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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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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特有的名詞術語。

世界上最古老的四大文字系統,一是5500年前兩河流域蘇米爾人創造的楔形文字[1],二是5000多年前尼羅河流域古埃及人創造的聖書字[2],三是3300年前中國殷商時期的甲骨文,四是1500年前起源於中美洲的瑪雅文字。其它文字都早已消亡,只有中國文字的發展未曾斷裂,從商代一直傳承至今,漢字是世界上現存最古老的文字,這是我們中華民族寶貴的文化遺產。

目錄

名詞解釋

所謂農民集體土地所有權,是指中國農村勞動集體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占有、使用、收益、處分自己所有土地的權利。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是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它是中國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的另一種形式。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各項權能可以結合,也可獨立。集體土地所有者有權依法使用自己擁有的土地,集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能於一身;集體土地所有者也可以依法把土地劃撥給集體內部成員使用,還可以用土地使用權作為條件與全民所有制或城市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舉辦企業等,使土地的所有權與使用權分離。集體所有的土地在國家徵用或其他農民集體依法使用時,集體土地的所有者有要求依法得到補償的權利。從某種意義上來說,這就是土地所有權中處分權權能的實現。

我國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特點

1、權利主體為各個農業勞動集體。集體土地所有權不同於國家土地所有權的顯著特點,是在全國範圍內沒有統一的所有權權利主體,並且只有農民集體才可以成為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集體土地所有權的權利主體包括三類:一是村農民集體,二是村內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三是鄉(鎮)農民集體。

2、集體土地所有權的確認須進行所有權登記。《土地管理法》規定,集體所有的土地,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

3、集體土地所有權不能被處分。但可以因國家強制手段而消滅。我國的集體土地所有權和國家土地所有權一樣,不能由所有權人自由處分。但與國家土地所有權不同的是,國家土地所有權具有永久性,而集體土地所有權卻可能因國家的強制手段歸於消滅。

4、集體土地所有權也可以與土地使用權分離,依法確定給該集體內的集體經濟組織和個人使用。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取得

舊中國農村的土地制度基本上是私有制,解放後的土地改革,在農村也實許土地私有制,即保留貧農、中農的土地,沒收地主、富農多餘的土地分給貧僱農。我國農村的集體土地所有制是通過合作化開始推行的,相應地,也就開始確定集體土地所有權。具體說來,集體土地所有權得有以下三種形式:

1、合作化。1956年6月,第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高級農業生產合作社示範章程》,其第2條規定,農業生產合作社按照社會主義原則,把社員私有的主要生產資料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第13條規定,入社的農民必須把私人的土地和耕畜、大型農具等主要生產資料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這樣,大部分農民通過加入合作社而將其私人所有的土地轉為合作社集體所有。

2、公社化。1958年開始人民公社化運動,將合作社集體所有的土地、原未入社的農民的土地以及農民的宅基地、自留地等一切土地歸為公社所有。這種公社所有制到1960年就被否定了,但它導致的一切私有土地集體化的結果卻保留了下來,因而公社化也是集體土地所有權取得的重要方式。

3、調整。1960年,中共中央發布《關於改變農村人民公社基本核算單位問題的指示》,中共八屆十次會議通過《農村人民公社條例修正草案》,肯定了土地集體所有制,但對被公社搞亂了的土地權屬進行了調整,確定了各農民集體所有權的土地範圍。此後,由於集體經濟組織的合併、分立以及政府部門的干預,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在一些地方的變動仍然存在。到1982年國家制訂新憲法,最終確定了鄉農民群眾集體所有權、村農民群眾集體所有權和村內經濟組織農民群眾集體所有權三種集體土地所有權形式。

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行使

集體土地所有權分為三種形式,其權利的主體也有所不同。鄉(鎮)農民群眾集體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權由鄉(鎮)人民政府代表全鄉(鎮)農民行使;村農民群眾集體所有的土地,由村民委員會代表全村農民行使;村內經濟組織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該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全體農民通過農民大會來行使。行使集體土地所有權的內容主要有:

1、要求縣級人民政府頒發土地所有權證,行使法律上對土地的占有權。

2、利用集體土地修建農用設施和進行農業生產。如修建水庫、水渠、農用公路,種植農作物等。

3、可以將土地交集體經濟組織內的農民作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使用,或者通過承包經營合同發包給農民使用。

4、可以依法使用土地興建鄉村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出資與國有企業、集體企業或外商投資企業聯營。

5、有權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集體土地使用權在以下條件下可以收回:第一,使用集體土地的單位解散;第二,原用作宅基地的土地,房屋拆除後,房主不再在該基地上建房的;第三,使用集體土地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不宜由其繼承人繼續使用的;第四,土地使用者違法用地的;第五,土地使用者因建設需要,必須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