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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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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四百零九条规定,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 [[ 传染病 ]] 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构成要件==
=== 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传染病,是指由于致病性 [[ 微生物 ]] ,如细菌、 [[ 病毒 ]] 、立克次体、寄生虫等侵入,发生使人体健康受到某种损害以及危及生命的一种疾病,可以通过不同方式直接或间接地 [[ 传播 ]] ,造成人群中传染病的发生或者流行。我国根据各种传染病的传染性强弱、传播途径难易、传播速使的快慢、人群易感范围等因素将传染病分为三类:甲类传染病属于传染性强、传播途径容易实现、传播速度快、人群普遍易感的烈性传染病,包括鼠疫、霍乱。这是国际检疫传染病,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向世界卫生组织通报。乙类传染病是与甲类传染病比较,其传染性、传播途径、速度、易感人群较次的一类,包括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 [[ 艾滋病 ]] 、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病、流行性出血热、 [[ 狂犬病 ]] 、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 [[ 黑热病 ]] 、疟疾、登革热。丙类传染病是根据其可能发生和流行的范围,通过确定疾病监测区和实验室进行监测管理的传染病,包括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传染病是危害严重的流行性疾病。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流行,不仅严重危害人民的 [[ 身体 ]][[ 健康 ]] ,而且会严重影响传染病流行区人民的正常生产和 [[ 生活 ]]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而导致发生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就直接破坏了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
===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而表现为从事传染病研治工作的 [[ 政府 ]]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严重不负责任,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 [[ 法律 ]] 和其职务要求的防治传染病的职责或者在履行职务中敷衍塞责、草率应付,极端不负责任,没有切实履行起应当履行、能够履行的义务。其具体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发现重大疫情应当报告而不报告或不立即报告;发现有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可能,应当采取措施而不采取措施;对传染病病人应当采取隔离治疗措施而未采取措施;应当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的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而不作监督、检查或者虽作监督、检查却不认真负责;发现有关单位与个人不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传染病防治法 ]] 的规定,应当责令其改进而不责令改进或者责令改进但不作检查或不作认真的检查;等等。
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是指致使传染病通过一定的途径播散给其他健康的人,致使一个地区某种传染病发病率显著超过该病历年的一般发病率水平。严重不负责任的 [[ 行为 ]] 必须达到情节严重,虽然因其行为造成了传染病传播或流行,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也不能构成本罪。
=== 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 [[ 行政部门 ]] 工作人员。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是指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传染病防治工作的人员。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具体职责是:组织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灭病媒昆虫、 [[ 动物 ]] 等;有计划地建设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创造改善 [[ 公共卫生 ]] 的条件;遇有传染病暴发、流行,要组织力量补救,决定紧急措施的实施等。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过失构成、故意不构成本罪。也就是他应当知道自己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可能会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但是他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是虽然已经预见到可能会发生,但他凭借着自己的知识或者经验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危害结果。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针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结果而言,但并不排斥行为人对其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则可能是故意的情形,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出于过失,而是出于故意,不仅预见到,而且希望或者放任它的发生,那就不属于本罪的犯罪行为,而构成其他的 [[ 故意犯罪 ]] 。 [[Category:585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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