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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求償是特有的名詞術語。

世界上最古老的四大文字系統,一是5500年前兩河流域蘇米爾人創造的楔形文字[1],二是5000多年前尼羅河流域古埃及人創造的聖書字[2],三是3300年前中國殷商時期的甲骨文,四是1500年前起源於中美洲的瑪雅文字。其它文字都早已消亡,只有中國文字的發展未曾斷裂,從商代一直傳承至今,漢字是世界上現存最古老的文字,這是我們中華民族寶貴的文化遺產。

名詞解釋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法中的一項基本制度,其宗旨是為被保險人提供雙重保障,以確保被保險人的損失得以充分補償。同時,也不至於由於保險賠付而使被保險人過分受益。保險人應在保險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正確認識保險代位權的本質,必須準確理解保險的職能。保險最基本、最固有的職能就是向被保險人提供經濟補償,以求社會生活的安定。保險代位權為保險補償制度的基本內容之一,必須與保險的宗旨相貫通。本文首先通過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概念、性質解釋和了解;然後對保險代位求償權的發生事由通過6點及其成立要件方面的3點內容加以分析;其次保險代位權行使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主要是訴訟時效、權利範圍、對象限制、以及在代位求償中第三人的抗辯四個方面加以說明;最後對目前保險代位權的不足等諸方面問題進行分析,儘管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在我國立法中確定已久,但在司法實踐中卻始終並沒有得到很好的貫徹。究其原因,固然有保險人法制觀念不強,對代位求償權認識不足,再加上照顧各種關係,以及一些裁定部門的某種偏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制度自身規定的不甚科學、實務操作性差也是一個不容忽視的原因。實務中沒有很好貫徹的結果,導致該追的沒有去追或者也追不回來,嚴重影響了保險企業的經濟效益,助長了道德危險,阻礙了業務的發展;也使法律的規定僅僅流於形式,有違立法的初衷。為此,筆者試着從以上各方面對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的完善,略發管窺之見,也更期我國對保險代位求償權制度日漸完善。

關鍵詞:保險代位求償權 性質 發生事由 成立要件 注意問題 不足及立法完善

保險代位求償權是保險法中古老而又頗具特色的一項制度。代位求償權制度源於羅馬法,在英國的衡平法中也有代位權的規定。保險代位權,又稱「權益轉讓」,它是指由於第三者的過錯致使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的,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給付了保險金後,有權把自己置於被保險人的地位,獲得被保險人有關該項損失的一切權利和補償。保險人可以用被保險人的名義向第三者直接索賠或提起索賠訴訟,保險人的這種行為,就稱為代位求償;其所享有的權利,稱為「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是民法中的債權讓與制度在保險法律關係中的適用,它實質上是一種債的主體變更,法理依據是保險損失補償原則和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概念、性質

(一)、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概念

保險代位求償權又稱保險代位權,是指保險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害負有賠償責任的第三方之索賠求償權的權利。「保險代位權是各國保險法基於保險利益原則,為防止被保險人獲得雙重利益而公認的一種債權移轉制度」[1],通常認為保險代位權其實質是民法清償代位制度在保險法領域的具體運用。

(二)、保險代位求償權的性質

關於保險代位權的權利性質,大致有三種觀點:

1、債權擬制轉移說,認為被保險人的債權雖因保險人償付保險金而消滅,但法律擬制該債權仍存在,並移轉給保險人。

2、賠償請求權說。該說認為保險人自給付保險金時起,便取得與已消滅之債權同一的賠償請求權。

3、債權移轉說。該學說認為代位求償權實質上是保險人對第三人債權的「法定受讓」,無須被保險人的讓與意思表示,也勿須債務人的同意。該說目前為大多數學者所採納。我國《海商法》第252條即明確: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範圍內的損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保險法》第45條第1款(修改前的《保險法》第44條第1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保險法上未明確保險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以保險人名義還是被保險人名義,以往對此存有爭議。目前審判實踐普遍接受保險人以自己的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2000年7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94條保險人行使代位請求賠償權利時,被保險人未向造成保險事故的第三人提起訴訟的,保險人應當以自己的名義向該第三人提起訴訟。

