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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健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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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享有維持生命、維護生命安全利益、生理機能正常、維護健康利益的權利。[1]生命是自然人的最高人格利益,是其他人格權和人格利益的基礎。健康以身體為物質載體,破壞身體完整性,通常會導致對健康的損害。侵害生命健康權的應給予受害人或其家屬以財產和精神賠償[2]

概念釋義

《民法通則》第98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並於第119條規定了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權的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自《侵權責任法》開始,生命健康權逐漸被分離為獨立的生命權和健康權,並被賦予獨立的權利內容,也已成為我國民法學的通說。生命權和健康權對於自然人而言,具有極為重要的地位和價值,是重要的民事權利。生命權和健康權的放棄有着嚴格的限制。侵害生命權和健康權的應予以受害人或其家屬以財產和精神上的賠償。

生命權

「生命」

法律意義上的生命,並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僅指自然人的生命。生命是指自然人的人體維持其生存的基本物質活動能力,是維持其民事主體地位的最高人格利益。法律意義上來說,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的基礎,具有不可替代性。

出生與死亡

生命權開始於生命開始之時,終止於生命終止之時。學界對出生的標準,有「部分露出說」,即胎兒一部分露出母體之外為出生;「全部露出說」,即胎兒全部露出母體之外為出生;「斷帶說」,即胎兒與母體分離臍帶剪斷為出生;「獨立呼吸說」,即胎兒產出母體並開始獨立呼吸為出生。司法實踐中對出生時間的確定,一般以醫學上確認的出生時間為準。《民法總則》第十五條自然人的出生時間和死亡時間,以出生證明、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登記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以上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儘管胎兒在客觀上具有生命的形式,具有準人格,但這種生命形式並非是生命權的客體,而是一種先期的生命利益,因而胎兒不能被認為享有生命權。涉及權屬爭議需要精確確定出生時間的,學界主流觀點是完全露出說和獨立呼吸說。

學界對死亡的標準,也有不同主張。「脈搏停止說」認為脈搏停止為死亡;「心臟停止說」認為心臟停止跳動為死亡;「呼吸停止說」認為呼吸停止為死亡;「腦死亡說」認為大腦機能停止活動為死亡。一般以呼吸及心臟停止時為死亡的時期。司法實踐中,應當遵循醫學上的死亡確定為標準,以死亡證書上記載的時間為準;若死亡證書所載明的時間與自然人死亡的真實時間有差的,應當以查明的實際死亡時間為準。宣告死亡並不代表着自然人生命權的終止,因其本質是為解決自然人參與的民事法律關係因他長期失蹤而造成的不確定狀態問題。只有自然死亡才引起生命權的終止。

權利內容

關於生命權的內容,較有代表性的主張有以下幾種。其一認為生命權的內容包括自衛權和請求權。自衛權是指自己的生命面對正在進行的危害或即將發生危險時,有權依法採取相應的措施自衛,或者採取緊急避險措施以防危險。請求權是指當自然人的生命遭到不法侵害時,其本人或其親屬有權要求司法機關追究加害人的法律責任。其二認為生命權的基本內容是生命維持和安全利益。其三認為生命權包括,享有維護生命利益、積極防衛權以及有限支配權。其四則從憲法學意義角度闡釋生命權,認為傳統生命權的目的在於抵制剝奪個人的生命,現代的生命權意義有了社會權的屬性。

民法學界通說認為,生命權的內容包括生命享有權、生命利益支配權、生命維護權和生命權請求權。生命享有權是權利人有權享有生命利益,維護自己的生命延續而享受生命、享受生活的權利。生命利益支配權是指生命權人可以在有限的範圍內支配自己的生命。譬如,儘管法律反對人們輕率地放棄生命,但是法律並不禁止人們為崇高的目的而獻身。生命維護權是指自然人維護生命安全的權利。權利人有權防止非法侵害,當有危及生命安全的危險和行為發生時,生命權人為維護生命安全,可以採取相應的防衛或避險措施,保護自己。生命權請求權是指生命權人可以依法請求司法機關消除生命危險的權利。

侵權救濟

侵害生命權,以受害人死亡為其結果。民法學通說認為,侵害生命權的受害人享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以在受害人死亡後由其繼承人繼承。根據《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該規定侵害生命權應賠償財產損失和間接受害人的扶養損害賠償是正確的,但其缺乏賠償精神撫慰金是不妥當的。根據《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18條的規定,受害人近親屬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應當依照《侵權責任法》第22條規定和《精神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的規定判定。

