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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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乾隆时,北京城内外有官民开设的大小当铺共六七百家。鸦片战争后,由于城乡人民生计日益贫困,典当业出现典、当、质、按、押不同等级的划分。
最大的是典铺,资本较多,赎当期较长,利息较轻,接受 [[ 不动产 ]] 和 [[ 动产 ]] 抵押,对押款额不加限制;
当铺只接受动产抵押,押款定有限额;再次为质铺(山西、安徽称质,广东、福建则称按);押店最小,赎当期最短,利息也最高。
由于清政府所征当税、 [[ 帖捐 ]] 不断增加,视营业规模大小而多寡不等的各项摊派日益繁多,商人为减轻负担,并摆脱典当行会
2003年机构改革后,典当业的监管划归商务部负责。业规的限制,后来新设典当多称质铺或押店,原有典当也有改称押店的,各类界限已难区分。
借款期限、押借金额和利息高低,根据押品性质和当铺大小因地而异。到期无力取赎,就成“死当”,押品由当铺没收。
清代官方规定,典当 [[ 利息 ]] 每月不得超过三分,实际上大大超过,利息须按月计算。
过月几天,也加计一月息。当铺在收付款项时,又以所谓“轻出重入”或“折扣出满钱入”的手法, [[ 盘剥 ]] 当户。
贷出现金只按九四、九五甚至九折付款,当户赎当时则要十足偿付,利息也照当本十足计算;此外还有各项额外费用的征收。
典当业的残酷剥削,曾激起广大人民的反抗。尽管官府对当铺予以保护和扶植,各地抢劫、焚掠当铺一类事件仍时有发生。
早期典当业多系独资经营,资本自数千两至数万两不等,几乎为山西、陕西商人(俗称山陕帮)和 [[ 徽商 ]] 的专业。
封建官府和贵族官僚也把它看作营运资本的有利处所。
乾隆朝大学士和珅拥有当铺七十五座;光绪时大买办商人胡光墉有当铺二十余处,分设各省。
典当业集中体现了 [[ 官僚 ]] 、 [[ 地主 ]] 、 [[ 商人 ]] 三位一体的高利贷资本的活动。
官款存放生息曾是这种高利贷活动的有力支柱;一般当铺还可自己签发 [[ 银票 ]] 、 [[ 钱票 ]] ,作为信用工具,因而其贷出金额(俗称“架本”)远远超过自有资本。
后来,官银钱号开设,票号、钱庄业务发达,官额存放减少,则依靠票号、钱庄转手借贷的支持,原有典铺、当铺逐渐衰落。
其基本流程为可简单归纳为交当、收当、存当三个板块,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1.当户出具 [[ 有效证件 ]] 交付当物。
2.典当行受理当物进行鉴定。
=='''现代职业'''==
现在 [[ 注册 ]] 典当行管理十分严格,需先经国家商务部审批,由商务部批准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领取《典当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1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典当行《特种行业许可证》。
典当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万元;从事财产权利质押典当业务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
典当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应当为股东实缴的货币资本,不包括以实物、工业产权、非 [[ 专利技术 ]]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资本。
典当行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安全制度:
典当行房屋建筑和经营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和消防管理规定,具备下列安全防范设施:
(一)经营场所内设置录像设备( [[ 录像 ]] 资料至少保存2个月)
(二)营业柜台设置防护设施;
什么东西可以典当?原则上只要来源合法、产权明晰、依法可以流通的有价值物品或财产权利都可以典当。
但不同典当行具体开展的业务有不同,一般来讲房产、 [[ 股票 ]] 、 [[ 企业债券 ]] 、大额存单、车辆、金银饰品、珠宝钻石、电子产品、 [[ 钟表 ]] 、照相机、批量物资等都可以典当。
与通常人们想象中的旧当铺不同的是,现代典当行一般不收旧衣服。一般的,活物也是不典当的。
什么是绝当?当物绝当后如何处理?
