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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上訴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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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上訴委員會(英語:Board of Review (Inland Revenue Ordinance,簡稱BOR)是香港的獨立法定團體,於1947年根據《稅務條例》(第112章)第65條成立,負責就稅務上訴作出裁決。有關法例規定,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十名副主席及不超過150名的其他成員組成,主席及副主席須為曾受法律訓練及具有法律經驗人士,而所有成員均須由行政長官委任。現時該委員會主席為王桂壎。[1]
職責及程序
提出上訴
任何人士(以下簡稱上訴人)可在下列情況下,以書面形式向委員會書記(以下簡稱書記)發出上訴通知,提出上訴: 他已對任何評稅作出有效的反對,但稅務局局長(以下簡稱局長)在考慮該項反對時沒有與他達成協議,則他可在局長的書面決定送交其本人後的一個月內提出上訴;該上訴通知必須附有以下資料: 局長的決定書副本一份;及上訴理由陳述書一份。
他根據《稅務條例》第82A條被評定補加稅後,可在評稅通知書發出日期後起計一個月內提出上訴;該上訴通知必須附有以下資料: 評稅通知書副本一份; 上訴理由陳述書一份; 如曾接獲局長根據第82A(4)條發出的擬評定補加稅通知書,則提交該通知書的副本一份;及上訴人根據第82A(4)條作出的任何書面申述的副本一份。
聆訊小組的組成和職能
聆訊小組最少由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人必須為主席或副主席),負責就稅務上訴作出聆訊及裁決。委員會會議所帶出的任何事宜,須由出席會議並就該事宜表決的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如票數均等,則主持聆訊的成員除其原有的一票外,亦有權投決定票。 聆訊通知書
委員會書記須在接獲上訴通知書後,編定聆訊該項上訴的時間,並須給予上訴人及局長14整天的上訴聆訊通知。在聆訊上訴前任何時間,上訴人可藉致予委員會書記的書面通知,將上訴撤回;或上訴人與局長可就上訴人的評稅款額達成和解。
出席聆訊
上訴人須親自或由一名授權代表出席委員會聆訊上訴的會議。委員會如信納任何上訴人在編定的上訴聆訊日期將會在或正在香港境外,及相當可能不會在該日以後委員會認為合理的一段期間內在香港,則可就該上訴人的書面申請(書記須在聆訊日期最少7天前接獲)而在其或其授權代表缺席的情況下聆訊該宗上訴。在這種情況下,委員會可考慮上訴人向委員會所呈交的書面陳詞。 上訴聆訊均以不公開的形式進行。上訴人須承擔證明上訴所針對的評稅額乃屬過高或不確的舉證責任。因此,在聆訊前上訴人應確保已將所有擬在聆訊作供的證人以及用以支持上訴的有關文件。為免聆訊須延期,上訴人應在編定的聆訊日期前不少於14天之前將所有文件送交委員會而將副本送交局長。
進行聆訊時,上訴人通常可選擇不宣誓作供或宣誓下作供以支持其上訴。如選擇前者,上訴人一般可無須接受盤問;但若選擇後者,則須接受局長代表的盤問。上訴人在考慮採納那一種方法作供時,應謹記證明有關評稅過多或不確的舉證責任須由其本人承擔。委員會通常較重視盤問過程中所驗證的證供。
委員會在聆訊上訴後,須確認、減少、增加或取消上訴所針對的評稅額,亦可將該個案連同委員會對該個案的意見發回局長處理。凡委員會不減少或不取消該評稅額,則可命令上訴人繳付一筆不超過5,000元的款項,作為委員會的訟費。該命令由委員會酌情決定。如法律程序的進行屬瑣屑無聊、無理取鬧或有關程序遭濫用,委員會在行使有關酌情決定權時,該命令會予以重大考慮。
上訴委員會的裁決
上訴聆訊後,主持會議的主席鬚髮出委員會的裁決,而裁決通常是以書面形式發出。委員會的裁決即為最終決定,但上訴人或局長可提出申請,要求委員會就某法律問題呈述案件,以取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的意見。該項申請須以書面方式提出,並在委員會作出裁決的日期起計一個月內連同一張770元的支票(支票抬頭填寫「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送交書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