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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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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欧阳涛 (刑法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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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涛先生治学态度严谨,勤奋认真,刻苦钻研,力求创新,与时俱进,针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问题提出了诸多具有前瞻性的见解和主张。
 
一、对[[刑法]]基本理论的建议
 
1.提出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
 
众所周知,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虽然罪刑法定的基本精神体现在我国的刑法典中,但却有诸多不尽如人意的地方。1996年3月5日在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思想,并且将这一思想明确地载入了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主义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之中。欧阳涛先生在当时的社会政治经济背景之下及时地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他主张,在1996年刑法修改中,刑法应当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罪刑法定原则的条文可拟为:"对于某一行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判刑"。
 作为我国最早提出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学者之一,欧阳涛先生指出了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三个必要性: 其一,刑法修改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 其二,修改刑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客观要求; 其三,修改刑法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人民的共同愿望。 
在当时,欧阳涛先生结合了国家政治、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必要性进行了充分有力的论证。针对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缺位的状况,欧阳涛先生指出了三个弊端,既有理论困惑问题,又有实际操作的障碍,进一步从反面阐述了在我国确立罪行法定原则的迫切性:"一是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了类推制度。这一制度与罪刑法定原则是相互排斥的;二是补充修改现行刑法中,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有些决定,在溯及力问题方面,规定从新处罚原则;三是在分则的某些条文中的罪名、罪状等的规定,过于笼统,量刑幅度过大,不便于司法人员操作,而且也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如何在我国刑法典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欧阳涛先生提出了具体的设想:
第一,在刑法总则中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专条,其内容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对其处以何种刑罚,都由法律明文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不得定罪处罚"。 第二,取消刑法溯及力的从新原则。欧阳涛先生认为,现行刑法第9条采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这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但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采用了附有条件的"从新处罚"的原则;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完全采用了"从新处罚"原则。这种允许适用事后法的规定,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不利于行为人,在刑法修改中应予以纠正。 第三,废除现行刑法中的类推制度。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典规定了类推制度,允许严格控制的类推适用。刑法实施以来,类推发挥的作用不大,而且又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违背,完全没有必要保留类推制度。第四,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要明文规定犯罪的罪名。1979年颁布的刑法由于受历史条件的限制,致使现行刑法中某些条文的内容涵义不清,表达不够确切,所以,在修改刑法时,必须使每条的罪名明确化。第五,每个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要明确化。现行刑法的某些条文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过于笼统、抽象,缺乏严格的界定和明确的表现,这不仅造成司法人员难于操作运用,而且也为司法人员的随意解释留下了空隙而被扩大滥用。 
在包括欧阳涛先生在内的诸多学者的倡议之下,我国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采纳了这一重要建议,罪刑法定原则作为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正式确认下来,使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明文规定在法典之中,在公民的自由与国家的刑罚权之间划分了严格的界限。而欧阳涛先生所提出的五个设想全部在1997年修订刑法典中被采纳,第1条和第3条设想已经成为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条规定的罪行法定原则的内容之一,"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已成为我国司法实务的格言,类推制度完全被废除;第2条设想也在刑法典附件一之中得以实现,《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在修订后的刑法生效的同时都已经被废止;第4条设想也在司法实践部门得到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对罪名进行了司法解释,使罪名明确化、具体化;第5条设想是针对刑法分则罪状提出的,修改后的1997年刑法典对众多条文的罪状进行了调整,比过去更加具体而详尽,也更加便于司法操作。欧阳涛先生的这些主张在当时具有很强的前瞻性,反映出老一辈刑法学家对刑事政策的准确把握及深厚的刑法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
 
2.提出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方式与原则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阐述与说明,刑法立法解释是国家立法机关对刑法的阐述与说明。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权归[[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通常情况下,人们普遍认为,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方式除了人大常委会针对刑法典所作的单独解释以外,还包括两种,其一是刑法立法时,为防止其适用时发生疑义而在同一法典中插入的解释性条文。如我国刑法第91条-93条关于"公共财产"、"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国家工作人员"等的展开说明;其二则是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草案的说明"中对某些刑法规范和立法精神所作的解释。如五届人大第二次会议上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的说明便认为是刑法解释的一种。
 
