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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全名为《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为一个保障欧洲人权与基本自由的国际公约。其于1950年左右开始起草,其后在欧洲委员会(Council of Europe, CoE)[1]的支持下为欧洲各国所签署,于1953年9月3日正式生效。目前所有欧洲委员会的成员国均为本公约的缔约国之一,且新加入的成员也将被要求批准这个公约。

《欧洲人权公约》设立了欧洲人权法院,任何人只要认为自身权利受到本公约缔约国的侵害时,皆可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该法院的判决虽然并非自动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该法院仍有权力去判定损害赔偿。建立一个保护个人的人权免于受到侵害的法院,对于国际人权公约而言为创新之举,其使个人在国际舞台上(过去只有国家被认为可以参与国际法的形塑)扮演了更积极主动的角色。故可知,本公约不仅为一个国际人权公约,而且其提供个人相当高度的保障。当然,国家亦可在欧洲人权法院对于另一国提起诉讼,不过这种权利至今并不常被使用。

在第11号议定书被正式施行以前,个人并没有直接使用欧洲人权法院的权利,他们必须先向欧洲人权委员会申请,假如委员会认为该案的提起具有相当之理由时才会让该案进入到欧洲人权法院进行审理。另一方面,纵使批准欧洲人权公约,国家仍然可以选择保留特定的条款而不让人民使用欧洲人权委员会,如此将限制个人受到欧洲人权法院保护的可能性。而第11号议定书施行之后,废止欧洲人权委员会,且扩大了欧洲人权法院的权限(接收欧洲人权委员会的功能与权力)。同时在此之后,允许个人可以直接向该法院提起诉讼。在批准第11号议定书以后,所有的国家皆同意该法院对于个人所提起控告缔约国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本公约有相当多号的议定书。举例而言,第13号议定书便要求成员国完全废除死刑。而议定书本身必须经由各国的同意,当然,各国皆能了解到其必须尽可能的成为这些议定书的缔约国之一。

历史与本质

《欧洲人权公约》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欧洲委员会开始进行起草。Sir David Maxwell-Fyfe于1949年到1952年担任该委员会的法律及行政部门的首长期间,监督著整个公约的起草过程。公约的设计本身是揉合了英国法国及其他欧洲成员国中能稳固保障“有效的政治民主”之传统公民自由。公约于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开放签署,并于1953年9月3日被批准并开始施行[2]。公约本身借由欧洲人权法院以及欧洲委员会加以监督。直到最近,本公约亦受到欧洲人权委员会的监督。而其运作的程序为,在原告竭尽其所在成员国内任何的救济管道后,若原告仍然认为其受到自然法保障的人权未能获得充分的保障时,则原告可以向欧洲人权法院提起诉讼。在过去,欧洲人权委员会可以审查是否驳回该诉讼,若认为该案有资格进入法院时,并能就该案提供意见,不过这个程序现在已经被废止了。

而《欧洲人权公约》本质上为一种概括性的条款,其制订方式类似于英国权利法案、美国权利法案、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以及德国基本法的第一章的立法方式(甚至更进步)。条文的陈述原则,从法律的观点观之,其本身并未限定范围,而需要法院在特定的个案中就其情况做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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