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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on Human Rights, ECHR)全名為《歐洲保障人權和基本自由公約》(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為一個保障歐洲人權與基本自由的國際公約。其於1950年左右開始起草,其後在歐洲委員會(Council of Europe, CoE)[1]的支持下為歐洲各國所簽署,於1953年9月3日正式生效。目前所有歐洲委員會的成員國均為本公約的締約國之一,且新加入的成員也將被要求批准這個公約。

《歐洲人權公約》設立了歐洲人權法院,任何人只要認為自身權利受到本公約締約國的侵害時,皆可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該法院的判決雖然並非自動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該法院仍有權力去判定損害賠償。建立一個保護個人的人權免於受到侵害的法院,對於國際人權公約而言為創新之舉,其使個人在國際舞台上(過去只有國家被認為可以參與國際法的形塑)扮演了更積極主動的角色。故可知,本公約不僅為一個國際人權公約,而且其提供個人相當高度的保障。當然,國家亦可在歐洲人權法院對於另一國提起訴訟,不過這種權利至今並不常被使用。

在第11號議定書被正式施行以前,個人並沒有直接使用歐洲人權法院的權利,他們必須先向歐洲人權委員會申請,假如委員會認為該案的提起具有相當之理由時才會讓該案進入到歐洲人權法院進行審理。另一方面,縱使批准歐洲人權公約,國家仍然可以選擇保留特定的條款而不讓人民使用歐洲人權委員會,如此將限制個人受到歐洲人權法院保護的可能性。而第11號議定書施行之後,廢止歐洲人權委員會,且擴大了歐洲人權法院的權限(接收歐洲人權委員會的功能與權力)。同時在此之後,允許個人可以直接向該法院提起訴訟。在批准第11號議定書以後,所有的國家皆同意該法院對於個人所提起控告締約國的訴訟具有管轄權。

本公約有相當多號的議定書。舉例而言,第13號議定書便要求成員國完全廢除死刑。而議定書本身必須經由各國的同意,當然,各國皆能了解到其必須儘可能的成為這些議定書的締約國之一。

歷史與本質

《歐洲人權公約》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後由歐洲委員會開始進行起草。Sir David Maxwell-Fyfe於1949年到1952年擔任該委員會的法律及行政部門的首長期間,監督著整個公約的起草過程。公約的設計本身是揉合了英國法國及其他歐洲成員國中能穩固保障「有效的政治民主」之傳統公民自由。公約於1950年11月4日在羅馬開放簽署,並於1953年9月3日被批准並開始施行[2]。公約本身藉由歐洲人權法院以及歐洲委員會加以監督。直到最近,本公約亦受到歐洲人權委員會的監督。而其運作的程序為,在原告竭盡其所在成員國內任何的救濟管道後,若原告仍然認為其受到自然法保障的人權未能獲得充分的保障時,則原告可以向歐洲人權法院提起訴訟。在過去,歐洲人權委員會可以審查是否駁回該訴訟,若認為該案有資格進入法院時,並能就該案提供意見,不過這個程序現在已經被廢止了。

而《歐洲人權公約》本質上為一種概括性的條款,其制訂方式類似於英國權利法案、美國權利法案、法國的人權和公民權宣言以及德國基本法的第一章的立法方式(甚至更進步)。條文的陳述原則,從法律的觀點觀之,其本身並未限定範圍,而需要法院在特定的個案中就其情況做出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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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