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毗连区(contiguous zone),是指沿海国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由沿海国对其海关、财政、卫生和移民等类事项行使管辖权的一定宽度的海洋区域。毗连区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毗连区又称"邻接区"、"海上特别权",是指沿海国根据其国内法,在领海之外邻接领海的一定范围内,为了对某些事项行使必要的管制权,而设立的特殊海域。

毗连区亦称"连接区"、"特别区"、 "保护区"、 "补充区"、 "尊重区"或"专门管制区"。指邻接沿海国领海,但在领海范围之外一定宽度的海域,是保护沿海国权利和利益的重要海域。毗连区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不得超过24海里。

基本信息

中文名; 毗连区

外文名; contiguous zone

历史沿革

在1736年,英国曾通过一个被称为《游弋法》的法律,就是为了专门对付那些在海岸外一定距离内游弋、以寻找机会卸下违禁品的形迹可疑的船舶。此后,其他国家也陆续制订并发展了有关的法律规定。

建立毗连区的主张,最早是由法国学者雷诺在1894年提出的。

为了维护沿海国自身的利益,更好地防止和惩治违法犯罪行为,沿海国希望将某些管辖权利扩大到领海以外的一定区域内。在这个区域内,沿海国虽然没有完全的国家主权,但是可以对某些违法行为采取必要的预防和惩治的措施,于是毗连区制度应运而生。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国际军事、政治、经济斗争发展的需要,给毗连区制度提出了新的问题,如"毗连空间"和"反潜艇识别区"的设想和建议。

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法》规定,沿海国可在毗连其领海的毗连区内行使管制权力,毗连区的范围不得延伸到从领海基线起12海里以外。后来《海洋法公约》第33条保留了这项规定,但把其范围改为"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与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法》相比,《国际海洋法公约》在毗连区问题上有如下几点不同之处:第一,取消了毗连区的公海法律地位,这种提法虽然不会影响在该区域内的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但是已经成为国家管辖范围的水域的一部分了。第二,删去了相向或相邻国家间的划界原则。这主要是因为和专属经济区的划界问题合在一起了。第三,宽度从12海里扩大到24海里。所以,毗连区的法律地位和宽度问题都有了明确的规定。

199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

在第三次海洋法会议上,有的国家主张取消毗连区,将沿海国在毗连区的权利并入专属经济区;而多数国家则主张保留毗连区,认为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的目的和管辖事项都是不同的。比如任何国家都不应在专属经济区内行使征收关税这一权力,但却可以在毗连区内行使。公约采纳了多数代表的意见保留了毗连区制度。但对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规定的毗连区制度做了两点重要修改:1.取消了毗连区属于公海的提法;2.把毗连区的外部界限从12海里延至24海里。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在毗连区行使下列管制: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可见国家在毗连区内行使管制是为了维护本国主权和法律秩序,是为了对违法者进行追究和惩罚。

法律地位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不同于领海。沿海国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在毗连区行使某些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毗连区上空。毗连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地位取决于其依附的海域,或接近于公海或接近于专属经济区。国家在毗连区内行使管制是为了维护本国主权和法律秩序,是为了对违法者进行追究和惩罚。

毗连区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1958年《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在"领海之外即公海"的原则下,把毗连区规定为"毗连领海的公海区域"。1982年《海洋法公约》由于把公海的范围规定在沿海国的内水、领海和专属经济区和群岛国的群岛水域之外,因而把毗连区明确规定为毗连领海的特定水域。从《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来看,毗连区既不属于国家领水的一部分,也不属于公海领域,所以,毗连区是由沿海国加以特殊管制的区域。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沿海国在毗连区行使下列管制: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法律和规章;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的行为。

法律作用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33条规定,沿海国为防止或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的行为而在毗连区内行使必要的管制。

沿海国可在这个区域内行使下列事项所必要的管辖:(1)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2)惩治在其领土内违反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沿海国在邻接其领海并在领海之外,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内,对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事项进行必要的管辖的区域且沿海国在其领海内行使主权权。为了防止走私和偷越国境,以及卫生检疫等实际需要,还必须将某些权利扩大到领海之外的一定区域,于是产生了毗连区。

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是在毗连区范围行使上述方面的管制,而且国家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毗连区的其他性质取决于其所依附的海域,或为专属经济区或为公海。在国家设立专属经济区后,毗连区首先是专属经济区的一部分,但由于国家可以在毗连区实施上述方面的管制权,毗连区又是就此有别于专属经济区其他部分的特殊区域。

海域种类

毗连区的种类繁多,主要有海关缉私区、移民区、卫生区、中立区、要塞区、渔区、防污染区、安全区等。在50年代,中国在黄海北部设立的军事警戒区、机轮禁渔区,以及80年代初期设立的幼鱼保护区在性质上都属于毗连区。[1]

参考文献

  1. , 360国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