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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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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公约主要规定了 [[ 文化遗产 ]] [[ 自然遗产 ]] 的定义,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措施等条款。公约规定了各缔约国可自行确定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并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其遗产清单,由世界遗产大会审核和批准。凡是被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地点,都由其所在国家依法严格予以保护。
世界遗产公约的标志,象征着文化遗产与自然遗产之间相互依存的关系。中央的正方形是人类创造的形状,圆圈代表大自然,两者密切相连。这个标志呈圆形,既象征全世界,也象征着保护。
中文名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外文名Convention Concerning the Protection of the World Cultural and Natural Heritage 别 称世界遗产公约 性 质公约 通过时间1972年11月16日 中国加入时间1985年
==创建公约==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同时变化中的社会和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丢失都有使全世界遗产枯竭的有害影响,考虑到国家一级保护这类遗产的工作往往不很完善,原因在于这项工作需要大量投入,而列为保护对象的财产的所在国却不具备充足的经济、科学和技术力量。
回顾本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 组织 《组织法》规定 大会于1972年10月17日至11月21日在[[巴黎]]举行的第十七届会议,注意到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越来越受到破坏的威胁,一方面因年久腐变所致 本组织将通过保存 同时变化中的社会 维护 经济条件使情况恶化,造成更加难以对付的损害或破坏现象,考虑到任何文化或自然遗产的坏变或丢失都有使全 世界遗产 和建议 枯竭的 害影响,考虑到 国家 订立必 一级保护这类遗产的工作往往不很完善,原因在于这项工作需 的国际公约来维 大量投入,而列为保 、增进和传播知识。而现有 对象 关于文化和自然遗 产的 所在 际公约 却不具备充足的经济 建议 科学 决议表明:技术力量。
回顾本组织《[[组织法]]》规定,本组织将通过保存和维护世界遗产和建议有关国家订立必要的国际公约来维护、增进和传播知识。而现有的关于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际公约、建议和决议表明: 保护不论属于哪国人民的这类罕见且无法替代的财产,对全世界人民都很重要,考虑到部分文化或自然遗产具有突出的重要性,因而需作为全人类世界遗产的一部分加以保护,考虑到鉴于威胁这类遗产的新危险的规模和严重性,整个国际社会有责任通过提供集体性援助来参与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这种援助尽管不能代替有关国家采取的行动,但将成为它的有效补充; 考虑到为此有必要通过采用公约形式的新规定,以便为集体保护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建立一个根据现代科学方法制定的永久性的有效制度,在大会第十六届会议上曾决定应就此问题制订一项国际公约,于1972年11月16日通过本公约。
==公约内容==
第一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文化遗产”:
[[ 文物 ]] :从 [[ 历史 ]] [[ 艺术 ]] 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 [[ 碑雕 ]] [[ 碑画 ]] 、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
[[ 建筑群 ]] :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 遗址 ]] :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成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工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第二条 在本公约中,以下各项为“自然遗产”:
Ⅱ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国家保护和国际保护
第四条 本公约缔约国均承认,保证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护、保存、展出和遗传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该国.将为此目的竭尽全力,最大限度地利用本国资源,必要时利用所能获得的国际援助和合作,特别是 [[ 财政 ]] 、艺术、科学及技术方面的援助和合作。
第五条 为保证、保护、保存和展出本国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本公约各缔约国应视本国具体情况尽力做到以下几点
3、本公约各缔约国不得故意采取任何可能直接或间接损害本公约其他缔约国领土的、第1条和第2条中提及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措施。
第七条 在本公约中, [[ 世界文化 ]] [[ 自然遗产 ]] 的国际保护应被理解为建立一个旨在支持本公约缔约国保存和确定这类遗产的努力的国际合作和援助系统。
Ⅲ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政府间委员会
2、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须保证均衡地代表世界的不同地区和不同文化。
3、国际 [[ 文物 ]] 保护与修复研究中心( [[ 罗马 ]] 中心)的一名代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的一名代表以及国际自然及资源保护联盟的一名代表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此外,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常会期间举行大会的本公约缔约国提出的要求,其他具有类似目标的政府间或非政府组织的代表亦可以咨询者身份出席委员会的会议。
