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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代位权是一个名词术语。

历史名词是历史上曾出现的事件及事物的名称[1],例如“禅让”,传说古代实行举荐贤能之人为首领继承人的一种制度,据文献记献:有尧举舜、舜举禹[2]、禹先举皋陶、皋陶死禹又举益等历史故事。

名词解释

税收代位权,是指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对国家税收即税收债权造成损害时,由税务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代替纳税人行使其债权的权力。

2001年4月28日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在立法上首次规定了税收代位权制度。这一制度的引进,在我国税法上进一步明确了税收的公法之债的属性,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同时,可以防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权利对国家税款造成损失,有助于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缴纳。代位权是民法债法上传统的制度,国内的研究也比较成熟。而对税收代位权,由于我国税法规定的滞后性,国内尚无人对之进行比较系统的研究。

税收代位权的由来

自从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颁布以来,关于税收是公法之债的观点已为西方各国税法学者所接受。将税收界定为公法之债有助于扩展税法的研究空间,有利于国家税收法制的健全。税收代位权制度即是一例。在民法债法上,基于债的相对性原则,债的法律效力一般仅及于债的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但由于债的担保、债的责任制度对债的保障作用有其局限性,民法债法便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了债的效力,设立了债的代位权制度,使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约束债的当事人以外的民事主体,使债的效力能够最终得到实现。民法债法上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设立是从《法国民法典》开始的,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

《西班牙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台湾民法典”都仿照《法国民法典》规定了代位权制度。将作为公法之债的税收和民法上的债进行类比,就很容易引申出税收代位权制度。税收作为一种公法之债,它也应具有债的一般属性,即税收之债也应遵循相对性原则,只能约束税收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而不能对税收法律关系以外的主体产生约束力。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实现的方式主要有纳税人自动缴纳税款,以及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等来保证实现。但当纳税人不自动缴纳税款,其财产又明显不足,而又怠于行使其权利使其财产减少时,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就失去了对象,国家税款就有无法实现的危险。这时,税收之债和私法之债一样,也须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扩展债的效力,设立税收代位权制度,对纳税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予以限制,使税收之债的效力能够最终得到实现。日本税法即规定了这一制度。《日本地方税法》第20条第7项规定:“民法有关债权者的代位与诈害行为取消权的规定,地方团体征收金的征收准用。” 我国法上本无代位权制度,《合同法》第一次规定了合同之债的代位权,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1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修订的《税收征管法》在《合同法》规定的基础上,规定了税收代位权制度。

税收代位权的性质

税收代位权制度源自民法债法上的代位权制度,因此,探讨税收代位权的性质也必须从考察民法债法上的代位权的性质入手。在民法债法上,代位权是直接以债权人的名义行使的,这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代理不同。代位权是为了债权的保全,而由债权人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不是扣押债务人的权利或就其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清偿的权利,因此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不是诉讼法上的权利。代位权也不是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的请求权。它是在债权中包含的、除请求权以外的权能。这种权能又被称为保全权能。也有学者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债权的从权利,是一种以行使他人权利为内容的管理权。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是使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但此种变更是基于债务人权利的结果,与民法固有的权利人凭单方的行为发生法律效果的形成权也不相同。因此,有学者认为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利,属广义的形成权。代位权和同属债的保全制度的撤销权也不相同,代位权是法律对债务人的消极行为给予的限制,而撤销权是法律对债务人积极行使其权利的行为给予的限制。我们认为要将代位权界定为某一种特定的权利似乎是比较困难的,我们可以把它界定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利,这样既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代位权的性质,又便于进行相关的具体制度设计。我们认为代位权是从属于债权的一项特殊的权利,它兼具管理权、请求权和保全权能的特征。因其具备管理权的特征,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时,应负有善良管理者的注意义务;因其具有请求权的特征,在有些情况下,债权人可直接要求债务人的次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义务;因其具有保全权能的特征,它可在担保制度和民事责任制度以外给债权人的债权提供保全,使其债权最终能够得到实现。以上对民事债权代位权性质的探讨,同样适用于对税收代位权性质的界定。

前面已述及,税收是一种公法之债,它应该具备私法之债的一般特征,应仅约束纳税人和税务机关,而不应及于其他民事主体。但纳税人的行为影响到国家税收债权的实现时,税法便扩展了税收之债的效力,设立了税收代位权制度,因此,和民事债权代位权一样,税收代位权也是从属于税收债权的一种特别权力,它同样具备管理权、请求权和保全权能的特征。因其具备管理权的特征,税务机关在行使税收代位权时,应负注意义务,由于税务机关这一主体的特殊性,这一注意义务就显得格外重要;因其具备请求权的特征,税务机关应有权要求纳税人的债务人直接向其履行义务;因其具备保全权能的特征,当纳税担保、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等制度无法保证纳税义务实现的时候,税收代位权制度就可以保证纳税义务的实现,使税收债权能得到最终实现。须注意的是,税收毕竟是一种公法之债,和私法之债相比有其特殊性,税收代位权也是如此,这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中会体现出来。而税收代位权又是从属于税收之债的一种特殊的权力,具有强烈的债权属性,这就与税务机关行使的其他税收行政权力,如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有所不同。同时,税收代位权与税收撤销权也不同,税收代位权针对的是纳税人消极不行使其权利的状况,而税收撤销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积极处分其财产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的情形。