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

在侵害生命權賠償的規則的演進中,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標準一直處於討論的重心。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死亡賠償金應以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20年計算。人的生命本是無價的,但在生命權受到侵害後,需要以金錢的方式進行賠償,就必然涉及賠償標準問題。上述司法解釋的規定是考慮到城鎮居民的平均消費水平和收入水平均高於農村居民,為合理地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同時避免加重賠償人的責任,故對城鎮居民和農村居民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加以區別,其本意並非人為地以戶籍因素劃分生命價值的高低。近年來,隨着市場經濟的發展,人員的流動性也日益增強,大批農村居民進入城鎮務工,其中有相當一部分農村居民常年在城鎮工作生活,其收入相對穩定,消費水平也和一般城鎮居民基本相同,雖然戶籍登記仍為農村居民,但是事實上已經融入城鎮生活。如果這類人員發生死亡事故,在計算死亡賠償金額時,仍以其戶籍登記作為判斷依據,按照農村居民標準給予賠償,顯然不能合理的補償經濟損失,從而有失公平。全面正確地理解上述規定,在確認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時,不能簡單地依據受害人的戶籍登記作出判斷,而應當綜合考慮受害人的經常居住地、工作地、獲取報酬地、生活消費地等因素進行確定。譬如,在一案中,受害人雖登記為農村居民,但其生前常年居住於縣城,並在縣城多家單位從事工作,有較為穩定的收入。法院認為,如果按照農村居民的標準計算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顯然不足以填補原告方的損失,有失公平。故在確認受害人的死亡賠償金計算標準時,應客觀考慮其生前的經常居住地、工作地、獲取報酬地、生活消費地等均在城鎮的因素,以城鎮居民的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

健康權

「健康」

現代漢語上的健康指的是人體各器官發育良好,功能正常,體質健壯,精力充沛並且有良好勞動效能的狀態,或者人體生理機能正常,沒有缺陷和疾病。法律概念意義層面的「健康」主要有:生理健康說,即健康只包括生理機能的健康而不包括心理的健康;生理、心理健康說,即健康指身體的生理機能的正常運轉以及心理狀態的良好。民法學界通說認為,法律意義上的健康包括生理和心理健康,但對於心理健康多通過精神損害賠償的辦法進行保護,只有當精神損害影響心理健康時才得以成為健康權客體上的健康。

權利內容

健康權概念的學說界定有:其一,健康利益說,健康權是權利人享有健康利益的權利;其二,身體機能完全性說,健康權是權利人以保持身體內部技能的完全性為內容的權利;其三,生理機能和良好心理狀態說,健康權是自然人以其身體的生理機能的完善性和保持持續、穩定、良好的心理狀態為內容的權利。

學界通說認為,健康權的內容包括:其一,健康享有權。權利人享有保持其身心健康的權利。權利人對於自己的身體健康狀況,譬如各器官、系統發育、功能發揮等如常,保持勞動能力等,依法享有權利。並且,權利人也有權利發展其健康,譬如通過鍛煉、健身等增強體力提高健康水平的權利和獲得醫療、接受醫治的權力;其二,健康支配權。囿於健康權是人身屬性的權利,權利人對健康權的支配是有限的。只有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不違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不損害自己健康的情況下,權利人才得以對自己的健康利益進行支配。譬如《民法典各分編·人格權編(草案)》第787、789條規定的無償捐獻器官、從事臨床實驗的權利,就是健康權支配權的內容體現。但是這些權利是受到限制的,譬如只能進行無償捐獻,而不能就細胞、器官進行買賣;從事人體基因、胚胎等有關醫學活動和科研活動的須符合倫理道德。

相關法律

《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和《民法典各分編(草案)·人格權編》對生命健康權做出了一系列規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也有對生命健康權的侵權救濟規定。現列舉重要條文如下:

(1)《民法通則》

第九十八條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 第一百一十九條 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並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2)《侵權責任法》

第二十二條 侵害他人人身權益,造成他人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可以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3)《民法總則》

第一百一十條 自然人享有生命權、身體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隱私權、婚姻自主權等權利。 法人、非法人組織享有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等權利。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權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

(二)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

(三)人格尊嚴權、人身自由權。

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侵害他人隱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權為由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三條 自然人死亡後,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一)以侮辱、誹謗、貶損、醜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

(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

(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遺體、遺骨。

第七條 自然人因侵權行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後其人格或者遺體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為原告;沒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親屬提起訴訟,列其他近親屬為原告。

第九條 精神損害撫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殘疾的,為殘疾賠償金;

(二)致人死亡的,為死亡賠償金;

(三)其他損害情形的精神撫慰金。

第十條 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場合、行為方式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規對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有明確規定的,適用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5)《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本條所稱賠償權利人,是指因侵權行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擔扶養義務的被扶養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親屬。

本條所稱賠償義務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十七條 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因就醫治療支出的各項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包括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宿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營養費,賠償義務人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因傷致殘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費用以及因喪失勞動能力導致的收入損失,包括殘疾賠償金、殘疾輔助器具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以及因康復護理、繼續治療實際發生的必要的康復費、護理費、後續治療費,賠償義務人也應當予以賠償。

受害人死亡的,賠償義務人除應當根據搶救治療情況賠償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相關費用外,還應當賠償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死亡補償費以及受害人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費、住宿費和誤工損失等其他合理費用。

第十八條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

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不得讓與或者繼承。但賠償義務人已經以書面方式承諾給予金錢賠償,或者賠償權利人已經向人民法院起訴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死亡賠償金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

第三十條 賠償權利人舉證證明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高於受訴法院所在地標準的,殘疾賠償金或者死亡賠償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的相關標準計算。

被扶養人生活費的相關計算標準,依照前款原則確定。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