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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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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是中國的一個科技名詞。

為什麼漢字是方塊字,這個問題雖然沒有明確的考證,但從古人觀察世界的方式中便可窺見一斑。《淮南子·覽冥訓[1]》說:「往古之時,四極廢,九州裂。天不兼覆,地不周載,火炎炎而不滅,水浩洋而不息,猛獸……於是女媧煉五色石以補蒼天,斷鰲足以立四極。」在古人心目中,「天圓地方[2]」,地是方形的,而且在這四方形地的盡頭,還有撐着的柱子。

目錄

名詞解釋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於1988年12月19日在聯合國通過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會議的第6次全會上通過,1988年12月20日訂於維也納,也稱《維也納公約》。 按照第29(1)條規定,於1990年11月11日生效。

該公約不僅是國際社會也是聯合國制定的第一個懲治跨國洗錢犯罪的國際性法律規範文件,其主要內容有:明確規定毒品洗錢犯罪的概念;明確規定了打擊毒品洗錢犯罪的刑法手段和締約國承擔的強制性義務;初步規範了偵查、識別毒品洗錢犯罪案件的國際合作機制等。

1989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顧英奇於1988年12月20日簽署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同時聲明,不受該《公約》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約束。

公約概述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是聯合國三大毒品控制公約之一,在1988年12月19日通過,該條約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為執行1961年通過的《麻醉品單一公約》和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提供了另外的法律機制。

1989年9月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決定:批准中華人民共和國代表顧英奇於1988年12月20日簽署的《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同時聲明,不受該《公約》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約束。

公約意義

本公約締約國,深切關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非法生產、需求及販運的巨大規模和上升趨勢,構成了對人類健康和幸福的嚴重威脅,並對社會的經濟、文化及政治基礎帶來了不利影響,又深切關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非法販運日益嚴重地侵蝕着社會和各類群體,特別是在世界許多地區,兒童被當成毒品消費者市場,並被利用進行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非法生產、分銷和買賣,從而造成嚴重到無法估量的危害,認識到非法販運同其他與之有關的、有組織的結合在一起,損害着正當合法的經濟,危及各國的穩定、安全和主權又認識到非法販運是一種國際性犯罪活動,必須迫切注意並最高度重視對此種活動的取締,意識到非法販運可獲得巨額利潤和財富,從而使跨國犯罪集團能夠滲透、污染和腐蝕各級政府機構、合法的商業金融企業,以及社會各階層,決心剝奪從事非法販運者從其犯罪活動中得到的收益,從而消除其從事此類販運活動的主要刺激因素,希望消除濫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問題的根源,包括對此類藥品和藥物的非法需求以及從非法販運獲得的巨額利潤,認為有必要採取措施,監測某些用於製造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的物質,包括前林、化學品和溶劑,因為這些物質的方便獲取,已導致更為大量地秘密製造此類藥品和藥物,決心改進國際合作,以制止海上非法販運,認識到根除非法販運是所有國家的共同責任,為此,有必要在國際合作範圍內採取協調行動,確認聯合國在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管制領域的主管職能,並希望與此類管制有關的國際機關均設於聯合國組織的範圍之內,重申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領域現有各項條約的指導原則及其包含的管制制度,確認有必要加強和補充、經由《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修正1961年麻醉品單一公約的1972年議定書》修正的該公約和《1971年精神藥物公約》中規定的措施,以便對付非法販運的規模和程度及其嚴重後果,又確認加強並增進國際刑事合作的有效法律手段,對於取締國際非法販運的犯罪惡活動具有重要意義,願意締結一項專門針對非法販運的全面、有效和可行的國際公約,此公約顧及整個問題的各個方面,尤其是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領域現有的各項條約未曾設想到的那些方面。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