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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而參加訴訟的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相當於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中的「主參加訴訟」。 [1]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參加之訴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訴訟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的人既對抗本訴的原告,又對抗本訴的被告,訴訟請求的理由是,他們對自己權利的主張侵害了自己的權利,因此對他們提起獨立的請求,將他們同置於被告的地位。 [2]
定義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是指對原告和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有獨立的請求權而參加訴訟的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相當於大陸法系國家民事訴訟中的「主參加訴訟」。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三人參加之訴中的地位就是原告,是訴訟的當事人。在訴訟中,有獨立請求權的人既對抗本訴的原告,又對抗本訴的被告,訴訟請求的理由是,他們對自己權利的主張侵害了自己的權利,因此對他們提起獨立的請求,將他們同置於被告的地位。
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五十九條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
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雖然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案件處理結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可以申請參加訴訟,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參加訴訟。人民法院判決承擔民事責任的第三人,有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義務。
前兩款規定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六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經審理,訴訟請求成立的,應當改變或者撤銷原判決、裁定、調解書;訴訟請求不成立的,駁回訴訟請求。 [3]
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修正)
第八十一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成為當事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可以申請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參加訴訟。
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的第三人,申請參加第二審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設立目的
以往我們在論述第三人制度的目的時往往是將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和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合併論述,這樣一來就混淆了兩種制度不同的目的。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制度強調了對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實體權利的維護,通過給予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請求權的機會,使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能夠更好地維護自己的實體權利。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則強調對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利益的維護以及糾紛的一次性解決,實際上更強調對原告實體權利的維護。
《民事訴訟法》設立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制度的目的在於,維護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防止法院作出錯誤的判決,實現訴訟經濟。因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是對本訴的原告和被告主張獨立的實體權利,而且通常是基於物權的請求,因此,如果不允許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提出獨立請求權而參加訴訟,法院將本訴和參加之訴加以合併,就有可能作出損害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實體權利的判決。設想一下,一旦法院作出了承認原告請求的判決,就意味着原本屬於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標的物,卻歸屬了原告。在這種情況,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能否另行起訴予以救濟是有疑問的,因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以前訴原告作為被告起訴時,法院有可能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的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即前訴判決已經確認前訴原告對標的物的所有權。如果法院受理並作出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訴訟請求成立的判決,則造成前訴判決與本案判決的相互矛盾。不能另行起訴,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就只能申請再審獲得司法救濟,但通過再審程序實現救濟的風險和成本都要大得多。
