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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債權是抵押權所擔保的原本債權,是依當事人之間的主合同產生的不包括約定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在內的最開始的債權。抵押權從產生到消滅,都是為了使主債權得以圓滿實現,所以主債權毫無疑問屬於抵押擔保的範圍。
主債與主債權的法律依據
主債是指在兩個並存的債中,居於主要地位,能夠;夬定債的命運的債。能夠引起兩個債相併存的t青形,或者是基於法律的規定,或者是基於當事人的約定。在兩個相互關聯的債中,根據其不同地位,可分為主債和從(責、主債是指能夠獨立存在,不以其他債的存在為前提的債。從債是指不能獨立存在,必須以主債的存在為存在前提的債。主債和從債是相互對應的,沒有主債不發生從債,沒有從債也無所謂主債。
主債作為中國一項重要的民事法律主體,是為了確保債權人權利得以圓滿實現,而以保證人的信譽和資產為基礎,設立的一種債的擔保形式。保證的設立,是為了強化債務人居行義務、保障債權人實現權利,其中保障債權人利益是其根本目的。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必須建立在社會每一成員的利益均能夠得到公平實現的價值判斷基礎之上,保障債權人利益這一制度設立的根本目的絕對不能以損害保證法律關係其他主體的權利為代價,否則制度的設立將缺乏社會主體的主動遵守。保證關係作為一種法律關係,其核心在於對這一法律關係的內容即當事人的權利義務的衡平保護,主債權人的請求權、債務人的抗辯權、保證人的抗辯權及追償權,都應該得到法律的保護。對於保證擔保,保證人追償權的實現是保證擔保制度持續、健康、穩定發展的前提。
基於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簡稱《擔保法》)第31條對保證人的追償權做出如下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有權向主債務人追償。。此即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向主債務人行使追償權的法律依據。但保證人在放棄行使主債務人使追償權,《擔保法》第31條對此未作詳細規定,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簡稱《擔保法解釋》)第35條。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保證人在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後則無法要求債權人返還。
而什麼是主債權?應該如何理解主債權是抵押權所擔保的原本債權,是依當事人之間的主合同產生的不包括約定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在內的最開始的債權?[1]
主債權和從債權的區別
債權是一種民法上的權利,而債務則是一種民法上的義務。和物權不同的是,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間發生效力,原則上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從會計意義看,債權是指單位未來收取款項的權利,包括應收賬款、應收票據、預付賬款、其他應收款、應收股利、應收利息和應收補貼款告等。從會計意義看,債務是指由過去交易、事項形成的,由單位或個人承擔並預期會計導致經濟利益流出單位或個人的現時義務,包括各種借款、應付及預收款項等。有時也指所欠的債。兩者的區別如下:1、債權債務是不可以單獨存在的。錢是債權人的,他借給債務人。2 、債權是一種典型的相對權,只在債權人和債務人間發生效力,且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債之關係不能對抗第三人。3、 債發生的原因在民法通則中主要可分為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和侵權行為;債的滅失則有清償、提存、抵銷、免除等。4、 債權債務中的物權行為客觀存在,它是法律行為的一種,只要承認債權與物權的劃分,就必然要承認債權行為之外還有物權行為。[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