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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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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 是为了加强对 [[ 文物 ]] 的保护,继承 [[ 中华民族 ]] 优秀的 [[ 历史 ]] 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而制定的法规。
该法规由第五届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第二十五次会议于1982年11月19日通过,自1982年11月19日起施行。当前版本为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 [1]
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作出修改。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制订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期1982年11月19日
实施时期1982年11月19日
当前版本2017年11月4日修订。
 中文名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制订机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时期1982年11月19日 实施时期1982年11月19日 当前版本2017年11月4日修订。 此法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而制定。另外,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而全国文物保护工作由 [[ 国务院 ]] 文物行政部门主管。   
==法律修订==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2] 。   
==法律全文==
 
 
 
目录
第八章 附则
 
 
条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科学研究工作,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 [[ 中华人民共和国 ]] 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 [[ 艺术 ]] 、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依照前款规定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 [[ 壁画 ]] [[ 雕塑 ]] 、建筑构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 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作其他用途的,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 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省级人民政府的文物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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