二、保險代位權的發生事由和成立要件

(一)保險代位權的發生事由

就代位求償權的實質來講,它當屬請求權,是一種債。按照傳統民法理論,債的發生事由自然應當可以成為代位求償權的發生原因。因此我們可以對代位求償權的發生事由做一個匯總,具體如下:

1、侵權行為

保險標的因第三人的故意或過失而遭受財產損失,依照法律規定,該第三者應承擔賠償責任。如因第三人的過失碰撞造成保險人承保汽車的損失而向第三人追償,即為明顯例證。

2、合同責任

第三者在履行合同中違約造成保險標的損失或根據合同約定第三者應賠償對方的損失。如停車場收取保管費為車主保管車輛,因管理員疏忽而致車輛丟失,根據保管協議,停車場應承擔賠償責任。

3、不當得利 指沒有合法依據而取得利益使他人遭受損失的事實,如拾得他人走失的動物。

4、共同海損 保險標的因共同海損造成損失,保險人賠償被保險人上述損失後,有權向共同海損受益人代位追償。

5、產品質量責任

當產品發生責任事故,在具體的責任人無法查清的,由產品生產者承擔責任,則由保險人賠償損失。保險人在賠付後又查明事故的實際責任人是第三人的,應向第三人求償。

6、保證及信用保險的追償

保證及信用保險是從民法擔保制度中的保證發展而來的,它是就被保險人履約、信用等向債權人的一種擔保,在被保險人不履行債務或發生信用危機時,由保險人以支付保險金的形式履行保險合同項下被保險人的債務,由此,就產生了向被保險人追償的權利。

(二)、保險代位權的成立要件。

對於代位求償權的成立要件,按照法律的規定,一般應具備下述要件方能成立:

(1)、保險人因保險事故主對第三者享有損失賠償請求權。首先保險事故是由第三者造成的;其次根據法律或合同規定,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失負有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對其享有賠償請求權。

(2)、保險標的損失原因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即保險人負有賠償義務。如果損失發生原因屬於除外責任,那麼保險人就沒有賠償義務,也就不會產生代位求償權。

(3)保險人給付保險賠償金。對第三者的賠償請求權轉移的時間界限是保險人給付賠償金,並且這種轉移是基於法律規定,不需要被保險人授權或第三者同意,即只要保險人給付賠償金,請求權便自動轉移給保險人。

三、保險代位權行使中應注意的幾個問題

(一)、保險代位求償的訴訟時效

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起算時間從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理賠完成之日與保險事故發生之日必然存在時間差,有可能造成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喪失,因此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事故發生後履行一定的追償義務,以保障訴訟時效的延續(國外有紅線保險條款,保險人在保險單上加印套紅色條款,以提醒被保險人注意保全其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保險人在理賠之前與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第三人的磋商,並不構成保險人代位求償訴訟時效的中斷,因此時保險人尚未支付保險金,不享有代位求償權。保險人理賠之後當然取得代位求償權,即使被保險人未履行追償義務,訴訟時效期間保險人的追償行為足已構成訴訟時效的中斷,無須被保險人通知第三人權益轉讓的事實。因而保險人自身及時理賠,儘快向第三人追償也是保全時效的方法。

基於上述認識,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訴訟時效,依據我國現行的法律規範,主要有以下兩類:

1、《民法通則》所規定的訴訟時效

保險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者違約行為而發生的,除其他法律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通則》有關訴訟時效的規定。《民法通則》根據不同的民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的認知程度,分別規定了1年、2年、20年三類訴訟時效。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應依照被保險人應當適用的訴訟時效確定其適用的時效。

2、民商事特別法所規定的訴訟時效

保險事故因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或違約行為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索賠時效,《民法通則》以外的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或者專門規定的,應當適用其他法律的規定。《民法通則》以外的民商事特別法,依據「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的法理原則,應優先適用。在此情形下,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須依照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當適用的特別法的時效規定予以確定。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