对于上述两种解释方式,欧阳涛先生否定了它们作为刑法立法解释的科学性。其理由之一是,"立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必须具备法律解释的特征。在同一规范中设置的解释性条文并不独立于刑法规范之外,这种所谓的解释并非在刑法规范公布之后。而且,刑法立法解释的目的在于使刑法得到更加确实的实施。只有刑法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了疑义,才会产生解释的问题……在同一刑法规范里面,采用同样形式的条文,又于同一时间被公布和实施,尽管它具有解释的性质,而它实际上还是法律本文的一部分,是该法律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它本身就是法律,不能把它看作是立法解释。"理由之二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草案的说明'中所作出的解释,只是草案意义上的,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为它所解释的法律尚未经过法定的立法程序加以公布实施,因此,这个时候的法律草案仅仅是草案而已,而不是法律。对它的说明与解释也只是对草案的说明与解释,而并非对法律的解释……宪法明文规定,立法解释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作出后必须以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名义颁布。某个负责同志就某个草案的说明显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欧阳涛先生在1988年全国刑法学年会上第一次提出了这一主张,在当时引起了比较强烈的反响。他以透彻的说理论述了上述两种解释的本质,充分论证了将它们作为立法解释的不合理性,特别是上述第一点理由基本完全被学者们接受,对完善我国刑法理论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欧阳涛先生的学术风格极为严谨,他不但能从实际问题中适时地提炼出理论问题,而最为可贵的是他能够结合我国的刑事政策为刑事法学的发展提出合理性的建议。 例如,他在对立法解释提出了疑义的同时,又提出了两种科学的刑法立法解释方法:   第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实践中提出的疑难问题作的分析与说明; 第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刑法适用问题的解释,如有原则性的分歧,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权威性解释或决定。 关于我国刑法立法解释的原则,可以说是见仁见智而没有定论。   欧阳涛先生提出了以下原则:   第一,解释权的专属性原则。即解释权只能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此权力。由于刑法的立法解释不但具有法律拘束力,而且一经作出和施行,就真正成为定罪和量刑的一种根据。因此,必须由一个具有权威性的有权机关来行使这项权力。同时,刑法立法解释虽然是一种解释,但它具有立法的性质,它不受刑法条文所表达的非原则的立法原意的制约,有权对刑法规范的某些条款作补充或修正性的解释。因此,这种具有立法性质解释的权力,只能由人大常委会来行使。   第二,及时与慎重原则相结合。我国刑法立法解释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进一步明确刑法条文的界限,解决"两高"在司法解释上的原则性分歧。它可以在不修改刑法规定的前提下,对刑法规定的内容,涵义等作出超乎原意的解释。因此,在进行刑法立法解释时必须坚持及时与慎重的原则。所谓及时,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实践中发生的有关刑法规范的疑义,确非司法所能解决的,应迅速制定出正确可行的解释。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化,刑法规定是不可能一劳永逸地得到正确的执行的。一旦对刑法规范产生疑义,就应迅速对之作出反应。所谓慎重,是指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制定刑法立法解释时,必须做到正确妥当。一方面,必须弄清弄准所要解决的是什么问题,该问题是否通过立法解释才能合法解决,解释作出后有无普遍性的指导意义。另一方面,必须弄清所作出的解释是否合乎法理,是否切实可行。   第三,连续性和稳定性原则。所谓连续性,是指制定刑法立法解释时,所解释的内容与刑法规定的总体内容要有一定的衔接性和连贯性。因为刑法立法解释是在不修改现行刑法规范的前提下进行的,它只是对现行刑法内容和涵义的解释性说明,尽管解释可超出立法原意,但在基本原则和总体内容上仍应具有一定的连续性。所谓稳定性是指刑法立法解释一经作出与施行,就应当保持相对长时期的适用性。刑法立法解释一经施行,便取得与所解释的刑法规范的同等效力。正如对法律不能朝令夕改,随意中断、废弃一样,对立法解释也不能视之为儿戏,今天作这样的分析,明天又作那样的说明。当然,稳定不是绝对的稳定,而是相对的。第四,规范性原则。所谓规范性原则,是指在进行刑法立法解释时,解释用语必须明确具体,解释方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刑法解释的任务在于,针对司法实践的需要,把较为抽象的原则、易发生或已发生疑义的刑法规定,加以明确化或具体化,以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执行刑法。因此,刑法解释必须逻辑严密,概念清楚、准确,表述观点要鲜明,区分界限要清楚,决不能模棱两可,似是而非。 
上述刑法立法解释的四个原则,明确指出了立法解释的主体、解释的具体方式和方法等具体性问题,严格地划清了立法解释与其他解释的界限,在当时对我国刑法理论的指导性作用是不可低估的。比如,立法解释的及时性与慎重性的矛盾、连续性与稳定性的矛盾,在目前的立法解释中基本上已经很好地得到解决。
欧阳涛先生作为新中国最早一批刑法学家,其学术思想与理论水平在这些理论性的引导和建议之中反映得比较深刻。
 
