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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服務是一個專用術語。

世界上所有的國家中,只有我們中國的文化[1]是始終沒有間斷過的傳承下來,也只有 「漢字」是世界上唯一的古代一直演變過來沒有間斷過的文字形式[2]

名詞解釋

稅收服務是由稅務機關向稅務行敢相對人提供的一種法定服務,其行為的性質是稅務機關對於相對人所實施的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納稅人享有稅收服務的權利有實體性權利和程序性權利。稅收服務行為作為稅務機關的一項法定職責,在稅務機關不能履行或者不能恰當地履行服務的義務時,納稅人有權尋求法律救濟。優化稅收服務,提高辦稅效率和質量,促進稅收管理,才能推動稅收工作的全面進步,使稅收事業得到穩步發展,進而促進經濟繁榮,國家富強。

稅收服務概念的界定

為納稅人服務,最早起源於「二戰」末期的美國。後經過短暫起伏,逐步趨於完善,並迅速輻射到北美、拉美、歐洲以及東亞、東南亞和澳洲等許多國家和地區,成為當代社會文明的標誌之一。

在日常的生活中,我們似乎已經明晰了它的基本的含義和現實形態,但從理論上來說,稅收服務的概念卻很不完善,帶有很多的描述性的色彩,如將「稅收服務」 籠統地界定為稅務機關向納稅人提供的便利等。由於這種概念上的模糊性,就使人們對於稅收服務的範圍無從把握,進一步的問題就是納稅人尋求稅收服務法律救濟的範圍如何來確定。因此,探討稅收服務的法律救濟問題,理清「稅收服務」的概念是一個基本的前提。理解稅收服務的概念應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一)稅收服務的主體

在人們日常的涉稅事項中,有三種類型的組織與我們在直觀意義上所標明的稅收服務有着關係。其一是稅務機關;其二是中介機構,如稅務師、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等:其三就是社會媒體。在這三種一般意義上的稅收服務主體中,只有稅務機關才真正具有行政法意義上的稅收服務的主體資格。原因在於,只有稅務機關才與納稅人在稅收服務方面形成了行政法律關係。中介機構實質上是一種服務與被服務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有償的民事法律關係。這種民事法律關係並不是本文探討的範圍。媒體所提供的稅收服務,與納稅人之間並元對等關係。由此可以得出:稅務行政相對人就稅收服務提起的行政救濟只能針對稅務機關。

(二)稅收服務的客體

在稅收執法實踐中,稅務機關採取的稅收服務在不同的地區,針對不同的人員在形式和內容上有很大的區別,那麼,這些行為是否都是可以提起行政救濟的稅收服務行為?回答是否定的。因為,不具體規定稅務機關提供稅收服務的種類或方式,將在法律責任上加重稅務機關的負擔,事實上,稅務機關為納稅人提供個性化的服務這一方向值得提倡。但是,從法律的角度,稅務機關提供元所不包的服務是不可能的。事實和法律的規定要求:提起稅務行政救濟的只能是法律規定的稅收服務行為。

(三)稅收服務的對象

稅收服務的對象就是接受稅務機關提供的稅收服務的行政相對人。《稅收徵收管理法》第七條規定:「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收法律、行政法規,普及納稅知識,無償地為納稅人提供納稅諮詢服務。」這就標明了稅收服務是一種法律行為,因此,所有的納稅人都有接受這種服務的權利。由此,我們也可以得出:稅收服務行政救濟的提起具有普遍性,稅務機關的服務行為有較大的危險性。

綜上所述。我們可以將稅收服務行為界定為:稅收服務是由稅務機關向稅務行政相對人提供的一種法定服務。

稅收服務行為性質探析

我國對於稅收服務行為性質的認識隨着稅收服務的發展經歷了一個逐步深入的過程。具有現代意義的稅收服務概念的提出是在1993年12月全國稅制改革工作會議上。其確立是在1996年7月的全國稅收征管改革工作會議上。這一時期,稅收服務得到了全國各級稅務機關的充分重視。稅收服務的形式不斷更新,在服務的規範上也有了一定的提高,但是,所有的這些變化都始終沒有解決或者說是人們還沒有充分認識到稅收服務的法律地位這一基本的問題。直到2001年4月28日新的《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頒布實施以後,將稅收服務寫進了法律,才正式確立了稅收服務的法律地位。「納稅服務已經成為稅收執法行為的重要組成部分,是稅務機關的基本職責和義務之一」。這一認識說明了稅收服務行為的性質是稅務機關對於相對人所

實施的一種具體行政行為。明晰稅收服務的性質,至少在以下三個方面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明確了稅務機關的法定職責

在法律規定稅收服務之前,稅務機關可為納稅人提供稅收服務,也可以不提供稅收服務,稅收服務行為無論是在納稅人還是稅務機關看來似乎都是一種額外負擔。對於稅收服務的這種認識,使得稅務機關不可能從長遠的角度為納稅人提供良好的服務。將稅收服務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規定,就使得稅收服務成為稅務機關的法定職責,為稅務機關的行為提供了法律的依據。稅務機關不但不能迴避自己的職責,而且必須按照有關的質量要求履行好職責。

(二)為規範稅收服務提供了前提

截止目前,在稅收服務領域存在的比較突出的問題之一就是稅收服務缺乏規範性。這種不規範不僅體現為稅務機關在服務方式上千差萬別。而且。即使在同一稅務機關之中,相同的服務方式往往也沒有一個操作性比較強的執行標準。有些即使有一些標準,大多也是些定性式的、口號式標準。導致這種情況,直接的原因就在於稅收服務在法律上沒有地位,更沒有單項的法規對此進行詳細的規定。稅務機關在執行中缺乏確切的依據,行為的方式難以規範。

(三)為納稅人尋求法律救濟提供了依據

「有權利必有救濟」,這句古老的法律格言充分說明了權利與救濟的關係。稅收服務法律地位的確立引起的最大變化在於為納稅人提供了尋求法律救濟的依據。稅收服務既然被確定為行政機關的法定職責,那麼在稅務機關負擔起對納稅人提供法定服務義務的同時。納稅人也相應地獲得了享受法定服務的權利。在這種權利不能實現或實現不當時,權利人就可以按照法律所提供的救濟方式尋求幫助。同時,納稅人的這種尋求救濟的權利能夠有效地監督稅務機關的稅收服務行為.使其不斷提高服務水平,以適應法律的要求。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