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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营企业主是中国的一个专有文化术语。

语言一发即逝,不留痕迹。当人类意识到需要把说出的话记下来时,就发明了文字[1]。在世界范围内,曾经独立形成的古老文字除我们的汉字外,还有埃及的圣书字、两河流域的楔形文字、古印度的印章文字以及中美洲的玛雅文[2]。后来,这些古老文字的命运各不相同,或因某种历史原因而消亡,如玛雅文;或因文字的根本变革而遭废弃,如楔形文、圣书字,只汉字沿用至今,而且古今传承的脉络清晰可见,成了中华民族文化的良好载体。

名词解释

私营企业主特指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雇工8人以上的营利性经济组织所有者。在泛称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股份制公司中的自然人股东等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群体时,宜用“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称谓,对其中代表人士可称“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外国投资者不宜称为“非公有制经济人士”;港澳台侨胞投资者也不宜称为“非公有制经济人士”。

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我国社会阶层结构不断发生新的变化。出现了个体工商户。1979年9月召开的“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30周年大会上的讲话”指出,“目前在有限范围内继续存在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附属和补充”。这是新时期党和国家首次公开认可个体经济。1982年全国统战工作会议上,中央提出新时期统战工作对象除10个传统对象外,还包括个体工商业者。1987年5月,中华全国工商业联合会第五届执行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正式做出决议,“具有一定经营规模和经营能力、爱国守法的私人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中的代表性人士,由有关单位推荐,可以参加为个人会员”,新时期产生的个体工商户成为新时期工商联工作新的着力点。

随着个体经济的迅速发展,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个体大户,即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主。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明确指出,“私营经济一定程度的发展有利于促进生产,活跃市场,扩大就业,更好地满足人民多方面的生活需求,是公有制经济必要的和有益的补充”,正式认可了私营经济的存在。1988年4月,七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首次把私营经济写进国家根本大法,“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并强调“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1989年3月,中央统战部专门印发《关于开展私营企业统战工作的几点意见》,强调“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鼓励和发展私营企业是我党的一项长期政策。私营企业者已形成一个新的利益群体。因此,要努力做好私营企业统战工作”。自此,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中的私营企业主正式成为新时期经济统战工作对象,在一段时期里与个体工商户等并列出现在中央、统战系统各有关文件中。

1991年7月,中共中央批转中央统战部《关于工商联若干问题的请示》明确:“工商联作为党领导下的以统战性为主,兼有经济性、民间性的人民团体,可以配合党和政府承担这方面的任务,成为党和政府联系非公有制经济的一个桥梁。工商联的主要工作对象是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三胞’投资企业和部分乡镇企业,而不是国营企业。”文件首次提出了“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的称谓,代替了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提法。1997年9月,十五大报告首次以党的文件确定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同时强调“对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要继续鼓励、引导,使之健康发展”。2002年11月,党的十六大报告再次强调“必须毫不动摇的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要充分发挥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在促进经济增长、扩大就业和活跃市场的重要作用”。从此,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引导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就成为开展非公有制经济人士统战工作的基本方针。

这些表述,对非公有制经济人士主要外延作了进一步界定,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等,但是,外国投资者、港澳台侨胞投资者一般不称为“非公有制经济人士”。

私营企业概述

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营利性经济组织。包括按照《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规定登记注册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私营合伙企业和私营独资企业。

另外,私营企业仅限于个人出资,即使实际上是以家庭共有财产出资的,也是以个人名义出资,而个体工商户则个人、家庭出资均可。两者都由出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但个人独资企业在出资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