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全担保查看源代码讨论查看历史
[[File:Ccbq2.webp|缩略图|原图连接图片来源于]] 财产保全担保就是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向人民法院提供的担保,如果因保全错误为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或担保人应予赔偿的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相应的把财产保全担保分为诉前保全担保和诉讼保全担保。[1]
财产保全担保的意义
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恶意诉讼,如果因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失,申请人或担保人应当予以赔偿。财产保全担保制度能够防止诉讼权利滥用,保护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财产保全担保的基本形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通过以下形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申请人可结合自身情况选择:
1、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
2、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
3、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4、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责令申请保全人提供财产保全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的百分之三十;申请保全的财产系争议标的的,担保数额不超过争议标的价值的百分之三十。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 财产保全期间,申请保全人提供的担保不足以赔偿可能给被保全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其追加相应的担保;拒不追加的,可以裁定解除或者部分解除保全。 第六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对财产保全担保,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违反民法典、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应当责令申请保全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其他担保;逾期未提供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七条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条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如何申请财产保全
在一些情况下,完成了财产保全意味着案件成功了一半,那么如何高效的完成财产保全,本文将以北京地区法院为例,与各位进行分享。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对于二者的区分,根据民诉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从文义分析,最及时的保全方式应当是诉前保全,即在原告提起诉讼前先行申请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但是在实践中,诉前保全在北京区域法院极少采用,即便当事人申请,也在审查批准环节存在较大难度。故我们通常采用的办法是诉中保全方式,具体操作为向立案庭递交起诉文件的同时,将申请保全的材料一并递交。法院能够做到诉保同步处理,在较短时间内落实财产保全措施。此处特别需要说明的是,大多数法院通常由立案庭保全组或审管办保全组负责起诉时的同步保全工作,但是一些法院的诉讼保全是由执行庭法官具体承办的,此时就体现了与法院保持良好沟通渠道的重要性。
二、是否需要提供财产保全担保
对于诉中保全,根据民诉法一百条:“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几种情形(后附),其他案件的诉中财产保全法院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用来担保保全错误所引发的赔偿责任。对于诉前保全,根据民诉法一百零一条:“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即所有诉前保全均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可见,除少部分案件外,绝大多数的财产保全均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
如何提供有效的财产保全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也就是说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的方式,一般包含三种担保方式,申请人自有财产担保(现金或实物抵押)、担保公司信用担保、保险公司保证担保。如果保全金额较大,绝大多数申请人均不会用自有财产进行担保,原因很简单,自有财产在担保期间所能创造的价值远高于所需缴纳担保费或是保险费,所以本文着重分析另外两种担保方式的利弊与运用。
关于担保公司提供的信用担保,目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信用担保公司名册中共八家,分别是:“1.北京中关村科技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中国华海融资担保有限公司3.北京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公司4.北京首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5.保福融资担保有限公司6.北京晨光昌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7.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8.金达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若申请人通过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其优劣势均很明显,优点是只要当事人通过上述八家担保公司出具了符合法官基本要求的保函,法院多数情况下不会苛刻要求,均会接受保函并承认其效力。但其劣势也较为突出,担保公司的信用担保并非能满足所有申请人的要求,例如根据笔者目前了解的情况,若申请人申请保全被申请人所持有的有价证券,担保公司多数不会为其提供担保,且相较于保险公司,担保公司的担保费用往往高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费用,这对于经济条件并不好的申请人来说,也是需要考虑的因素。此外,担保公司的审查更为严格且周期相对更长,一些在申请人或申请人代理律师看来完全合理的保全金额都存在被担保公司认定为超额保全的可能性从而不能取得足额的担保,对于申请人的保全之路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阻碍。
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是笔者较为常用的担保方式,其优劣特点如下:首先是法院的认可程度,不可否认的是法院对于保险公司的认可程度不如担保公司,此时就需要代理律师与承办法官进行充分沟通,一般情况下法院都不会拒绝保险公司提供担保,但是对于具体哪家保险公司或者是保函中具体的表述法官均可能提出自己的意见,代理律师不妨先虚心聆听,合理的予以接受和改正,不合理的也要适时的提出合理建议维护委托人的正当权益,只要言之有理,法官一般情况下也不会过分苛责,更不会因此对保全造成任何的影响。其次,保险公司担保与担保公司担保相比,具有更强的灵活性,具体体现在只要将法律关系梳理清晰、保全金额能自圆其说足以说服核保人员,就不难出具相应的保函,且保函中的表述调整空间较大,申请人可根据承办法官的要求及时联系保险公司对于保函中内容的表述予以调整。最后,保险公司提供担保的另一优势是保费较低、效率较高,收费一般按照保全标的额收取,原则上不超过保全标的额的3‰,而保函的出具往往只需一至两个工作日,这对于财产保全的推进都是有利保障。对于办理财产保全担保所需提供的材料,担保公司与保险公司均一致,需要提供起诉材料(起诉状、证据材料)、财产保全申请书、财产线索、投保函、申请人为法人的需要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中诉状和财产保全申请书最好提供盖章版的扫描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也需要加盖公章。特别需要注意的是,在提供财产线索时也有着一定的技巧,例如有价证券的信息是否提供等,这些因素都可能影响保函内容以及保函出具的效率,如何合理的运用这些技巧则有赖于经验的积累以及与相关人士的沟通。此外,笔者仍想强调与保险公司沟通以及对于财产保全担保问题研究的重要性,若代理律师有长期合作的保险公司,建立起彼此信任的合作模式,那么无论是从保函内容的确定、保费的收取、保函出具的效率都会有一定程度上的保证。同时,由于保险公司提供保函担保属近年来的新兴业务,保险公司有时候对于一些复杂法律关系的梳理以及对于法律法规的研究并不深入,此时就可能需要代理律师通过其对于担保问题的专业性为相关的核保人员提出合理化的建议,大多时候核保人员都会采纳,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切实维护委托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