3.积极主张适用[[安乐死]]
 
对安乐死的问题提出三点鲜明的意见:
 第一,欧阳涛先生认为安乐死符合[[人道主义]]原则。他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医疗状况,有些病确实是不治之症,如果本人提出结束生命,而医生也确切肯定无法医治、回天无术的话,为减轻病人的痛苦,实行安乐死就是一种人道主义的做法。   第二,安乐死符合伦理道德原则。我国刑法至今也没能给安乐死一个合法的地位,包括学者在内的许多人都认为安乐死是不符合伦理道德的,而欧阳涛先生却恰恰是从伦理道德及人权的角度论证了安乐死的人道合理性,他指出:几十年来,西方国家的民众对安乐死的认识也是经过一个从不理解到理解,从反对到支持的历程。我国由于对安乐死的讨论还刚刚起步,有人认为安乐死不符合伦理道德观念和人道主义原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必须明确道德评价的标准是什么,在当今社会里,道德评价的标准除善与恶、正义与非正义、诚实与虚伪、光荣与耻辱等等外,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应是道德评价的标准。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是符合道德的,不具有社会价值的死亡,则是不道德的。安乐死的实行是为病人着想的,是为了生还无望即将死去的人,而不是为了还将活下去的人,一个健康的人,神志清醒的人,有选择死亡的自由,一个患有绝症不能治的病人,当然也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应该让身患绝症的病人有选择的自由,这是人的权利。而对某些身患绝症、临近死期的患者实行安乐死,既尊重了病患者要求死亡的权利,使其免受痛苦和折磨得到安乐死的享受,又在客观上减轻了社会和患者家属的负担,具有一定的社会价值,这完全符合社会道德要求。相反,那些依靠人工方法延长身患绝症病人的生命"活受罪"的做法是不道德的。   第三,安乐死不构成杀人罪。欧阳涛先生针对理论上一些学者认为安乐死构成杀人罪的想法,以及目前我国司法实务对安乐死以故意杀人罪判刑的做法,提出了相反的个人主张,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和一般犯罪构成以及各种犯罪的具体犯罪构成,实施安乐死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实施安乐死行为是犯罪。因此,对实施安乐死行为当作犯罪来处理,找不到法律依据。安乐死的行为,是由于绝症患者面临死亡,在异常痛苦中挣扎而要求实施的行为,为患者解除痛苦,也是对患者要求死亡的尊重。我国现行法律虽未对安乐死作出认可,但也没有明文禁止。而且卫生部关于对晚期癌症患者病人一再放宽使用麻醉药限度的规定,这实际上是我国法律政策在一定范围内对安乐死的认可。加之我国刑法分则条文对安乐死也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对安乐死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判刑,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有鉴于某些人否定安乐死是因为担心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安乐死而草菅人命的说法,欧阳涛先生提出了安乐死在我国合法化的必要性。同时,为了防止犯罪人利用安乐死而规避法律,他提出严格限制适用安乐死的主张,即无论哪个部门进行安乐死立法,对实施安乐死的条件与程序,都必须加以明文规定。   他建议实施安乐死应包括下列条件:   一是被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身患绝症,痛苦难忍,已经临近死期的人,以及有严重畸形或严重先天性病的新生儿等;   二是只能对极端痛苦,且已达到不堪忍受程度的患者实施;   三是病患者主动提出安乐死的请求,或同意对自己实施安乐死,结束自己的生命。在病人不能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只要病人的家属提出申请,医生也可以实施安乐死;   四是医生对病人消除痛苦的一切措施均已采用过,仍不能制止病患者遭受痛苦的折磨;五是医生必须认真、理智地判断病人的痛苦确实是不可忍受的,在同意病人提出安乐死的申请要求后,医生必须依法征求三名同级医生或高一级医生的意见,最后由主治医师或院长批准才能实施安乐死。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   一是绝症患者或家属在实施安乐死决定文件上签字,然后送管辖区的司法机关对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   二是在实施安乐死之前,主治医师必须填写四份有关证明患者确已身患绝症,且因无法忍受折磨和痛苦而主动提出申请安乐死的检验表。这四份表,一份交人民法院备案,一份留在医院存档,一份交给公证机关公证,一份给病患者家属;三是最后由主治医生对绝症患者施以安死术。 
尽管直到今天安乐死在我国也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但是欧阳涛先生对安乐死的科学认识与强烈呼吁也得到一些学者的支持,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倡导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不断升温,欧阳涛先生追求真理、不畏艰险的求真务实精神给学者们以深刻的启迪,我们也不否认,安乐死在人类文明程度达到一定高度时,最终应当是能够被接受的。
 