常見問題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條件
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應符合以下條件:
第一,對本訴中的原告和被告爭議的訴訟標的,主張獨立的請求權。這一條件同時也是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 加訴訟的根據。所謂獨立的請求權,是指第三人所主張的請求權不同於本訴原告向被告主張的請求權,而是同時直接針對本訴原告和被告的。從主張來看,第三人的主張既不同於原告,也反對被告。這種獨立的請求權包括全部的獨立請求權和部分的獨立請求權。全部的獨立請求權是指請求的內容是全部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實體權利;部分請求權則是指部分否定原告和被告的實體權利。這種獨立請求權的實體權利依據一般是物上請求權,即物權請求權。通常表現為第三人對他人之間爭執的標的物主張所有權。
第二,所參加的訴訟正在進行中(訴訟系屬中)。正在進行的訴訟應從何時起到何時止,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但從第三人參加的性質看,應從原告和被告確定時起,即從被告應訴起,到訴訟審理終結止。原則上第三人參加訴訟應在第一審程序中參加,因為如果不允許第三人參加訴訟,則該第三人無法行使上訴權。但作為例外,法院也允許在第二審程序中參加訴訟,之所以允許是期望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能夠與本訴的原告和被告達成調解協議,從而解決糾紛,這樣便不涉及第三人的上訴權問題。如果不能達成調解協議,二審法院應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
第三,以起訴的方式參加。既然是以起訴的方式參加訴訟,就應當符合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的條件,也應當預交案件受理費。當然,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可以在辯論終結前撤回參加之訴,也可以在辯論終結之前撤回後,再參加訴訟,因為撤回參加之訴,視為沒有提起參加之訴,這一點與一般的起訴沒有區別。
案例分析
蔡某與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上訴案
——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對調解書內容部分錯誤的處理
裁判要旨
第三人對調解書提起撤銷之訴,調解書內容部分錯誤的,若該錯誤部分不具有完整的獨立性,與調解書的其他部分內容相互關聯成為一個整體,是當事人對整體民事權利義務的一種安排,則無法區分,應該撤銷調解書,而不能僅撤銷錯誤部分。
案件詳情
原告(被上訴人):蔡某。
被告(上訴人):XXXX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
被告(原審被告):江蘇中X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X公司)。
中X公司與沭陽縣金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地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中X公司承建金地公司開發的沭陽縣某小區高層住宅樓第四標段4、7、9三幢樓房,蔡某為實際施工人。該工程於2009年7月2日開工,於2011年8月5日竣工。2009年7月5日,中X公司某小區項目部與XX公司簽訂預拌混凝土銷售合同,約定在某小區4、7、9工程上向XX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同時約定了混凝土的規格、價格、結算和付款方式、違約責任等內容。合同由蔡某簽字,並加蓋了中X公司某小區項目部印章。合同履行中,蔡某共使用混凝土價款為295.76萬元,已經向被告XX公司經手人朱某支付混凝土價款172萬元,分別為2009年12月24日支付20萬元、2010年1月22日30萬元、2010年2月3日50萬元、2011年9月5日72萬元。朱某均出具了收條,並註明屬於某小區4、7、9工程的混凝土價款。
2014年12月24日,XX公司以中X公司僅給付價款110萬元,欠付混凝土價款185.76萬元及違約金共計340萬元為由起訴至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中,經XX公司申請,法院保全了中X公司的案涉工程款340萬元。雙方於2015年1月8日達成調解協議,內容為:中X公司於2015年1月16日前向XX公司支付貨款及違約金320萬元,XX公司放棄其他訴訟請求。法院於同日作出(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號民事調解書。因中X公司未如約履行付款義務,XX公司申請強制執行。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宿中執字第0036號民事裁定書,並向沭陽縣財政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沭陽縣財政局提取中X公司工程款340萬元。後金地公司提出執行異議。在執行過程中,原告蔡某方知道XX公司與中X公司就混凝土價款的訴訟與在法院達成調解的情況。
2015年7月,原告蔡某起訴至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稱:其向XX公司購買混凝土共295萬餘元,已全額付清。該院作出的(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號民事調解書,是XX公司與中X公司惡意串通,虛構拖欠混凝土款340萬元。蔡某應當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但蔡某並不知情,未參加訴訟,故請求依法撤銷(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號民事調解書。