典当期限届满或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在5天内赎当或续当,预期不赎当或续当为绝当。 绝当后,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折价处理,损益自负; 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
'''社会功能'''
1.资金融通功能
在典当实践中,当户可以借助典当融资。无论当户是否回赎当物,典当的资金融通功能都是显而易见的。 典当的资金融通功能既可以独立发挥作用,也可以与典当的其他功能一起发挥作用。
钱物互换的法律本性决定资金融通功能是典当首要的社会功能。
3.当物销售功能
当户借助典当融资,在不能回赎或不愿回赎当物而出现死当时,典当经营机构就可通过 [[ 变卖 ]] 、 [[ 拍卖 ]] 、 [[ 折价 ]] 或直接归自己所有等法律许可的方式处理当物,这其中就涉及到对当物的销售。典当的当物销售功能的作用是最后发挥的,即其必须晚于典当的其他功能而发挥作用。
4.其他功能
典当除了具有上述三大社会功能外,还有其他诸如对当物的鉴定、评估、作价等服务功能。 需说明的是,对于一次具体的典当交易来说,典当的上述三大社会功能是不会同时发挥作用的,其只能是有先后秩序的相继发挥。
社会地位
1、典当是人类传统文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典当活动历史悠久。迄今为止,典当已经历了 [[ 封建社会 ]] 、 [[ 资本主义社会 ]] 、 [[ 社会主义社会 ]] 这三种社会形态,可见典当无疑是一种具有很强生命力的社会经济活动。
典当的存在和发展与人类社会经济生活有着密切的联系,决不是某种人为的因素或社会中的政治力量所能轻易否定或消灭掉的 。古老的典当业是现代金融业的鼻祖,典当制度是人类文明的一个组成部分 。
2、典当始终处于现代[[金融业]]的从属或补充的地位 典当与现代金融中的银行业、 [[ 证券业 ]] 、 [[ 保险 ]] 业以及信托业等重要支柱产业相比,以及与现代商业中的 [[ 批发业 ]] 、 [[ 零售业 ]] 等重要服务业相比,典当业只处于从属、补充的地位。
其依附于这些主流行业而存在,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从世界范围来看,即使在典当业最为发达的国家——美国,典当业在其整个国民经济体系中也只处于从属或补充的地位。
4、典当对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有促进作用
在与其他 [[ 民间借贷 ]] 形式的关系上,典当是抑制民间高利贷、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团结的一支重要力量。 在与银行业的关系上,典当也有银行贷款所无法相比的优势。
'''概况分析'''
1987年12月,在中国内地销声匿迹30余年后,新中国的第一家典当行——成都市华茂典当服务商行率先成立。
此后,典当行的兴办大潮席卷全国。由于当时申请成立一家典当行十分容易: 只要任何一个政府部门批准同意,就可以到工商局完成企业的注册,因此几年下来,全国的典当行数量猛增到3000多家。
中国是一个低收入人群最多,中收入人群其次和高收入人群较少的金字塔形社会,典当的主要客户群体是中小企业主 , . 所当的物品以房产、车辆、及股票、机械设备等新三件为主,金饰品、手饰等老三件为次,典当金额从几百至几百万元人民币,其中几万至几十万占多数。
2006年,全国典当业总体运行态势良好。典当行总量增加,规模扩大。截止2006年底,全国共有典当行2494家,累计注册资本246亿元。
第二十七条 典当行不得收当下列财物:
(一)依法被 [[ 查封 ]] 、 [[ 扣押 ]] 或者已经被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财产
(二)赃物和来源不明的物品
因此,典当行设立之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可行性研究,以便决定是否设立典当行,以及在何时何地设立典当行。
一般而言,要想设立典当行,时间与地点的选择相当重要。 商业繁华地区、购物中心是典当行设立的理想场所,因为这些地区资金流动量大,市场对资金的需求自然也多,因资金周转不过来而急需资金的人相对而言也多。
长沙南江口典当行比长沙博山典当行业务量大,地理位置不能不说是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第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安全可靠的物品存放设施。
第五,有 [[ 评估 ]] 、保管物品等合格的管理人员。 关于配备具有一定业务素质的当品鉴定行家的问题,由于典当业还刚刚复办,要求当铺配备有较高业务素质的当品鉴定行家固然不可能,典当行如遇古玩、字画等较难鉴别的当品时,可特约专家、行家鉴定,或请有关部门 [[ 鉴定 ]] 。
但就一般当品,典当行管理人员应能评估、鉴别其价值。
第六,典当行能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照章 [[ 纳税 ]] 的经济实体。
至于典当行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则无硬性规定。从某些典当行的情况看,仍不具有法人资格 。典当行的所有制形式应如何要求,意见也不统一 。
典当行的所有制形式应如何要求,意见也不统一。 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化,社会对资金的需求越来越大,光靠国家开办的融资行业已经不能满足日益增长的需要 , . 故私人开办的以灵活、方便、周转快等特征而设立的当铺,是具有其他融资形式无法代替的作用。
无疑是对国营、集体当铺的有力补充。而且,由于私人资金的限制和国家对当铺的严格规定和管理,私人当铺在国家的金融贷款体系中,也只能起到配角的作用。
如长沙铺山典当商行和长沙南门口典当商行的服务办法就明确规定,“商行设典当、拍卖营业部,开展以典当为主,拍卖为辅、兼营寄卖的业务”。
实际上,当铺直接拍卖死当物品,可以减少环节,加快当物流通,加速资金周转,有利于当铺的发展 , . 所以,当铺兼营拍卖、寄卖业务是很有必要的。当然,对于兼营拍卖、寄卖的当铺,工商、税务机关应更加严格地管理和监督。
(一)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收到设立典当行或者典当行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后,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商务部。
三、商务部 [[ 审查 ]] 。商务部组织成立典当行联合审批工作小组对上报材料进行 [[ 复核 ]] 。
