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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組織

司法組織,廣義指行使國家審判權檢察權和管理司法行政工作的專門機關。狹義指國家審判機關

基本信息

中文名稱 司法組織 [1]

別稱 審判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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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義 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機關

通常稱為 法院、法庭或裁判所 [2]

概念

審判機關 行使國家審判權的機關,通常稱為法院、法庭或裁判所。

不同時期的司法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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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資本主義社會的情況

在古代奴隸制和封建制國家,往往司法、行政不分,審判權統歸行政機關行使。中國西周時期,周王擁有最高審判權,可以處理諸侯之間的爭訟。以後歷代王朝都是皇權高於一切,帝王可以左右司法,出入人罪。在很長的歷史時期中,沒有專設的法院組織,只是設官理刑,如周朝士師、眚史負責審理王畿以內的訴訟,春秋時代各國設有司寇,秦有廷尉。

到南北朝北齊時,才在中央設立了大理寺,專事審核刑獄案件。其後,除元代外,各代均分別由大理寺或刑部主管審判事務,至清末改稱大理院。在地方上,則歷來司法、行政不分、郡守縣令均兼掌司法,各級官署就是司法衙門(見歷代獄訟官署)。

在西方國家,開始時也是司法、行政不分。例如古希臘的雅典阿瑞奧帕戈斯法院,原來既是奴隸主貴族的權力機關,又擁有司法權;經過梭倫(約公元前635~前560)改革,才成為專司審判的機關。陪審法院(見陪審制度也從這時開始建立。古羅馬從公元前8~前2世紀中葉,沒有專門的審判機關,司法工作由行政機關兼理。其後才設立常設刑事法院,負責審判刑事案件。

西歐進入封建社會以後,許多國家還沒有建立統一的中央政權。國王僅是較大的領主,其下各地領主多自建法庭,理訟決獄。法蘭克國王在8~9世紀時承認王國內各封建主在其所轄領地內的司法權。另一方面,教皇也在其領地上設置宗教法院,根據教會法審決異端、瀆神以及世俗婚姻、繼承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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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世紀羅馬天主教皇格列高利九世(約1145~1241)更建立了專門的宗教法庭(又譯宗教裁判所、異端裁判所),在法國、意大利和西班牙等地,以取締"異端"為名,殘酷鎮壓一切反對宗教迷信、揭露教會黑暗和反對封建統治的人們,著名思想家、科學家G.布魯諾(1548~1600)就是被宗教法庭用火刑燒死的。

隨着城市的興起、經濟的發展和階級關係的變化,自13~14世紀開始,歐洲一些國家逐步形成中央集權國家,君主加強了對法院的控制。法國國王路易九世(1226~1270在位)於1260年頒布敕令,開始建立由王室法院組成的全國範圍的階梯式審判機構。

英國於1066年被諾曼底公爵威廉征服後,統一了司法權,先後建立了御前會議(Regis Curia,一譯王國法院),組成治安法院(Mag-istrates Court)、王座法院 (Court ofQueen's Bench)、衡平法院 (Court of Chancery)和星法院(Star Chamber)等封建法院,削弱了領主的權力,鞏固了國王的封建統治。

資本主義國家的審判機關

一般按三權分立原則建立法院,並且提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審判獨立"、"審判公開"、"陪審制度"等比封建國家進步的審判原則。其法院一般分為普通法院和專門法院。普通法院為管轄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法院;專門法院為管轄特定種類的民事、刑事案件的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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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軍事法院、海關法院、稅收法院、離婚和繼承法院、勞動法院、社會法院等。此外,有的國家還沒有憲法法院、行政法院。一般說來,各國法院組織體系都比較完整。不同國家間的法院具體組織體系則又互不相同(見英國法院組織、美國法院組織、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法院組織、法國法院組織和日本法院組織)。

社會主義國家的審判機關

是工人階級和廣大勞動人民取得政權、打碎剝削階級國家機器以後,為鎮壓敵人、懲罰犯罪、保護人民、促進社會主義經濟發展而建立的。它代表廣大人民的利益,與剝削階級國家的審判機關有本質上的差別。俄國十月革命後,創立了第一個無產階級專政的國家,建立了蘇維埃法院。

它是"無產階級和貧苦農民的政權機關"、"吸引全體貧民參加國家管理的機關"和"教育人民遵守紀律的工具"(《列寧選集》第3卷,第518頁)。在20世紀40年代陸續誕生的社會主義國家,都分別建立起各自的審判機關。南斯拉夫法院組織的特點是,其職能逐步社會化、民主化和自治化,並創建出各級自治法院(見南斯拉夫社會主義聯邦共和國法院組織)。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

檢察機關 行使國家檢察權,對憲法、法律的正確施行進行監督,並且代表國家對刑事案件提起公訴,對民事案件的審判實行監督,並對重大的民事案件提起公訴的專門機關。通常指檢察院、檢察署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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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機關起源較晚。中國到漢代開始設置御吏台,負責監督百僚、糾檢犯官,其部分工作近似近代檢察機關,但與專門行使檢察權的檢察機關還不完全相同。

在西方國家,到12世紀末葉,法國國王指派代理人為其處理私人事務,其後代理人逐漸發展為代表國王向審判機關提起民事訴訟的人,到13世紀中葉代理制度擴大到刑事案件,即罪案不由被害人起訴,而由代理人起訴,近似現代檢察機關提起公訴.