4.刑法改革与完善的必要性与具体改进方案
 
20世纪90年代初,[[邓小平]]的[[南巡讲话]]总结了[[改革开放]]14年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成功经验,指明了经济改革继续前进的方向。深入开展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是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目标。在这种特殊的历史条件下,欧阳涛先生撰写了《论改革开放与完善刑法》一文。提出了"改革开放必须打击各种犯罪活动--打击各种犯罪活动必须完善刑法"的建设性意见,他对完善我国刑法的建议既有宏观上的理论指导,又有微观上的具体措施,这些建议在当时应当说是比较超前的学术观点:
 
第一,刑法必须符合[[宪法]]的精神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我国一切立法的根据,也是制定、完善刑法的根据。1988年4月12日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对宪法第11条补充规定为:"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针对新修改的宪法规定,欧阳涛先生在当时对相对滞后的刑法典及时提出了完善建议,他认为,当时我国刑法典中只规定有保护公有制的破坏集体生产罪,而没有保护私营经济的破坏个体生产罪的规定。这些问题,必须通过完善刑法来解决,只有不断完善才能使刑法典符合宪法的精神,才能满足时代的要求。
欧阳涛先生的这一主张与其他学者不谋而合,在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中被落实到具体条文中,在1997年刑法典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这一章中设立了一些保护私营经济的罪名,1979年刑法法典第125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被废除,在1997年刑法典第276条新规定了破坏生产经营罪
 
第二,刑法必须适应"[[一国两制]]"的方针实施
 
欧阳涛先生根据我国解决港澳台问题"一国两制"的方针,以及我国与英、葡政府关于[[香港]]、[[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提出了一系列的刑法理论与实践问题,其中主要的是我国大陆刑法与港澳台地区刑法的关系问题,即对在港澳台犯罪后跑到大陆的罪犯应如何处理?罪犯在港澳台受到刑罚处理,刑满释放回到大陆后,大陆刑法还要不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等等。他认为,要解决这些问题,立法机关就必须结合我国刑法的完善加以研究,确定我国刑法对特别行政区的适用原则,对与刑法有关的适用规定作相应的调整,才能促进大陆与港澳台关系的发展,保障"一国两制"方针的进一步实施。
关于港澳台与大陆刑法的关系问题,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已经得到足够的重视,已经作为国家课题项目进行研究,围绕这些问题出版了一些书籍和文章。但是在欧阳涛先生提出这一问题时,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研究尚处于萌芽状态。所以,他是最早提出关注我国刑法与港澳台刑法关系的学者之一,他的思想建立在"一国两制"的政治基础上,有效地促进了我国刑事法治的发展。
 
