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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忠实义务是中国的一个学术名词。

为什么汉字是方块字,这个问题虽然没有明确的考证,但从古人观察世界的方式中便可窥见一斑。《淮南子·览冥训[1]》说:“往古之时,四极废,九州裂。天不兼覆,地不周载,火炎炎而不灭,水浩洋而不息,猛兽……于是女娲炼五色石以补苍天,断鳌足以立四极。”在古人心目中,“天圆地方[2]”,地是方形的,而且在这四方形地的尽头,还有撑着的柱子。

名词解释

董事忠实义务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时所承担的以公司利益作为自已行为和行动的最高准则,不得追求自己和他人利益的义务。对于董事忠实义务之理论基础,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均作出了规定。在英美公司法中,董事忠实义务源于董事的代理人和受信托人的地位,这是由英美判例法确认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包括我国台湾地区,下同),董事之忠实义务源于董事之受任人地位。《日本商法》第254(3)条规定,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从有关委任的规定。我国台湾公司法第192(2)条亦规定:公司与董事间关系……依民法关于委任之规定。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应承担传统民法所规定的受任人之义务,即有积极的为委任人之利益处理委任事务,不得在处理委任事务时追求自己的或第三人的利益之义务。《瑞士债务法》第398条规定:受任人须忠实地处理事务。《日本商法》第254条之三亦规定:董事负有为公司忠实执行其职务的义务。

我国公司法在借鉴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的基础上,较为系统全面和集中地规定了董事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但是,它没有规定董事忠实义务的理论基础。理论学界一般倾向于董事受任人地位说,反对董事代理人和受信托人地位说。根据此种观点,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居于受任人的地位,对公司承担包括忠实义务在内的受任人的义务。

第一,董事受任人说并不是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的通说,仅为少数国家公司法所采取。根据我国台湾学者的见解,委任关系是不同于代理关系的一种契约关系,委任关系仅存于委任人与受任人之间,而代理关系存在于本人与第三人之间。然而,董事作为公司的受任人,它在处理公同事务时并不仅仅是与公司本身发生权利义务关系,而且在一定的情况下还应就其事务处理行为与公司一起对第三人承担共同的连带责任。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与其说是公司的受任人还不如说是公司的代理人。正是由于代理关系与委任关系间界限的难以区分性,法国民法实际上将两者混同。联邦德国公司法则明确规定了董事的代理人地位。

第二,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虽然应受民法中一般代理关系之准则的调整,但是,在董事与公司间的关系上,它主要应由民法特别法的公司法调整。在英美普通法时代,董事作为公司的代理人,应受衡平法关于代理人行为的一般准则的调整,在代表公司对外进行活动时应受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方面,董事不得超越公司章程规定的经营范围,否则,该种行为为无效行为,对公司无约束力;另一方面,董事虽在公司的权力范围内行为,但也应受公司已授予给他们的权利限制,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否则,除非公司股东大会追认董事的行为,董事超越授权的行为亦应无效,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力。在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代理人不得超越代理权限的原则仍是有效的原则,但是,此种民法性的原则如果严格适用于公司董事,不仅不利于交易安全之维护,而且也不利于公司债权人之保护,违反了商事社会崇尚的快捷、公平、确实等价值观念。因此现代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中,董事作为代理人在对外进行活动时,享有不受限制的、不受司法审查的权力,董事即便滥用此种权力,其行为亦对公司产生约束力,公司不得借口董事之行为超越授权而拒绝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当然,这并不是说,董事在从事代理活动中可以无法无天,董事如果滥用其权力,损害公司的利益,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可以诉请董事对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从公司内部来讲,董事仍应受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之约束,否则,将要对公司承担责任。

就我国公司法而言,民法规定代理人不得超越本人授权范围并不意味着董事不受此种规定的限制。事实上,董事会在管理公司事务时必须受作为公司权力机关的股东大会决议的约束,但是,董事会的此种法律地位是公司内部权力机关和管理机关之间的关系,对于第三人而言,应不受此种关系的约束,董事会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股东大会不得对第三人主张董事会行为之无效,而只能要求董事会就其违反股东会决议的行为承担某种法律责任,这是商事公平性和便捷性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必然要求和反映,也是我国公司法日益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的标志。因此,那种主张董事与公司间关系同代理制度格格不入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它混淆了民法基础法和公司法特别法地位之间的界限,没有看到商事社会不同于民事社会的独特性质。

第三,"信托法"在我国虽尚付阙如,尚不为人所熟知,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信托法是不重要的。我们要从广度和深度方面进一步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就必须把信托法置于一种十分突出的地位。正是基于信托法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全国人大有关部门已开始着手起草信托法。可以预料,信托法的出台指日可待。人们对信托法的陌生不是我们不采取董事受信托人地位的根据;如果是这样的话,人们对于委任法的不熟知为何又能成为董事受任人说的根据呢!在英美公司判例法中,董事之所以居于受信托地位,是为了使董事控制的公司财产成为具有信托性质的财产,从而使公司资产得以维护。

公司资财不仅是公司有效设立的重要条件之一,是公司从事经营活动的物质基础,而且是公司信用的保障,是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总担保。公司资财如果被董事以各种非法方式加以运用,侵占、浪费和处分,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将会遭受重大损害。为防止董事滥用职权,损害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确立董事受信托人地位,使公司资财成为信托性资财,不仅对于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有利,而且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有利,同时,也同我国公司法所采取的公司资财得以维护的原则相协调。

可见,在我国公司法中,董事既是公司的代理人,在对外代表公司进行活动时对公司承担包括忠实义务在内的代理人之义务,也是公司的受信托人,在对内执行公司业务、管理公司事务时对公司承担包括忠实义务在内的受信托人义务。董事在我国公司法中双重法律地位的确立,一方面能使董事滥用职权的行为减少到最低限度,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利益,保证公司稳定、协调和健康发展,从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方面能使我国公司法更具现代化和国际化,同国际惯例接轨。在现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日益协调、日益统一的今天,虽然彼此相互借鉴对方法律制度的现象大量发生,但是,一般说来,英美公司法尤其是美国公司法无疑巳成为现代公司法中最有生命力的部分,代表着公司法发展的方向,其中许多新的学说、判例和原则已对其它国家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为其它国家公司法所借鉴和吸收。我们应直接迎合英美公司法这一发展趋势,直接从中吸取成功的经验和有益作法,为我所用,从而使我国公司法更具有革命性、现代性和国际性。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