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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纳权利是一个名词术语。

中国文字是历史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1]。也是至今通行的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世界上还没有任何一种文字像汉字这样经久不衰。 从甲骨文发展到今天的汉字,已经有数千年的历史。文字的发展经过了甲骨文、金文、大篆、小篆、隶书[2]、草书、楷书、行书等书体演变。

名词解释

法学是以“权利义务”作为自己的特殊对象的。在现代法学中,“权利”与“义务”已经不是隶属于 “法律关系”的下位概念(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要素),而是作为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和法律的基本粒子,成为理论法学和部门法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并且比较而言,由于法律制度和法律生活中权利对义务的前提性和主导性,法学家们总是先阐释权利,然后再附带地界说义务,或者干脆把义务概念隐含在权利概念之下。但人们对权利的定义又很不一致,法律权利的概念在中外文中都有较多且较不规则的释义。

目前,我国法理学界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权利是指法律规定,享有权利人具有这样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义务是指法律规定,承担义务人应这样或不这样行为的限制和约束”,这一定义也得到了我国经济法学界的认同。关于权利的本质,比较有代表性的有三种学说,一是德国罗马法学者温特夏德所倡的“意思说”,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意思的自由或意思的支配,意思是权利的基础;二是德国学者耶林所倡的“利益说”,认为权利的本质是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三是以德国学者梅克尔为代表的“法力说”,认为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此种可享受特定利益的法律上之力就是权利。

征纳权利的特点

征纳权利义务是法律权利义务的一种具体形式,对此加以定义应遵循法理学的一般原理。

税收程序法上的征纳权利义务概括为:征纳权利,是指征纳主体在税收征纳过程中,依法具有的自己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或能力;征纳义务,是指征纳主体在税收征纳过程中,依法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限制和约束。

第一,征纳权利义务是发生在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中的征纳主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即征纳权利义务的主体是税收程序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征纳权利义务是依据税收程序法的规定而产生的具体的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也包括从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中推定出来的),即这种权利义务是发生在具体的税收征纳活动中,当然这里的税收程序法是实质意义上的,指所有有关税收程序的法律规范。

第二,征纳权利的表现形式有四个方面:征纳主体可以依法作出一定行为,如征税主体有权核定应纳税额;征纳主体可以依法不作出一定行为,如税务人员在实施税务检查时未出示证件的,纳税主体有权拒绝检查;征纳主体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作出一定行为,如纳税主体可以要求征税机关退还多缴的税款;征纳主体可以依法要求他人不作出一定行为,如纳税人可以要求税务机关查询储蓄存款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征纳义务的表现形式有两个方面:征纳主体必须依法作出一定行为,如纳税主体必须依法设置账薄;征纳主体必须依法不作出一定行为,如征税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不得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

第三,征纳权利义务从根本上说只是手段,其目的是要实现为法律所保护的特定利益即“税收利益”。法律为了保护征纳主体特定的税收利益,特予权利以法律上之力,使之能够享受这一特定的法益,并于反面课予相对人以相当的拘束义务,以确保这种利益的实现。

第四,征纳权利与征纳义务相比较,征纳权利具有能动性。征纳权利给了权利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为实现利益而表现意志、作出选择、从事一定活动的自由,包括在一定条件下转让权利或交换权利的自由(但作为公权力的征税职权,征税主体不得转让、放弃和抛弃);但在任何情况下,征纳义务的承担者都不能自行放弃义务,而是必须履行法定的征纳义务。

征纳权利的分类

1.征税权的分类

(1)立法性征税权、执法性征税权和司法性征税权。这是按照征税权的性质为标准所进行的划分。立法性征税权是指征税主体制定税收征纳程序方面的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权力,它是以抽象征税行为的形式进行的;执法性征税权是指征税主体在征纳程序中行使的征收税款的权力;司法性征税权是指征税主体在对税收争议进行行政复议中行使的裁决权力。这种分类表明,现代征税权并没有恪守传统的三权分立原则,而是扩展到立法和司法领域。