第三,刑法必须适应同跨国犯罪作斗争
 
众所周知,20世纪60年代以来,跨国犯罪频频发生。但是,我国刑法典中却没有以相应条文打击惩治这类犯罪。但是80年代末期我国相继加入了《关于在航空器的犯罪和其他某些行为的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劫持航空器的公约》、《关于制止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非法行为公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的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等等,欧阳涛先生认为,上述公约要求各缔约国对非法劫持航空器、危害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和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的犯罪行为,以及有关毒品的犯罪行为,不论结果发生在何地,只要罪犯在本国境内,都应对其行使国际管辖权,予以刑事追究和制裁。尽管我国人大常委会于1987年6月23日明确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但是,我国刑法典却没有规定相应条文来管辖及处理这类国际犯罪,显然同我国应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相协调。为此,在完善刑法中要相应作出调整,增加这方面的规定。
 
欧阳涛先生对研究跨国犯罪的呼吁在国内应当是相当超前的,不可否认,我国是在20世纪末才开始逐渐重视这一问题的。在学术界,关于跨国犯罪的文章和书籍在当时也为数不多,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也没有设专章、专节规定该类犯罪。欧阳涛先生在1993年便能关注并倡导研究这一问题,其敏锐的思路与进取的态度值得赞赏。
 
第四,刑法体系的调整
 
欧阳涛先生首先肯定了我国刑法分则的体系结构。认为我国刑法分则体系结构基本上是好的,但是,他主张对个别部分进行调整和完善:
 
(1)将章名"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欧阳涛先生认为,反革命是一个政治概念,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因此,使用这一罪名不符合法律的规范化。再者,反革命罪要求具有反革命目的,而目的是主观方面的东西,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易于导致主观归罪或客观归罪。最后,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对内实行"[[一国两制]]"方针,过去能认定的反革命行为,现在就不好认定。为了简化条文以便于司法操作,欧阳涛先生还建议,将这一章的罪名更改后,同时将有关条文加以调整和简化。
 
(2)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这一章一分为二,增设"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罪"专章,并将它排列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之后。理由是,首先,这两类罪侵犯的不是同一个类别的客体,而我国刑法分则的排列,都是按照侵犯的同类客体而排列的;其次,将侵犯公民的民主权利单独列出一章,更适应我国现阶段大力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需要,体现刑法对公民不同类型权利的重视和保护。
 
(3)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欧阳涛先生认为,"妨害司法活动罪"在我国刑法中散见于几章犯罪之中,将这些罪增设专章,正符合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按犯罪同类客体排列的方法,更加科学化。
 
欧阳涛先生的上述立法建议是早于我国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4年提出,在当时,虽然也有其他学者提出该主张,但却没有引起学界的充分重视。1997年修订刑法典时欧阳涛先生的上述主张基本上都被接受,"反革命罪"已经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妨害司法活动"虽然没有单独列为一章,但是已经作为独立的一节,公民的民主权利也日益得到国家的重视。
 
二、刑法分则问题
 
1.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问题
 
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我国属于新生的集团犯罪形式,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第一次明文设立了"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了立法解释,明确界定了黑社会的范围,而在这之前,司法界对黑社会的理解和认识分歧颇大。欧阳涛先生在刑法典修订之前的1995年便撰文对黑社会势力犯罪的现状、特点、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对策。在这些理论基础上,欧阳涛先生又将黑社会犯罪性质的组织、黑社会组织、恶势力和一般犯罪集团等相近概念作出明确的区分,他的学术思想对刑事立法与司法都具有极高的参考价值。具体体现在对以下几个问题的认识上:
 
第一,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区别。与其他国家不同,我国刑法典没有直接规定黑社会组织罪,而是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欧阳涛先生对这一问题有自己的深刻认识,从黑社会组织的概念和特征来看,黑社会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两者在概念、特征等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但两者也有区别。其根本区别,不是本质上的区别,而只是程度上的区别,黑社会组织是有组织犯罪中的最高形态,是组织结构更为严密、犯罪活动更为猖獗的犯罪组织。而黑社会性质组织,在组织形式上还没有真正意义上黑社会组织那么高的形态和严密程度,在结构、功能和运转管理等方式上还有所不同,还不具有黑社会组织的完整特征,是向黑社会发展的一种形态。因此,在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必须牢牢把握"性质"二字,才能稳、准、狠地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否则,就会容易混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黑社会组织的界限。
 
