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貪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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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抑留、擅提公款或物品問題:凡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屬觸犯刑法中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另非基於法律上規定、未經上級機關之命令、或本機關首長之命令,公務員擅自提取公款或將應解繳公款之一部或全部留為己用,亦觸犯擅提、截留公款罪。
*(五)圖利行為與便民措施問題:惟公務員對於圖利與便民在觀念認知上常產生混淆,致處理公務常深恐因便民而招致圖利他人的官司,圖利在主觀上須有為自己或他人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在客觀上還須表現有圖取不法利益的積極行為公務員執行職務時,其行為究為圖利或便民,尚不難辨明區分,最重要在於有無不良居心與有無違法意圖而已。<ref name="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cite web |url=https://www.vac.gov.tw/cp-2184-5977-1.html | title= 公務員對貪污問題應有的認識 | language=zh | date=2018-03-27 | publisher=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 author=Susan | accessdate=2020-06-10}}</ref>
==「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簡介==
*「財產來源不明罪」於98年4月24日施行,係就「貪污治罪條例」增訂第六條之一並於第十條增加第二項(原第二項遞位順移)。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之一:
**有犯第四條至前條之被告,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任一年間所增加之財產總額超過其最近一年度合併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ref name="經濟部水利署">{{cite web |url=https://www.wra.gov.tw/cp.aspx?n=4702| title= 貪污罪被告不說明財產來源罪簡介 | language=zh | date= | publisher=經濟部水利署 | author= | accessdate=2020-06-10}}</ref>
==参考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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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貪污.jpg | thumb | 300px | 貪污 <br> [http://sports.ltn.com.tw/news/breakingnews/1954901 原圖鏈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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