  第九条
第十条
1、本公约各缔约国应尽力向世界遗产委员会递交一份关于本国领土内适于列入本条第2段所述《 [[ 世界遗产目录 ]] 》的、组成文化和自然遗产的财产的清单。这份清单不应看作是齐全的,它应包括有关财产的所在地及其意义的文献资料。
2、根据缔约国按照第1段规定递交的清单,委员会应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世界遗产目录》,其中所列的均为本公约第1条和第2条确定的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的组成部分,也是委员会按照自己制订的标准认为是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财产。份最新目录应至少每两年分发一次。
3、把一项财产列入《世界遗产目录》需征得有关国家同意。当几个国家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或管辖权均提出要求时,将该领土内的一项财产列入《目录》不得损害争端各方的权利。
4、委员会应在必在时制订、更新和出版一份《 [[ 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 ]] 》,其中所列财产均为载于《世界遗产目录》之中、需要采取重大活动加以保护并为根据本公约要求给予援助的财产。《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应载有这类活动的费用概算,并只可包括文化和自然遗产中受到下述严重的特殊危险威胁的财产,这些危险是:蜕变加剧、大规模公共或私人工程、城市或旅游业迅速发展计划造成的消失威胁;土地的使用变动或易主造成的破坏;未知原因造成的重大变化;随意摈弃;武装冲突的爆发或威胁:灾害和灾变;严重火灾、地震、山崩;火山爆发;水位变动;洪水和海啸等。委员会在紧急需要时可随时在《处于危险的世界遗产目录》中增列新的条目并立即予以发表。
5、委员会应确定属于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可被列入本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所依据的标准。
第十三条
1、 [[ 世界遗产委员会 ]] 应接收并研究本公约缔约国就已经列入或可能适于列入第11条第2和4段中提及的目录的本国领土内成为文化或自然遗产的财产要求国际援助而递交的申请。这种申请的目的可能是保证这类财产得到保护、保存、展出或恢复。
2、本条第1段中提及的国际援助申请还可能涉及鉴定。些财产属于第1和2条所确定的文化或自然遗产,当初步调查表明此项调查值得进行下去。
4、为使委员会得以有效地规划其活动,已作本条第2段中所述声明的本公约缔约国应至少每两年定期纳款,纳款不得少于它们如受本条第1段规定约束所须交纳的款额。
5、凡拖延交付当年和前一日历年的义务纳款或自愿捐款的本公约缔约国不能当选为 [[ 世界遗产委员会成员 ]] ,但此项规定不适用于第一次选举。属于上述情况但已当选委员会成员的缔约国的任期应在本公约第8条第1段规定的选举之时截止。
第十七条 本公约缔约国应考虑或鼓励设立旨在为保护本公约第1和2条中所确定的文化和自然遗产募捐的国家、公共及私立基金会或协会。
2、对因遭受灾难或自然灾害而提出的申请,由于可能需要开展紧急工作,委员会应立即给予优先审议,委员会应掌握一笔应急储备金。
'>3、委员会在作出决定之前,应进行它认为必要的研究和磋商。
第二十二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提供的援助可采取下述形式;
5、提供可长期偿还的低息或无息贷款。
'>6、在例外和特殊情况下提供无偿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世界遗产委员会还可向培训文化和自然遗产的鉴定、保护、保存、展出和恢复方面的各级工作人员和专家的国家或地区中心提供国际援助。
Ⅶ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本公约以 [[ 阿拉伯文 ]] [[ 英文 ]] [[ 法文 ]] [[ 俄文 ]] [[ 西班牙文 ]] 拟订,五种文本同一作准。
第三十一条
2、向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交存一份加入书后,加入方才有效。
第三十三条 本公约须在第二十份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交存之日的三个月之后生效,但这仅涉及在该日或之首交存各自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的国家。就任何其他国家而言,本公约应在这些国家交存其批准书。 接受书或加入书的三个月之后生效。
第三十四条 下述规定须应用于拥有联邦制或非单一立宪制的本公约缔约国:
1、关于在 [[ 联邦 ]] [[ 中央立法机构 ]] 的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或中央政府的义务应与非联邦国家的缔约国的义务相同;
2、关于在无须按照联邦立宪制采取立法措施的联邦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法律管辖下实施的本公约规定,联邦政府应将这些规定连同其关于予以通过的建议一并通告各个国家、地区、省或州的主管当局。
2、如大会通过一项全部或部分修订本公约的新公约,除非新分约另有规定,本公约应从新的修订公约生效之日起停止批准、接受或加入。
第三十八条 按照《 [[ 联合国宪章 ]] 》第102条,本公约须应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要求在联合国 [[ 秘书处 ]] 登记。
1972年11月23日订于 [[ 巴黎 ]] ,两个正式文本均有大会第十七届会议主席和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的签字,由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存档, · 并将证明无误之副本发送第31条和第32条述之所有国家以及联合国。
前文系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大会在巴黎举行的,于1972年11月21日宣布闭幕的第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公约》正式文本。
荻 原彻 勒内.马厄
 
==参考文献==
766,9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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