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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查看源代码讨论查看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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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是名词术语。

关于中国文字的起源[1]主要有两种观点:起源于刻画符号和“图画文字”起源说[2]。我们现在已知的最早的文字是安阳殷墟出土的甲骨文

名词解释

《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The York Antwerp,2004),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国际海上保险联盟(货物保险人)对《199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不满,认为共同海损范围太广,理算过于烦琐,于1999年正式向国际海事委员会(CMI)提出要求修改规则,但船东和理算师反对。国际海事委员会(CMI)成立专门工作组再次修改该规则。在2003年5月31日至6月4日的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8届大会通过了《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

《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由四组不同性质的条文组成,全文共32条,扩大了船方的赔偿额,减少了货方的共同海损分摊。修改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1)规则六将大部分救助报酬排除在共同海损之外;(2)规则十一规定船舶在避难港停留期间的船员工资和给养不得确认为共同海损;(3)规则十四将临时修理费用确认为共同海损,应减除船方的节省;(4)规则二十规定共同海损费用不给予手续费;(5)规则二十一规定采用浮动年利率计算利息;(6)规则二十三增加了索赔共同海损分摊请求权的时效规定。《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不是强制性的,它只有在合同规定时才适用。该规则每次修改都不废止旧规则,有关方面可在1974年、1994年和 2004年《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三者中选择使用。

《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不是国际公约,而只是一种国际贸易惯例规则,但由于它在很多问题上基本统一了欧美各国海损理算的做法,并曾取得国际法协会的认可,因此已被国际海运、贸易和保险界所接受,在海洋运输提单、租船合同和保险契约中约定采用,目前,它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国际上凡是载运国际贸易商品的海轮发生共同海损事故,一般都按照《约克·安特卫普规则》进行理算。

解释规则

共同海损理算,适用下列规则,凡与这些规则相抵触的法律和惯例都不适用。

除首要规则和数字规则已有规定者外,共同海损应按字母规则理算。

首要规则编辑本段回目录 牺牲或费用,除合理做出或支付者外,不得受到补偿。

规则A

1) 只有在为了共同安全,使同一航程中的财产脱离危险,有意而合理地做出特殊牺牲或支付特殊费用时,才能构成共同海损行为。

2)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应按下列规定,由各分摊方分摊。

规则B

1)如果船舶拖带或顶推其他船舶而它们都从事商业活动而不是救助作业,则处于同一航程之中。

如果所采取的措施是为了使这些船舶及其货物(如果有)脱离共同危险,则应适用本规则。

2)如果一艘船舶只要脱离其他船舶便能获得安全,则同其他船舶不处于共同的危险之中,但如果脱离本身是共同海损行为,则共同航程继续存在。

规则C

1)只有属于共同海损行为直接后果的损失或费用,才应作为共同海损。

2)环境损害或因同一航程中的财产漏出或排放污染物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3)不论是在航程中或其后发生的滞期损失、行市损失和任何因迟延所遭受的损失或支付的费用以及任何间接损失都不得认作共同海损。

规则D

即使引起牺牲或费用的事故,可能是由于航程中某一方的过失所造成的,也不影响要求分摊共同海损的权利,但这不妨碍非过失方与过失方之间就此项过失可能提出的任何索赔或抗辩。

规则E

1)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证明所索赔的损失或费用应作为共同海损。

2)所有提出共同海损索赔的关系方应于共同航程终止后十二个月内将要求分摊的损失或费用书面通知海损理算师。

如不通知或经要求后十二个月内不提供证据支持所通知的索赔或关于分摊方的价值的详细材料,则海损理算师可以根据他所掌握的材料估算补偿数额或分摊价值。除非估算明显不正确,否则不得提出异议。

规则F

凡为代替本可作为共同海损的费用而支付的额外费用,可作为共同海损并受到补偿,无须考虑对于其他有关方有无节省,但其数额不得超过被代替的共同海损费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