四、办理批件。根据典当行联合审批工作小组会议纪要,对于符合要求的设立申请,商务部向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下发批复,并颁发《典当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批复和典当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不予核准的,通知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并说明理由。
设立典当行申请人应向拟设典当行所在地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应当载明拟设立典当行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 股东 ]] 及出资额、经营范围等内容)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典当行章程、出资协议及出资承诺书;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档案所在单位人事部门出具的个人股东、拟任法定代表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 [[ 简历 ]] ;
(六)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法人股东近期 [[ 财务 ]][[ 审计 ]] 报告及出资能力证明、法人股东的董事会( [[ 股东会 ]] )决议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七)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
(一)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应当载明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名称、住所、负责人、营运资金数额等)、可行性研究报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二)具有法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该典当行最近两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典当业重新兴起以后,如何通过立法规范典当业,在政府管理层和法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
在政府方面,起初典当行被作为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实行从严管理的政策 。2000年6月典当业监管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并宣布“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放宽典当行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典当行从事动产和财产权利业务。
2000年6月典当业监管由国家经贸委接管并宣布“取消典当行金融机构的资格”,而作为特殊的工商企业,放宽典当行的市场准入条件,允许典当行从事动产和财产权利业务 。2003年7月国家经贸委撤销,商务部组建后负责典当业的监管。 行业主管部门的频繁更换,典当企业从“金融机构”到“特殊工商企业”再到“比较特殊工商企业”的角色定位变化,不仅仅是机构改革的需要,实际上更主要反映了政府管理层对典当业的性质认定至今尚未达成稳定共识。
在法学界方面,关于典当业的立法形式,一直有两种主张,一是在《物权法》的“质权篇”中增设“营业质”一节。二是专门制定一部典当商法。
中国的典当行业尽管恢复和发展速度很快,但由于管理规范的层次低、效力不高,不能满足实践需求。
《办法》就其法律等级和效力而言,属于行政规章,层次和效力低于 [[ 法律 ]] 、 [[ 法规 ]] 。
这在立法管理上至少产生了两个不利于典当业发展的后果。
现实情形正是如此,由于尚无国家统一权威立法,尽管《办法》全面规定了典当行的性质、主管部门、设立及变更和终止程序、经营范围、经营方式以及罚则等,但在具体执行时,特别是进入法庭诉讼时,其依据就各取所需。
因为各有关管理部门的行业规定及省市地方立法规定的原则不同,从而导致典当行业经营和发展中 [[ 纠纷 ]] 增多。
一些典当行为的有效性只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复函”予以肯定如1993。
(一)典当业开展连锁经营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2007年上海百联集团组建了中国第一家现代典当连锁公司——华联典当 [[ 连锁 ]] 公司,它标志着典当业这一中国最古老的行业又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
中国典当业尝试连锁经营至少受到以下两个因素的影响,一是商业企业连锁经营因其在降低成本、抵抗风险和提高竞争力方面的明显作用已经风靡全世界。二是作为连锁经营发源地的美国做出了榜样。
通过连锁经营和管理,企业的整体实力迅速得到提高。虽然中国典当业具有悠久的历史,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从法律上规范典当企业连锁经营却几乎是空白。
根据《办法》第3、第12条之规定,典当行是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典当行可以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 [[ 分支机构 ]] 。 这两条通常被理解为典当业合法开展连锁经营的通行证,其实这是对上述条款的误解。 首先根据《公司法》,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行为受到法人规制的诸多限制,因此在市场上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根据连锁机构法律地位的不同,连锁企业一般分三种,其一,连锁机构没有法人资格,类似于分支机构.
其 次 二 , 根据 连锁机构 法律地位的不同,连锁企业一般分三种,其一,连锁机构没 具 有法人资格, 类似 但属 于 分支机构 一方全额投资或控股 , 此类连锁企业的经营活动 其行为仍 受 其 到 法 律地位、经营能力等诸多 人部分 限制, 在 并常常使连锁 企业 发展的规模、速度和 对市场变化反应迟钝, 降低 成本方面没有明显 了连锁企业 的 优势。效.