被告XX公司辯稱:1.(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號一案是蔡某與朱某事先共同商定的,蔡某稱其不知情與事實不符,XX公司對本案沒有過錯。2014年12月初,朱某將案涉的混凝土銷售合同、對賬單交給公司,並提出案涉工程款要不來,需要起訴。因朱某負責回籠的案涉貨款在公司入賬的是110萬元,故XX公司要求中X公司給付剩餘貨款185.76萬元及違約金。因XX公司同意少要違約金20多萬元,故雙方調解結案。2.蔡某曾向江蘇省宿遷市人民檢察院提出控告,控告XX公司偽造證據、惡意串通、虛構債務、侵吞其工程款,構成犯罪。但經司法機關偵查,並未認定XX公司存在惡意訴訟的違法行為。綜上,蔡某稱其已經全部付清貨款不屬實,公司確認已收到案涉工程混凝土貨款172萬元,XX公司同意從調解書確定的金額中扣除62萬元本金以及對應的違約金,請求法院依法改判。
被告中X公司未作答辯。
法院另查明:在(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號案件審理中,法院未通知蔡某參加訴訟。除案涉某小區4、7、9工程外,蔡某在其承建的沭河公園、軟件園、昆沭廠房、匯峰大酒店、匯峰紫苑等工程上也向XX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
裁判結果
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調解書的內容是否有錯誤並且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
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或雖然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沒有獨立請求權,但是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但有證據證明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向作出該判決、裁定、調解書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案中,原告蔡某系被告中X公司承建工程的實際施工人,原告蔡某在施工過程中向被告XX公司購買混凝土,並拖欠價款。XX公司對蔡某拖欠的混凝土價款向中X公司提起買賣合同訴訟,並經法院調解出具民事調解書。該案件的處理結果與蔡某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在該買賣合同訴訟中蔡某屬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被告XX公司、中X公司在訴訟時未告知蔡某訴訟情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也未通知蔡某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蔡某一直到案件的執行階段才知道訴訟情況,故蔡某未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不是其自身過錯造成,屬於不能歸責於本人的事由。被告XX公司主張蔡某與朱某事先共同商定通過訴訟方式給付價款,蔡某知道訴訟情況,但其不能舉證證明,法院不予採信。原告蔡某在知道民事權益受到損害之日起6個月內提起了訴訟。因此,原告蔡某若有證據證明二被告達成的調解書的部分或者全部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則其撤銷請求成立,依法應予撤銷。這也成為本案的爭議焦點。
關於本案的爭議焦點調解書的內容是否有錯誤並且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法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能夠證明調解書的內容部分錯誤並且損害原告的合法權益。因為XX公司起訴中X公司時主張混凝土價款僅支付過110萬元,但原告蔡某在本案中已經證明支付價款172萬元,故該案的民事調解書中確定的混凝土價款比實際欠付的多出62萬元,欠付的價款數額部分錯誤。同時,價款數額錯誤也導致違約金計算錯誤。原告蔡某系實際施工人,該調解書的錯誤,直接影響工程承建方被告中X公司與掛靠施工的實際施工人原告蔡某的工程價款結算,故損害了蔡某的合法權益。
綜上,原告蔡某作為實際施工人,系XX公司與中X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中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二人,該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處理結果與原告蔡某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係,因不能歸責於蔡某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該買賣合同糾紛訴訟。現原告蔡某有證據證明該買賣合同糾紛案件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的部分內容錯誤,損害其民事權益,其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了訴訟,請求撤銷該民事調解書內容,根據法律規定,其請求成立,應該撤銷原調解書,法院對其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關於被告XX公司主張應撤銷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依法改判的抗辯意見。法院認為,該主張不成立,不予採納。理由是:首先,本案所涉的調解書的內容包括混凝土價款和違約金兩部分,雙方在調解時放棄了部分主張而達成320萬元的協議。該調解書是當事人對整體民事權利義務的一種安排,無法區分錯誤部分價款與對應的違約金數額,兩部分內容具有不可分性;其次,調解書因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而被撤銷具有合理性,但因損害第三人合法權益即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判決改變調解書內容顯然不妥,不利於原訴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解決;最後,調解書是當事人協議的產物,以法院判決來代替當事人之間協議的內容,有違調解之當事人處分和自願原則。
據此,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00條第1款第(2)項之規定,於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宿中商撤初訴字第0001號民事判決:撤銷本院於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5)宿中商初字第0008號民事調解書。