(2)实质性征税权与程序性征税权。这是按照征税权的表现形式进行的分类。实质性征税权是直接与税款的征收有关的实体性权力,如应纳税额核定权、税款征收权、税款入库权、税收处罚权等;程序性征税权是为了保障实体性征税权的行使,而在有关征税权的行使方式、步骤、时限上具有的权力,如税收检查权、获取信息权、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权等。

(3)决策性征税权、管理性征税权、征收性征税权、执行性征税权、指导性征税权、请求性征税权。这是按照征税权的内容进行的分类。决策性征税权是征税主体就一定时期内税收征管事务所要达到的目标、实施方案等作出选择的权力,如制定税收计划、发布税收文件、作出重大税收事务的决定等;管理性征税权是对税收征纳事务进行基础性管理的权力,如对税务登记、账薄凭证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税源监控等方面的管理权力;征收性征税权是指与将税款征收入库直接有关的权力,如税款核定权、税款追征权等;执行性征税权是指保障税款征收顺利进行的权力,如税收检查权、税收保全权、强制执行权、税收处罚权等,在广义上,执行性征税权还包括对征税机关及其征税人员的执法监督权;指导性征税权是指以非强制的方式,对税收征纳事务提供咨询、建议、规划等,引导纳税主体作出某种行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权力,如征税机关对影响征税的经济发展趋势进行预测、发布税收纲要和指南等;请求性征税权是指有权要求其他机关和人员对征税权的行使提供协助的权利,如获得银行、工商机关等行政协助,向法院提出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和申请强制执行等司法协助。

(4)羁束性征税权与裁量性征税权。这是以征税权受法律约束程度而进行的分类。羁束性征税权是指严格受法律约束的征税权,征税主体在行使此类权力时没有选择决定的自由。如应纳税款的核定与征收权,征税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等计算税额,不得违法多征、少征、不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税款;对未按期缴纳税款的行为加收滞纳金时,必须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所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比率按日加收滞纳金。裁量性征税权是指法律规定了行使征税权力的标准、范围、幅度,征税主体可以自由进行选择或者根据自己的最佳判断而采取行动的权力,如税法有关罚款的规定往往有一个罚款数额的上下限,征税机关在此幅度内,可以根据有关因素裁量决定罚款的具体数额。在对征税权的设定时,既要明确界限、严格条件,又要考虑到现代征税行政的能动性要求,赋予征税机关必要的自由裁量权,这是税收法治理念的新发展。[16]羁束性征税权主要涉及合法性问题,裁量性征税权主要涉及合理性问题,但现代税收程序法认为,自由裁量权在下述情况下同样会构成征税违法:超越自由裁量权限;滥用自由裁量权。

(5)一般性征税权与专属性征税权。这是按照征税权是否具有排他性进行的分类。一般性征税权是为一般的行政主体所拥有的行政职权,如发布行政命令权、行政处罚权等;专属性征税权是只为征税主体所拥有、不能转让给其他主体的权力,如税款的征收和入库权只为征税机关拥有。《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3条规定,审计机关、财政机关在依法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并作出决定、意见时,其有关税款、滞纳金的征缴入库应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不能由其自行征收。一般性征税权与专属性征税权的分类理论,将构成征税权限和征税越权理论的基础。

此外,在广义上,征税权还可划分为内部征税权与外部征税权、明示征税权与隐含征税权、固有征税权与授予征税权、抽象征税权与特定征税权等。

2.纳税人权利的分类

(1)实质性权利与程序性权利。这是按照权利的效用和表现形式对纳税人权利所作的分类。实质性权利是指以实质的税收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这种权利直接与税款的缴纳有关,如法定税额内纳税权、减免退税权、诚实推定权、隐私和信息保密权(为实体和程序共通权)等;程序性权利是指作为保护自己享有的实质性权利的技术手段和维护自身主体地位的权利,如知情权、回避权、陈述申辩权、救济权等。

