部主管﹐为工部所属的作坊工场和临时工程供役。班匠除赴京轮班外,也有因特殊制作的需要而存留于本府﹐执役于织染局和御器厂等处﹐称存留。轮班﹑住坐和存留都是一种劳役形式。所提供的劳动都是无偿劳动。工匠每应一班﹐虽名为三月﹐实际连同路程往返﹐往往需六七月﹐此外还受到官吏与作头的勒索﹔工匠为服役﹐常常要借钱物绢帛﹐甚至典卖田地子女﹐故消极怠工﹑粗制滥造或浪费原料﹐乃至逃亡时有发生﹐明政府屡禁而不能止。明代中期﹐随商品生产的发展,货币经济的上升﹐政府对轮班匠制度进行了改革。 成化二十一年(1485)规定轮班匠可以银代役。凡愿出银者﹐每月每名南匠出银九钱﹐北匠出银六钱,不愿者仍旧当班。弘治十八年(1505)﹐规定每班征银一两八钱﹐遇闰征银二两四钱。嘉靖四年(1525)补充规定﹐工匠无力者﹐亦只令上班﹐不许一概追价类解。八年后令南直隶等处远者纳价﹐北直隶等处近者当班﹐各从民便。嘉靖四十一年规定﹐班匠通行征价类解﹐不许私行赴部投当。当时各省工匠共十四万二千余人﹐每年征银六万四千一百多两。此法实行后﹐官手工业中只剩下存留军民匠一万二千余名﹐官手工业明显衰落﹐值班匠只要缴纳匠班税﹐就可自由经营﹐不再服役。官府所需产品﹐越来越依靠市场﹐从而推动了商品生产的发展。 明朝政府因匠户逃亡严重。改征匠班银。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并不曾真正解除手工工匠所受的封建劳役的束缚﹐因为匠班银就是基于匠户所具有的封建劳役义务的身份关系交纳的﹔并且这一劳役剥削方式的改变﹐也仅限于轮班工匠﹐住坐工匠仍照旧供役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