其中第一种因规模和实力小,经营成本高,属于较低层次的连锁经营。第三种因能迅速提高市场占有率,成本低、风险小属于较高层次的连锁经营。
第三,显然,按照《办法》,中国典当业只能开展低层次的连锁经营,但在典当实务中业者基本上都是采用第三种连锁经营方式,只不过为躲避有关部门的审查,大股东们多采用隐名代理的方式注册经营。
此外,考察现有的法律法规,即使允许设立分支机构,并不意味着可以开展连锁经营 , . 无论是《办法》还是其他法律、法规均没有对典当连锁经营的主体资格、经营方式和责任承担作出任何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凡是一个投资人同时申请设立两家以上典当行的,有关主管机关不予支持。
典当连锁经营中的这种实践与管理规范脱节的现象在整个典当业中普遍存在,即要么无法可依,要么有法不依。
(二)典当公司开展股票典当业务蕴含巨大的法律风险
股票典当业务是一种主要为证券市场中的个人投资者提供 [[ 融资 ]] 服务的业务。
具体来说,典当公司首先与券商谈好合作事项,通过券商对客户进行监管,客户在与典当行签订合同后,将股票过户到与典当行合作的证券公司营业部的账户上,同时典当行也将资金注入此账户。
而且无论是《公司法》、《证券法》还是《办法》本身均未对股票典当后如何操作及其双方的权利义务如何保障作出任何规定。
因此,当出质人未能按期赎质,典当行和证券公司强行平仓的行为不仅和《担保法》关于处理质物的法律相冲突,而且违背《证券法》交易自由的原则精神 , . 这种严重违法的行为一旦引起司法诉讼,不仅当事人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且还面临着因违法受到法律惩处的可能。
显然,依靠《办法》无法保护股票典当当事人权益,欲规避此一风险,制定典当法,并与《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定一道共同规制股票典当行为不失为较好的选择。
但是无论从典当业的性质定位还是从相关法律的立法宗旨来看,典当也不应经营土地使用权,或者至少在经营土地使用权时受到某种严格的限制。
首先,典当业是适应企业和个人的短期融资需要而存在的,它发挥着金融机构没有或还不完善的功能,而土地使用权作为依附于大宗不动产上的财产权利 , . 长期作为企业和个人向银行融资的主要担保手段,已经形成了一套完整而成熟的操作规则,维系着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典当业经营土地使用权,在业务上就会与银行业发生混同,如果进而因为竞争发生纠纷,鉴于尚无典当法,当事人将会陷入无法可依的局面,无疑将损害当事人利益。
典和当、动产和不动产在物权法上适用不同的占有和处分规则,显然,《办法》的起草人选择了摈弃历史而按照自己的理解对典当作出定义,但是实践依然按照自己的路径前行。
如典当行在从事不动抵押时明显违反《担保法》关于抵必须转移占有的规定,但从现实出发,有关部门在监管工作中对此并没有禁止。 因此,从实践的角度与其让当事人违法,还不如在立法选择时尊重历史、尊重习惯,只要这种历史和习惯不违背社会公益和善良 [[ 风俗习惯 ]] 。
'''传统习惯与管理'''
典当企业之所以敢于依照习惯,并在实践中违反《办法》,也许最充分的理由是企业和个人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损失,即使遭受损失也是在可以接受的范围内,甚至增加了收益,监管部门之所以没有为此采取更严格的监管措施,至少说明典当企业的行为并没有严重破坏社会经济秩序和管理秩序。
事实上,典当企业允许流质契约的习惯做法符合《担保法》的发展新趋势,这就为典当立法提供了可借鉴之处,在对具有历史传统的商业进行立法管理时 , . 如果该行业的习惯法符合一般公平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也为业内人士广泛接受,就应当尊重历史,重视实践,不要盲目创新。
'''管理与交易自由'''
总的来看,《办法》从严管理的体现过多,交易自由的体现太少,如第26条对典当行的经营范围限制规定过多。
典当行不得经营下列业务,非绝当物品的销售以及旧物的 [[ 收购 ]] 、 [[ 寄售 ]] ,动产抵押业务, [[ 集资 ]] 、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发放信用贷款,未经商务部批准的其他业务。
这些规定不利于典当业的进一步发展。在一些典当业经营状况良好的国家,典当行的经营范围非常广、综合性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