(2)原权利与救济权。这是按照权利是否独立存在或权利之间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原权利又叫第一性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存在不必引证已存在的权利;救济权又叫第二性权利,是指这种权利是由于保护或实现原权利的需要而产生。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获得赔偿权等为救济权,除此之外的大部分权利为原权利。另外,诚实推定权与应纳税额初步确定权也是一对第一性权利与第二性权利。

(3)宪法性权利与普通性权利。这是按照权利所体现内容的重要、具体程度所作的分类。宪法性权利是指由宪法规定的,纳税人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根本性的权利,这种权利是作为人“生而有之、不证自明”的权利,宏观性较强,具体化程度不高,它往往以公民权利和人权的形式表现出来,如自由权、人身权、民主参与权、民主监督权、“纳税人基本权利”、诚实推定权等。普通性权利是纳税人在一般的税收征纳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它通常由宪法以外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税收程序法、税收基本法、行政程序法、诉讼法等。普通性权利的具体化程度高,操作性强,是宪法性权利得以具体化和实现的途径。

(4)专属权与一般权。这是按照权利与纳税人的关系为标准进行的分类。专属权是专属于纳税人人身而不能转让的权利,它又被称为对世权、绝对权,如人身权、自由权、隐私和信息保密权、诚实推定权等;专属权以外的可转让给他人的权利是一般权,又叫特定权、相对权,大多数纳税人权利都为相对于征税机关的权利,如税负从轻权等。

(5)支配权、请求权和变动权。这是以权利的作用为标准所作的划分。支配权是纳税人可以直接行使的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如人身权、财产权。请求权是只有通过他人的特定行为才能实现的权利。在税收征纳活动中,纳税人的大多数权利都需要通过征税机关、司法机关等才能实现,这是因为纳税人的权利是一种个人的权利,它不具有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性。但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请求权的产生是由基础权利而发生的,这种基础权利就是纳税人依法纳税后所享有的权利和资格。如果纳税人不履行纳税义务,征税机关和救济机关可以其未履行纳税义务而作为不保护其权利的“抗辩”。变动权是指纳税人依自己的行为使税收程序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如放弃受益权、程序拒绝权、税务代理权等。

(6)行动权与接受权。这是根据权利的行使状态所作的分类。行动权是指纳税人可以做什么的权利,是一种“自由”权,如纳税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接受权是指纳税人有接受什么的权利,是一种“主张”权,如纳税人享有减免退税权。由于税收征纳关系是一种权力服从关系,因此,纳税人的权利一般为接受权,但狭义的税收程序性权利则多为行动权。

(7)应有权利、习惯权利、法律权利、现实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存在形态进行的分类。应有权利是作为税收程序法律关系主体的纳税人认为或被承认应当享有的权利,在狭义上,它是特指纳税人应当有、而且能够有、但还没有法律化的权利,如自然法上的权利、正当程序权利、道德上的权利(这些权利有些已被规定在法律上)。应有权利为改进纳税人权利立法提供了不可缺少的评价标准和完善发展的参照。习惯权利是在征纳实践中形成的,因征税机关一般性的反复继续进行、纳税人也已一般性的确信为法时产生的权利,在严格意义上它也是一种法外权利。基于保护信赖利益和法的安定性,税法上有限承认“有利纳税人的习惯法”的效力,因此而产生的权利即为习惯权利,如纳税人因欠税而被执行时享有不负担执行费的权利。法律权利是指实在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权利,是一种“客观权利”。在重视税收法定主义的税收法治国家,法定权利是纳税人权利的主要存在形态。但法律权利也不限于法律明文规定的权利,而是包括依照法律精神和逻辑推定出来的权利,此即“法无明文禁止即可作为或不作为”时享有的“推定权利”,如诚实推定权等。现实权利是指纳税人实际享有与行使的权利,又叫“实有权利”。法律权利只有转化为现实权利,才对纳税人有实际价值,否则只能是“法律白条”。而要完成这一转化,使法律权利成为纳税人可以享有的现实权利,提高法律权利的实现程度,需要国家提供保障和征纳主体的共同努力。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