第二,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恶势力的区别。恶势力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概念,它是对社会上出现的一种恶势力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概括。这种恶势力在我国社会中确实存在,即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霸占地盘、鱼肉百姓、聚众闹事、敲诈勒索、专横跋扈、不择手段,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稳定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团伙。这些恶势力与黑社会相比,其区别:一是在组织结构方面,恶势力的组织相对来讲比较松散,没有严格的组织纪律,除组织者外,一般成员不固定,只是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才纠集在一起;二是在犯罪目的和经济实力方面,恶势力的违法犯罪目的具有多样性,不一定以追求非法经济利益为目的,缺乏使组织长期存在的经济实力,没有形成大规模的实体;三是在渗透能力方面,恶势力的保护伞和关系网还没有形成,对抗社会的势力不强;四是在社会危害方面,恶势力一般以实施违法行为和扰乱社会秩序为主,影响社会秩序和社会治安,势力范围相对较小。
 
第三,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区别。黑社会性质组织与一般犯罪集团的相同之处在于:一是人数较多,成员比较固定,对社会的危害大;二是都有一定的组织结构,都是为了实施某种犯罪或数种犯罪而建立起来的组织;三是组织内部之间都具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它们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一是组织性的严密程度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种比较高级的组织形式,仅次于黑社会组织,比一般犯罪集团具有更严格的组织纪律。二是规模和能力不同。黑社会组织比一般犯罪集团具有较大的规模,统一的犯罪规划和步骤,犯罪的能力较强,犯罪效率更高。三是目的不相同。一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获取经济利益为其主要目标,对一定的区域或者行业进行非法控制,以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而一般犯罪集团的目的除了追求经济利益之外,还可能是为了满足精神上的需要,寻求下流无耻的精神刺激,以达到某种精神上的满足。四是渗透性不同。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贿赂等手段腐蚀政府官员,在政界都有"保护伞",而一般犯罪集团没有黑社会性质组织那样的"保护伞"。
 
欧阳涛先生针对上述几个问题的透彻分析与界定,为司法实践部门认定和打击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提供了理论上的依据,有利于刑法理论界深入地研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与黑社会犯罪以及恶势力犯罪之间的差异,对于稳、准、狠地打击严重扰乱社会治安的黑社会性质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2.提出奸淫幼女的行为必须是明知对方系幼女方可构成奸淫幼女罪
 
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告取消奸淫幼女罪这一罪名之前,关于奸淫幼女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这一点是无可争辩的,但是,是否必须明知受害人是幼女则存在着分歧。如有学者认为,基于对幼女的特殊保护,只要行为人与幼女发生了性关系,而不论其是否明知对方是幼女的,均构成奸淫幼女罪。在20世纪80年代修订刑法典之前,欧阳涛先生在这个问题上便坚持罪过原则,理由是:"我国刑法起草时参考外国的刑法典以[[前苏联]]为主,而前苏联刑法在这个问题上是坚持了罪过原则的。"针对个别学者以奸淫幼女罪在法律上没有明确标明必须是"明知",因而构成本罪可以不要求主观故意的观点,欧阳涛先生着重强调,构成奸淫幼女罪必须以明知对方是幼女为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特征,因为我国刑法总则已经对故意作出了一般规定,刑法分则一般不必标明"明知",而是在容易混淆的地方才加以标示。他认为,奸淫幼女罪同其他犯罪一样,必须贯彻主观和客观相统一原则,行为人必须认识到对方是不满14周岁的幼女,否则不能构成奸淫幼女罪。目前,欧阳涛先生的主张已经被我国刑法学界广泛接受,明知对方是幼女已经成为强奸罪中奸淫幼女行为的主观必要特征,这一理论已经成为通说,他本人也被某些学者认可为性犯罪研究专家,如有学者在论证奸淫幼女罪的主观要件时指出:"据有的性犯罪研究专家考察,世界上多数国家的刑法理论和实务都主张奸淫幼女的行为人必须在主观上有过错,否则不能构成犯罪。"
 
