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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判斷規則是一個名詞術語。

漢字(拼音:hàn zì,注音符號:ㄏㄢˋ ㄗˋ),又稱中文[1]、中國字、方塊字,是漢語的記錄符號,屬於表意文字的詞素音節文字。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已有六千多年的歷史。在形體上逐漸由圖形變為筆畫,象形變為象徵,複雜變為簡單;在造字原則上從表形、表意到形聲。除極個別漢字外(如瓩、兛、兣、呎、嗧等),都是一個漢字一個音節。 需要注意的是,日本、韓國、朝鮮、越南等國在歷史上都深受漢文化的影響,甚至其語文都存在借用漢語言文字的現象[2]

名詞解釋

經營判斷規則又被譯為商業判斷規則業務判斷規則, 根據《不萊克法律詞典》的解釋是指豁免管理者在公司業務方面的責任的一個規則, 其前提是該業務屬於公司權力和管理者的權限範圍之內, 並且有合理的根據表明該業務是以善意方式為之。

經營判斷規則概述

一般認為,從多層面考察公司與董事的關係應包括信託關係、代理關係、委任關係和合同關係。但其本體關係應為信託關係,因此,董事在管理公司事務的過程中,應對公司負有應盡適當注意的義務。董事以公司身份行為,其目標是實現公司的利益最大化,細言之,就是實現公司的利潤最大化。而董事行為的結果並不屬於董事享有而是歸屬於公司。董事的行為可能就會面對「代理人問題」,其行為缺乏自身利益的驅動。為了維護公司的基本利益,應對董事課以基本的關心義務,使其至少不至於損害公司的利益。同時,由於董事在公司中居於至上之地位,不可能對公司事務做到事無巨細。對於具體事務的執行,一般委託與公司的管理人員。董事一般僅負有監管之責。董事身份的變更,更加要課以注意之義務而使其在一定情況下對管理人員的錯誤行為負責。

在美國法上,董事的義務分為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美國判例法對董事的忠實義務規定為不得自我交易和競業禁止。對忠實義務的違反一般包括四類情形:「①涉及到董事與公司之間的交易;②涉及到擁有一個或者多個共同董事的公司之間的交易;③涉及到董事利用了本應屬於公司的機會謀利;④涉及到董事與公司進行同業競爭。」對於注意義務,美國判例法的定義為:一個一般的謹慎之人在相同的情況下對他們自己的生意所能盡到的勤勉、注意和熟練程度。美國1970年重修標準商業公司法(RMBCA)將其歸納為三個方面的內容:①善意地;②以一個一般謹慎之人在相同的地位相似的情況下應有的注意;③以一種他合理的認為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

然而我們應看到,儘管法律對董事的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進行了如此詳細的規定,但社會生態多樣、商業環境千差萬別,上述規定運用到具體案件中就要具體情況具體分析,這樣一來就會使董事處於一種模糊狀態,無法確定自己的行為是否符合董事義務。如果讓董事動輒得咎,為每一個給公司造成損失的錯誤決定負責,勢必使董事在處理公司業務時過分小心,瞻前顧後。而商業機會是轉瞬即逝的,如果董事時刻處於對責任的過分擔心之中,顯然不利於公司事業的發展。且對於法院來說,也不可能在事後,對每一個董事的決定作出正確的判斷。一方面,法官缺乏有關的知識和信息;另一方面,如果對這些決定作詳細調查,要消耗大量的時間和成本。為解決這一矛盾,美國判例法在實踐中總結出一個董事免責的標準,法院首先假定董事的行為是符合這一標準的,如果原告認為董事的行為不符合這種標準,那麼必須負舉證責任。這種標準就是所說的經營判斷規則(Business Judgment Rule)。如果董事有資格受到該規則的保護,法院將不去干涉董事的決定或對其決定進行事後審查。如果董事無資格受該規則的保護,法院將仔細調查這些決定對公司和公司的少數股東的實質公平。美國法律研究所的公司治理方案對經營判斷規則作了經典表述:「作出經營決定的公司董事或職員,如果符合下列條件,就善意的完成了他的義務: ①他在交易中沒有利害關係;②對經營判斷的問題他已經獲得了他認為在當時情況下是充足的信息;③他合理地認為他的經營判斷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

所以,經營判斷規則是美國法院在長期司法實踐中逐步發展起來的一項關於董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的判例法規則。「是這樣一個假定,即公司董事在作出經營決策時是以熟悉情況為基礎、懷有善意、並且真誠相信所採取的行為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在不存在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況下,法院將尊重董事們的經營判斷。以事實推翻這一假定的舉證責任在原告。」申言之,從大陸法系的概念體系出發,經營判斷規則的構成要件為:①系爭案件涉及商業決策(a business decision)的爭議;②董事對系爭交易不具有個人利害關係(disinterestedness);③已履行其注意義務; ④已履行其忠實義務;⑤沒有濫用裁量權。

經營判斷規則的法律地位

公司已成為當代社會最主要的經濟組織,占據着社會最大量的資源,公司運作的好壞不僅影響股東利益至巨,甚至對社會經濟帶來衝擊,阻礙社會發展。然而公司的運作具有極強的專業性、技術性和組織性,不可能由每個投資成為公司股東的人全體經營。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的運作與治理是一種精英運作與治理,董事就是這種精英。但凡是人都不可避免會犯錯,且公司運作本身存在很大的機會性與風險性,因而在對董事課以必要之義務的同時,也須考慮到一個謹慎、勤勉且盡其處理自己事務之注意的董事在進行公司經營決斷出現差錯時不至於受到股東的攻擊和法律的非難。所以,美國第二巡迴法院在Joy v. North一案,明白指出必須以經營判斷規則對董事予以保護:「事後審查方式,實際上是評估公司商務決策好壞的一種最不好的方法。由於公司為掌握商機,因此無可避免地會根據當時並非十分完整之信息,以作迅速決策。從而,決策當時的時空背景,很難在決策多年後,原版重現於法庭上。而企業家的功能,即在於勇於面對風險及不確定的因素,一個在決策當時深思熟慮的決定,可能在多年後,信息充分的背景下,顯得一無是處。」因此,經營判斷是董事的一種權限,經營判斷規則是法律對董事注意與忠實義務的一種疏緩,以鼓勵董事在公司運作時勇於決斷,避免股東藉違背注意與忠實義務對董事擅意攻擊,致董事裹足不前而錯失公司商機。從這個意義上說,經營判斷規則是對董事注意與忠實義務的一種限制,是對董事利益的一種保護機制,是董事的避風港。

在法律上,經營判斷權並不是一種實體法上的具體權利,具有抽象性,不受侵權行為法的保護,只是董事在訴訟上的一種抗辯。由於經營判斷規則可以認為是法院從舉證責任角度為董事提供的一種保護方式,因此它是一項程序性規則。即董事實際上被起訴並且被認為負有責任是由於非法的自利行為,即違犯他們忠誠於信託的義務。而法院關於注意義務的言詞只不過是讓原告不必證明非法的利益衝突交易的所有要求,就得以勝訴的一種方式。然而Smithv.Van Gorkom案使學者有認為,「傳統上的經營判斷準則正經歷着從作為訴訟上的舉證責任規則走向實體法上注意義務這樣一個演變過程。」因此,經營判斷規則在法律上的地位並不很確定,究為程序上規則抑或實體法上注意義務的組成部分仍在發展中,考慮到美國公司法的適時應變和創新能力,且法院保護董事利益的基本態度更為明朗,保護措施的採用也變得更為合理。經營判斷規則將最終會在實體法上占有一席之地。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