避税功能查看源代码讨论查看历史
保险的避债避税功能是如何体现的?
保险公司对于高端客户总会提及的保险功能,就是避债避税,可保险公司引用的法律条款却很牵强,希望各位业内人士给个专业性的解答。
A先生生前投保指定保单受益人为其妻子与子女(以下称B),后A先生不幸意外身故,其生前担保的资产跑路,有大量的债务遗留,债主为C。B主动放弃遗产继承,但C因A的遗产仍不够偿还债务,要求法院冻结其人寿保险理赔金用以偿还债务。
后经法院判决,理赔金额的冻结有反法律规定,理由是其对本案承担还款责任的前提是B已依法取得A的遗产,而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其现既未继承取得吴端龙任何遗产,在审理中也明确表示放弃该继承,故法院不能将其个人列为本案的被执行对象;其被法院冻结的诉争款项是其依法取得的个人财产,该款项为指定受益人的保险理赔款,是其基于被保险人吴端龙身故后保险合同指定受益人而取得的个人人寿保险理赔收益款;诉争款项依法不应作为被保险人A的遗产。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诉争款项的冻结。
法院认为,被执行人B承担本案债务的前提是继承A的遗产,才须“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B已放弃继承,故不必承担还款责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三)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本案诉争款项系受益人根据人寿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死亡后依合同享有的权益款,并非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被保险人的遗产,故诉争款项在本案中不是执行标的。异议人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B享有的保险受益金人民币XXXX元的冻结。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