求真百科歡迎當事人提供第一手真實資料,洗刷冤屈,終結網路霸凌。

合约查看源代码讨论查看历史

跳转至: 导航搜索
合约

来自 网络 的图片

中文名: 合同

拼音: HE TONG

合同,指两方面或几方面在办理某事时,为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共同遵守的条文。[1]

基本信息

【词目】合约

【拼音】hé yuē

【基本解释】合同,两方面或几方面在办理某事时,为了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而订立的共同遵守的条文。

详细解释

1. 犹订立同盟。

汉书·赵充国传》:“往三十馀岁, 西羌 反时,亦先解仇合约攻 令居 。”颜师古注:“合约,共为要契也。”

2. 犹合同。

周而复《上海的早晨》第一部三十:“刚才总经理报告下个月和花纱布公司订立的合约,其中代纺计划和开锭数,我个人都没有意见。”《羊城晚报》1985.6.15:“由于剧组的演员是临时聘请的,合约期满后,几十位演员已各奔东西。”

法律名词

产生

在历史上有过多种表述。"契约常被定义为在法律上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许诺或协议。"1803-1804年公布的《法国民法典》说。"契约为一种合意,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从本质上说,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双方当事人以发生、变更、担保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为目的的协议,就叫契约。"

可见,所谓契约,就是市场交易双方或多方之间,基于各自的利益要求所达成的一种协议。订立契约的各方是自主自愿的。订立契约的目的是为满足各自的需要,因为交易者每一方所拥有的全部商品,不可能都满足自己的各方面需要,但其中的一些商品可能满足对方的需要。于是,通过契约,双方各自让渡了自己的部分产品或所有权,同时又从对方得到了自己所需要的东西。因此,契约是双方之间的一种合意。这种合意从根本目的来说,是受功利目的驱使的。通过契约,双方都扩大了自己的需要。因此,没有任何功利目的的契约是不存在的。

在中国古代典籍中,"契约"一词出现较少,而"契"之概念则多次出现。但古汉语中的"契"字,已相当于契约这个概念了。

在中国古代,"契"既指一种协议过程,又指一种协议的结果。《说文解字》说:"契,大约也。"所谓"大约",是指邦国之间的一种盟约、要约。为着保证这种协约的效力,还要辅之以"书契"。"书契,符书也。"是指用来证明出卖、租赁、借贷、抵押等关系的文书,以及法律条文、案卷、总账、具结等。另外,"契"还表示一种券证。"契,券也。""掌稽市之书契。""书契,取于市物之券也。其券之象,书两札,到其侧。"不难发现,在中国古代,作为券证的"书契"可以在市场上进行流通,取物或予物。可见,在中国古代和近代,契约作为一种盟约和约定的媒介或形式已经出现。

在西方,契约作为一种商业手段,不仅被广泛地应用于社会生活中,还以法律的形式出现在法典中。《罗马法》对契约的定义、契约的分类和契约的执行均做了明确的规定。13世纪至15世纪的法国,在商业领域已经极为广泛地使用契约了。15世纪中叶,法国最著名的银行麦第奇银行已经有了使用契约的高超的专门技术。麦第奇银行签订过许多设置分行的契约,它们是在某个时期内以合伙经营的方式达成的协议。这些协议中详细载明了合伙人的资本股份、分行经理的报酬、业务范围的限制,以及有资格处理所有有关纠纷的法庭。麦第奇银行的贷款契约,以及为了对付一些人的旨在逃避对高利贷查禁而伪装贷款的许多契约,也都表现出了其拟定契约的技术能力已达到相当高的水准。

格式

格式条款法律特征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格式条款的法律特征在于:

1、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的要约具有广泛性、持久性和细节性。

2、格式条款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

3、以书面明示为原则。

4、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一方在经济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地位,使其可以将预定的格式条款强加于对方,从而排除双方就格式条款进行协商的可能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上海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指格式条款的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所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相关知识

合同与契约

根据一些学者的考证,在我国,“合同”一词早在2000年以前即已存在,但未被广泛运用,运用广泛的是契约一词。在中国古代,“合同仅是契约形式的一种,严格地说,它是验证契约的一种标记,犹如今天的押缝标志,它本身不是当事人之间协议”。[贺卫方:“契约”与“合同”辨析,《法学研究》1992年第2期]。新中国成立前,今日的合同是被称为契约的。旧中国的立法、法学著述和习惯称谓基本上使用“契约”一词,台湾省迄今仍然沿用。建国以后,有关法律文件中时而使用“合同”,时而又使用“契约”,有时又将二者并用。例如1950年9月《政务院财政经济委员会关于机关、国家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第二条规定:“凡机关、国家企业、合作社之间有主要业务行为不能即时清洁者…… 必须签订合同。”这里使用的是“合同”一词,而在该办法第三条中又用了“契约”一词,其行文为:“机关、国家企业、合作社向银行申请贷款中,应具备上级机关或主要机关批准的事业计划及财务计划,并签订契约。”可见,当时合同与契约是混用的。契约为合同所逐渐取代,是50年代中期以后的事。据所能见到的材料,在我国立法文件中最后一次使用“契约”,是1957年4月1日拟成的《买卖契约第六次草稿》,这是50年代起草民法典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70年代以后,合同一词在我国得到广泛的承认与运用,而“契约”的提法则被看作较为陈旧的词语而很少为人采用,“合同”成了通用的概念。

在国外,自德国学者孔茨(KunZe)于1892年提出合同行为为共同行为以后,许多国外学者认为合同是共同行为,契约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台湾地区的一些学者至今还将合同与契约区分为:合同是二人以上具有同一内容同一意义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所产生的具有私法效果的行为;契约则是两个以上的具有不同方向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行为,其基本区别是意思表示的方向不同。

我国(除台湾省外)使用“合同”一词已约定俗成,且广为流行,在这种情况下,对“合同”和“契约”作上述区分,已经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容易造成用语上的混乱。从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们实际上已经淘汰了“契约”的称谓,只是在学术研究中,还不时有人提到“契约”一词,在日常生活中,在有的方面也还有少许习惯使用“契约”一词的现象,如房屋租赁、买卖等方面。但是,这已经是将“合同”与“契约”作为同义语来使用了。

参考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