代理人也從此成為國家的官吏。隨着王權的加強,為了監督各封建領主,到14世紀初腓力四世(1285~1314在位)時,正式設立檢察官,建立檢察制度。檢察官一方面代表國王對各封建領主和地方當局實行監督,一方面又以國家公訴人的身份對罪犯進行偵查,並指導法院進行訴訟。許多國家資產階級革命以後,沿用了這一制度。

各國的檢查機關

美國檢察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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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組織上分為聯邦檢察機關和州檢察機關,二者無隸屬關係。檢察機關的職責是對一切"涉及合眾國利益"的案件追究刑事和民事責任。輕罪一般由檢察官起訴;重罪由檢察官指控,地方法官預審,或者經大陪審團審查決定是否起訴。檢察機關還可終止某些案件的進行。

州檢察官負責起訴刑事案件和在法庭上支持公訴,有的州立法還分別規定檢察官有權監督行政、調整某些組織的經濟工作以及監督各種委員會的工作等。

法國檢察機關

隸屬於政府司法系統,一般附設於法院內,權限較大。檢察官有刑事偵查權、決定起訴權和提出上訴權,還對法院有某些監督權和行政權。大多數刑事案件的起訴,首先要經過預審法官對案件進行審查,再移送檢察官向法院起訴,但重罪案件必須經上訴法院起訴庭審查決定是否起訴。

德意志聯邦共和國檢察機關

設在各級法院內,稱檢察處。檢察官有偵查權或將案件交付警察機關進行偵查的權力,有參加預審調查權、出庭支持公訴權、抗告權、為被告人的利益進行上訴權,還有執行刑事判決權。檢察官接受上級檢察官和同級司法部長的指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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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檢察機關

日本實行起訴壟斷主義,法院不受理自訴案件,一律由檢察官起訴。對不予起訴或暫緩起訴,需經由11名檢察審查員組成的檢察審查會決定。檢察官還有偵查權和對法院的監督權。

英國檢察機關

規模和權限都小於上述各國。英國的中央檢察機構稱法律事務部,一譯總檢察署,由總檢察長和副檢察長領導,主要職權是:在重大民事案件中及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如叛國案、重大違憲案中,代表英王訴訟;對某些罪行的起訴必須徵得總檢察長的同意;認為某項追訴不當,可簽發終止追訴令,此外,還須向政府各部提供法律諮詢意見。

蘇聯檢察院系統

實行垂直領導,主要職權是:一般監督,即對國家管理機關、企業、組織、公職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實行監督,偵查監督,審判監督,監所監督。蘇聯檢察院參與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責任,但檢察長應將案件移送法院,由法院預備庭審查決定是否將被告人交付審判,檢察長參加預備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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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

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

司法行政機關 對司法工作進行行政管理的專門機關。中央一級一般稱司法部或司法行政部。有的國家的司法部權限較大,除司法行政工作外,還參與訴訟或者兼管警察、偵查、檢察、監獄等部門。

在大陸法系國家中,法國司法部稱掌璽司法部,掌管法院系統的行政、人事和財務等工作,還掌管國家印章。法國還設有由總統任主席、司法部長任當然副主席的最高司法會議,其任務是協助總統實行司法監督,掌管法官紀律,對法官進行懲處。

聯邦德國稱聯邦司法部,參與任命聯邦法官、管理法院系統的行政、人事和財務等工作,兼管聯邦檢察系統和刑罰執行機構。日本稱法務省,管理警察、檢察、拘押、監獄等部門的法律事務;法院人員的編制、設置、教育等司法行政事務則由最高裁判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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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英美法系國家中,美國司法部機構龐大,負責領導聯邦的檢察系統、警察系統、刑罰執行機構、移民和僑民管理機構和聯邦調查局。部長、副部長同時就是聯邦總檢察長和副檢察長。英國與其他資本主義國家不同,沒有設立司法部。司法行政工作分別由大法官辦公廳、財政部法律顧問、法律事務部和內政部分別進行。

蘇聯的司法行政機構在中央和加盟共和國一級是司法部,地方上是司法局。共和國以下的司法行政機構,受上級司法行政機構和同級部長會議雙重領導。司法行政機構管理司法行政、公證機關、律師組織、法律宣傳等。

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為國務院的一個部,主管全國的司法行政工作,地方上設司法廳(局、處、科),管理地方上的司法行政工作(見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行政機關)。

參考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