判決後,XX公司不服,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稱:蔡某不是第三人。即使是第三人,也應僅撤銷錯誤部分即可,不應全案撤銷。
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受理後,上訴人XX公司於2016年2月29日提出撤訴申請。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蘇民終184號民事裁定:准許上訴人XX公司撤回上訴。
專家評析
第三人撤銷之訴是2012年民事訴訟法新設立的一項制度,旨在遏制虛假訴訟,保護第三人合法權益,但僅有一款內容,導致司法實踐中的適用存在很多問題。2015年發布的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對該制度進一步完善和細化操作,但涉及對調解書的撤銷之訴依然有較多的問題。本案充分反映了調解書內容部分錯誤如何解決的問題。該解釋第300條規定了第三人撤銷之訴的裁判情形,在調解書內容部分錯誤的情況下,可以撤銷原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也可以改變原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該規定對於調解書的各項內容相互獨立、互不牽制的情況下是可行的,但是,實踐中,調解書內容往往是整體性的,某一項內容錯誤,就導致其他內容也牽連不當,此時若判決撤銷錯誤部分則明顯不妥。因此,當調解書內容的錯誤部分與其他部分相關聯,無法區分或區分後會使調解內容失衡的情況下,則不宜僅撤銷錯誤部分,而應撤銷調解書。
一、調解書與判決書的本質差異決定了對調解書內容部分錯誤的處理不能完全等同於判決書
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第300條將判決、裁定、調解書並列作為第三人撤銷之訴對象的載體,對其內容出現錯誤如何處理作出統一的規定,但調解書與判決書是兩種性質完全不同的法律文書,判決書主文與調解書的內容也有着本質的區別。判決書是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的重要表現形式,是對當事人訴訟請求、訴訟爭議做出的回應和判斷,是對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進行司法確認、調整或分配的憑據,是法官對民事案件依法審判的結論。判決是法官依據事實和法律作出的判斷,體現的是國家審判權的行使,是針對當事人訴訟請求逐項回應。因此,民事判決書主文的各項內容往往是彼此獨立的,部分錯誤不會影響其他內容。而調解書則是當事人自行處分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產物,由法院對當事人的調解方案予以確認。所以調解書是訴訟當事人各項權利義務讓渡、妥協、折中,形成一致意見的產物,與判決書由法官對爭議依法判斷明顯不同,有着本質的區別。在調解中,當事人往往將矛盾糾紛一攬子解決,調解方案通常是一個整體,處理當事人民事權利義務的結果的各項內容不是獨立的,綜合起來才能平衡當事人權利義務,內容部分錯誤往往影響整體調解方案。因此,對調解書內容錯誤部分的處理方式,不能完全等同於判決書,不能簡單地部分撤銷或改變,需要具體情況具體處理。
二、調解書內容出現錯誤時,應根據具體情況作出不同的處理
我國民事訴訟法將調解書作為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對象,主要考慮到調解書內容具有安排當事人之間民事權利義務的內容,一旦錯誤,也可能損害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與其他國家或地區規定第三人僅可以對判決提起撤銷之訴不同。將調解書擴容到僅以判決為對象的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必然導致對調解書內容確有錯誤的實體處理方法,不能完全融洽於原有的針對判決所設計的第三人撤銷之訴的實體處理方法,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區別對待。調解書的內容,即處理當事人權利義務的結果,通常有多項,共同構成當事人解決糾紛的方案。調解書的各項內容,從獨立性與可分性而言,有兩種情形,一為各自獨立可分,二為不獨立相互關聯不可分。在各自獨立可分的情況下,若某一項內容錯誤,不影響當事人整體權利義務安排,則可以直接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改變或撤銷。在不獨立的情況下,該錯誤部分不具有完整的獨立性,與調解書的其他部分內容相互關聯成為一個整體,是當事人對整體民事權利義務的一種安排,而無法區分,應該撤銷調解書,而不能僅撤銷錯誤部分或予以改判。原因有二:一是調解書是當事人協議的產物,以法院判決來代替當事人之間協議的內容,有違調解之當事人處分和自願原則;二是內容不獨立的情況下,判決部分撤銷或改變會破壞當事人的整體調解方案,使調解內容失衡,不利於原訴當事人之間糾紛的解決,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判決改變調解書內容顯然不妥。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後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也持類似觀點,認為原則上以撤銷調解書為合理,要區分內容可分與否來處理。
三、本案的調解內容不獨立,屬於相互關聯的整體,不可分,不能僅撤銷錯誤部分
本案所涉的調解書的內容包括混凝土價款和違約金兩部分,雙方當事人調解是建立在欠價款185.76萬元、產生的約金154萬餘元,共計340萬餘元基礎上的。在調解時,XX公司放棄了部分主張而達成價款和違約金總計320萬元的協議,該協議中並沒有區分價款與違約金的數額,違約金的計算也沒有和欠付價款建立明確關係,因此,該調解書是當事人對整體民事權利義務的一種安排。當欠付的價款被多計算62萬元,出現錯誤時,無法區分錯誤部分價款與對應的違約金數額,兩部分內容具有不可分性,不是一個獨立的內容。在此情形下,若僅撤銷多出的62萬元錯誤部分,則違約金無法解決;若將違約金平攤到價款中一併撤銷,則有違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因此,最佳的做法是撤銷調解書,讓原訴當事人另行解決糾紛,而不宜在第三人撤銷之訴中直接解決原訴糾紛。
視頻
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