税收代位权的行使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该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根据这一规定,代位权作为民法中债的保全履行措施之一,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属于自己的权利而害及债务人的利益的实现时,债权人依法享有的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属于债权人权利的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代位权的行使要件,对于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正确处理代位权诉讼,保障债权人正确行使代位权具有重要意义。

<征管法>第五十条直接移用了<合同法>有关代位权的规定,为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对此,有的学者认为,代位权是一种债权的权能,属于民法债权的范畴,它仅适用于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而税收关系中的债务属于公法上的债务,原则上不应适用代位权的规定。在纳税人拖欠税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享有优先权,可优先于普通债权人接受消偿。另外,作为行政机关的税务机关依法享有采取罚款、没收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制裁的权力,这些足以有效地保障其债权的实现,没有必要规定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纳税人对其税收债务,应以其全部财产包括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作为责任财产而为一般担保。如果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作为税收债权人的税务机关为确保税款的征收,可以代位纳税人行使该项权利。具体而言,代位权的行使主要包括如下要件:

(一)纳税人欠缴税款

根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必须基于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作为一方主体,只要发生了税法规定的行为或事实,就必须依照税法规定,以其全部责任财产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此时,作为债权人的代表国家行使税收债权的税务机关与作为债务人的纳税人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且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之因素。纳税人未缴或少缴应纳税款即构成欠缴税款。

(二)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首先,纳税人应履行之税收债务已经到期。这意味着纳税人不仅应当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而且次债权已经到期。无此条件,税务机关就不能行使代位权。其次,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何谓怠于行使?一种观点认为,怠于行使是指应当行使而且能够行使权利却不予行使,其表现主要是根本不行使权利或迟诞行使权利 。根据相关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怠于行使是指纳税人能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但一直未主张权利。这种规定虽然为代位权的行使划定了一个较为宽松的客观标准,但却未对纳税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各种情况予以充分考虑,致使债权相对性动辄得以突破而使纳税人的利益受损。在放宽代位权行使要件的同时,亦应为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设置一定的程序性义务,如债务机关应对债务人进行履行债务的催告等。应当指出的是,严格意义上的怠于行使,还必须要求纳税人及时行使权利,纳税人在债权到期后不及时采取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也当然构成怠于行使权利。所以,权利行使的及时性也是判断是否构成怠于行使的重要条件。

(三)纳税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

认定纳税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应遵循严格的标准。尽管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必须如数征缴,但这并不意味着税务机关可以任意突破债务的相对性规则而行使代位权,因为这将直接影响到次债务人的权益。在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尚未到期之前,纳税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并非必然减少其责任财产。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这种行为会使其税款面临不能如数征缴的危险,则是出于对这种行为和结果的一种推测。在此情况下,如果允许税务机关在纳税期限到来之前认定纳税人到期不能如数缴纳税款而行使代位权,实际上改变了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履行期限,剥夺了纳税人的期限利益,有损于纳税人的正当权利。因此,纳税人怠于行使权利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结果必须同以上两个要件结合起来,即只有在纳税人应缴税款已经到期且纳税人怠于行使的情况下,才能判断纳税人的该行为是否有害于国家税收。

(四)代位权的客体必须适当

所谓代位权的客体,是指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的对象,也就是税务机关的代位权应针对债务人的哪些债权行使。根据<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债权人可就债务人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行使代位权。这一规定实际上将以一般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权排除在代位权客体之外。之所以作出这一解释,一方面是由于代位权是<合同法>新设定的制度,没有实践经验可以借鉴;另一方面,也可以简化审判程序。但在实践中,这一规定导致大量债权不能得到代位权制度的保障.使得设立这一制度的初衷难以实现。税收债务一般表现为金钱债务,如果将纳税人以一般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权的代位之诉一概拒之于审判程序之外,将会导致国家税收的大量流失。税收代位权的客体不应仅局限于以金钱为给付内容的债权,而且应包含以一般财产为给付内容的债权。将税收代位权客体适当扩大化,将有利于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实施。

总之,税收代位权乃隶属于公法范畴的税法对私权的一项新型的制度性规定,体现了公法与私法相互融合的趋势。对于这一问题,仍应从公法的角度予以考虑。尽管税收代位权移植于<合同法>中有关代位权的规定,由于这两种权利权能性质的不同,实践中应对税收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予以特殊考虑,只有如此,才能真正发挥税收代位权及时征收税款,确保国家税收的立法初衷。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