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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legal person)是依法律所創設之一種權利義務主體,相對於自然人(natural person)。
- 指依據公法規定而成立之法人,如眾所悉知的國家,國家所得設立之其他行政主體(如地方自治團體),以及法律明定具有公法人資格的人民團體等,均屬於公法人。其實,除了國家以外,其他由國家直接或間接得設立之行政主體,尚可進一步細分。
- 原本由政府組織負責的公共事務,經執行後,被普遍認為不適合再以政府組織繼續運作,而牽涉的公共層面,又不適合以財團的形式為之,遂有『行政法人』的設置。
- 與財團法人最大的不同是,行政法人的資金來源是國家的預算,並且不再以國家考試的方式晉用人員,如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國家運動訓練中心、國家表演藝術中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
財團法人法對法人成立的相關規定
- 第 1 條--為健全財團法人組織及運作,促進財團法人積極從事公益,增進民眾福祉
,特制定本法。
- 財團法人之許可設立、組織、運作及監督管理,除民法以外之其他法律有
特別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法規定。
- 第 2 條--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人。
- 本法所稱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指財團法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 一、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 二、由前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成立,且其捐助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 三、由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助之財產,與接受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或前二款財團法人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 四、由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自行或前三款之財團法人與政府機關(構)、公法人、公營事業共同捐助或捐贈,且其捐助財產與捐贈並列入基金之財產合計超過該財團法人基金總額百分之五十。
-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以後,我國政府接收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並以該等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推定為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 其以原應由我國政府接收而未接收之日本政府或人民所遺留財產,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亦同。
- 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 一、捐助財產。
- 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
- 三、依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
- 第二項及前項所定基金之計算方式、認定基準、應列入基金之財產項目、額度、比例及相關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本法所稱地方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
- 本法所稱全國性財團法人,指捐助章程規定其主要業務或受益範圍非僅及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並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財團法人。[1]
公司法人的法律責任問題
- 1、企業的法人代表在不同的場合要承擔不同的法律責任,種類多樣。譬如,在代表該企業的場合,其個人簽名即導致企業承擔責任的後果;如果企業破產並負有個人責任,法人代表會受到將來再辦企業時的諸多限制;如果企業觸犯了有關法律的規定,可能法人代表的人身會受到限制,例如拒不執行法院判決法人代表被拘留;法人犯罪,法定代表人會受刑事處分,等等,以上只是列舉,不完全。
- 2、該法人如無成立上的缺陷(譬如出資瑕疵),其虧損責任應由法人自己承擔,既不是股東也不是法人代表。當然如果是國有企業,法人代表如有失職行為,嚴重程度達到刑法追究的程度或應給予行政處分時除外;
- 3、個人獨資的法人,只要能分清法人財產與個人財產,亦不需法人代表承擔民事責任。有限公司形式的法人在負債時,由公司以全部財產承擔,不需股東個人承擔,成立時有出資瑕疵的情形除外。
- 4、因經營過錯向法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 5、法定代表人因單獨或者共同侵害單位財產可能承擔的民事侵權法律責任;
- 6、因違法行為而受到的民事制裁--罰款、拘留;[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