3.关于毒品犯罪的理论及立法建议
 
毒品犯罪在我国呈上升趋势,因而对毒品犯罪的研究已经越来越被国家重视起来。关于毒品犯罪的概念及相关理论问题在国内早已展开争论,欧阳涛先生早在上个世纪的90年代初便开始研究毒品犯罪问题,在理论界对毒品概念认识不一的情况下,欧阳涛先生给毒品所下的定义得到学者们的认可。如有学者认为,"最简明扼要并概括出'毒品'实质性特征的定义是《毒品犯罪及对策》一书中的'毒品,是指国家依法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18也是在《毒品犯罪与对策》这部书籍里,欧阳涛先生对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条件进行了科学的总结,提出了"转移说",即以毒品转手到买方手里方构成既遂。19而在本书面世之后有学者提出贩卖毒品罪的"契约说"即按照合同原理,就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便成立,贩卖毒品行为亦应以买卖双方就买卖事项达成一致就构成是既遂。经过理论的碰撞,"契约说"被学者们否定,因为该说单纯考虑契约原理,而不强调犯罪"得逞程度",会造成打击面过宽的后果,买卖双方刚就买卖事项达成一致,正准备分头准备毒品货源和货款便被抓获,这种情形如果说构成犯罪既遂,无论从情理上还是从刑法公平上都难以服人。因此,对贩卖毒品应以毒品出手构成既遂。最终,欧阳涛先生的"转移说"(也可称"交付说")得到刑法理论界的认同。
 
有鉴于我国对毒品犯罪惩治的力度不足,1997年刑法典刚刚修订后第二年,欧阳涛先生主张,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我国的禁毒刑事法律还有必要作进一步的修改、补充,使其更臻完善。
 
他所提出的具体措施包括:(1)将制造、运输或销售有关制造毒品设备、材料的行为,我国刑法第350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配制济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亦构成犯罪。但对制造、运输、销售制毒设备、材料的行为,却没有予以规定。他认为,在实践中,这种行为也是非法制毒的重要环节,其社会危害性与非法提供制毒化学品是一致的。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的形式把这些行为规定为犯罪。
 
(2)非法购买毒品供个人消费的行为,依据我国刑法第347条、第348条和第351条的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和非法种植毒品数量较大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而对于非法购买毒品的行为没有规定为犯罪行为,这样不利于同毒品犯罪作斗争,所以,应当将购买毒品供个人消费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
 
(3)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不仅是一种个人行为,而是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一种反社会行为,该行为使上述犯罪分子有利可图,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禁毒立法都把吸食、注射毒品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此外,欧阳涛先生还对如何完善禁毒行政法规,强化禁毒司法制度等提出了建设性的建议,对毒品数量认定不考虑纯度的法律现状也提出了可资参考的意见。他的意见和建议大部分都具有合理性,今后必然引起我国立法部门的重视,起到推动刑事法治建设的作用。
 
4.关于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我国刑法第188条规定的非法出具金融凭证罪的犯罪主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犯罪客观方面是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金融凭证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但是对该罪主观方面的认识却不统一,如有学者主张该罪的成立只能是基于故意的心理,23有学者主张只能是出于过失,24而欧阳涛先生则提出,本罪的成立,既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25他认为,将本罪作为复合罪过形式的犯罪似乎更符合客观实际。
 
正如欧阳涛先生的弟子对他的评价一样,"欧阳涛笔耕不辍,其勤奋刻苦为国内同行所公认。"他不断地思考问题,为我国刑事法制的发展做出了突出的贡献。
'''著作'''
 
[[File:W020160303348634108906.jpg|缩略图|居中|500px|欧阳涛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注释》
[http://www.cssn.cn/fx/fx_fjgg/201603/W020160303348634108906.jpg 原图链接]
[http://www.cssn.cn/fx/fx_fjgg/201603/t20160303_2895687.shtml 图片来源]]]
1.《性犯罪》(主编) [[河南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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