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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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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判權,是指法院或司法機構對訴訟進行聆訊和審判的權力。在大部份地區,不同法院的審判權是不同的,通常以區域和類別劃分。審判權通常指法院依法審理和裁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權力。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建立健全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的機制,使各級法院敢於排除各種干擾,堅持依法辦事,真正做到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自覺維護憲法和法律權威。[1]
基本信息
中文名 審判權 [2]
定 義 法院審理刑事、民事案件的權力
別 稱 司法管轄權
司法特徵 獨立性、中立性、抗辯性
司法定義
審判權是國家權力的重要組成部分,指的是法院依法審理及裁決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及其他案件的權力。
憲法規定
中國憲法[1]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是中國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獨立行使審判權。執行權主要包括執行裁判權和執行實施權,包括了司法性和行政性兩種關係,執行權的運行模式對執行效率有重要影響。
審判權的範圍與限度體現在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法律的解釋權,二是裁量權。法律賦予了法官審判權,就意味着法官如何運用審判權,法官運用審判權的具體表現形式是法律的解釋權和裁量權,法官應在適當的範圍內對法律進行解釋,並在合法的範圍內對案件進行公正裁決。
審判權作為一種權力存在,它的限制與範圍只能起決於它的賦予者和實施者,那就是法律和法官。要對審判權限制和範圍作劃分和辨認只能通過分析對審判權的性質及其表現形式才能確定。法律解釋權,裁判權是審判權實現的表現形式。
司法特徵
審判的獨立性。審判權必須獨立行使, 如果司法權不同立法權和行政權分立,自由也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權和立法權合二為一,則將對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專斷的權力,因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權與行政權合二為一,法官便將握有壓迫者的力量"。
審判的中立性。審判的目的在於解決對立的雙方之間的爭議,所以審判過程中,法官必須嚴守中立,偏向任何一方都會使審判失去其本來的意義,損傷司法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而法官也不能審理涉自身的案件,若法官是案件的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時,必須進行迴避。審判權的這種權力屬性,不僅要求法官要樹立坐堂問案、居中裁判的司法理念,而且也意味着在審判程序的設置上,必須時時處處體現法官中立性要求。
審判的抗辯性。作為案件信息掌握者的雙方當事人,各自積極而充分地提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據和主張,反駁對方的立論,進行交叉詢問和辯論,從而向法官提供和展示最豐富的案件信息,使法官的裁判真正地"以事實為根據" 。
同時,法官處於中立的第三者的地位來裁決,有助於避免其因積極收集證據而產生先入為主的價值判斷。抗辯性規律要求,在審判程序設置上要充分體現當事人地位平等、權利對等、權利義務相統一的原則。
審判的親歷性。訴訟的參與性和審判的親歷性,實質是一個認識論的範疇。審判是一種個人化色彩濃重的活動,它的直接言辭原則、辯論原則講求的是判斷者的親歷性。法官只有直接審理案件、直接聽取雙方當事人的請求與辯解,才能作出更接近客觀實際的、公正的判決。
審判的公開性。通過公開審判,將審判活置於廣大人民群眾和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監督之下,既可以增強審判人員的工作責任心,防止司法人員專橫擅斷,提高辦案質,有助於解決人情案、關係案、金錢案等問題;也有利於當事人正確行使訴訟權利,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也有助於其對審判結果的認同和接受,有助於增強公眾對司法的公信和支持。
審判的程序公正性。司法公正包含程序公正和實體公正兩層含義,而程序公正是實體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只有過程公正,才能通往結論公正;評價判決是否合理,不能從判決本身自證,而應從過程中推斷。
審判的法律真實性。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基本原則。法律真實是建立在證據證明基礎上的,如果沒有證據,不能認定其為真實。司法公正的體現,應當是在當事人舉證、質證後,人民法院根據查證屬實的證據,
認定案件事實,依法作出裁判。人民法院應當努力做到法律事實與客觀事實的一致,但由於司法機關和當事人收集證據的局限性,人民法院通過公開、公平程序,根據證據和法律作出的裁判結果可能與客觀實際不完全吻合。但是,在正常情況下,只要做到了法律上的真實,裁判結果就應當認為是公正的。
審判的權力分治性。只要有國家和國家權力存在,掌握權力的人就可能以權謀私,進行權錢交易。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制約權力 ,分權制衡是一切權力運作應遵循的規律。不僅國家的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需要分立並相互制約。
而且司法權本身也有一個分權與相互制約、相互監督問題。如立案權、審判權、執行權、審判監督權應當分立,並建立有效的制約和監督機制,以防止司法人員濫用權力,以權謀私,損害司法公正。
審判的被動性(消極性)。案件和爭議的存在是審判權行使的前提條件,沒有爭議,審判權不能主動行使;即使有爭議,如果當事人不提交法院,審判權仍無用武之地。"有糾紛方有司法意味着許多事務不屬於法院管理的範圍" 。司法權的這種特徵與立法權和行政權形成鮮明的對照。
立法機關應當積極主動的立法,以為社會生活提供可以遵循的行為規範,行政機關應當積極行政,以完成立法機關賦予自己的使命,否則,它們便有失職之嫌。而法院恰恰相反,違背審判的被動性特徵,主動出擊,不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就會超越職權,步入誤區。
審判的及時性。以最少的資源(人、財、物、時間)消耗,獲取最大的社會功能,這是現代司法的一個重要價值和追求。
審判的職業性(技術性)。審判是一項高度專門化和技術性的工作,並非每一個人都能運用它。在審判的過程中,法官要依據法律的規定,運用自己豐富的法律知識和社會經驗進行推理和判斷,以確定爭議的性質和解決爭議的方法。
審判的終局性(權威性)。司法是維護社會正義、實施權利救濟的最後一道防線,從一定意義上說,法院判決應該具有絕對的權威性,各方當事人必須遵從,必須尊重已發生法律效力裁判的權威性和嚴肅性,非經法定程序不得隨意變更之。審判權權威性的另一個體現就是法官地位超然和至高無上。
審判的適應性。審判的職能作用的強弱、案件數量的多少,往往不是以法院的意志為轉移的,而是取決於社會的政治、經濟、文化狀況和法治化水平。在一般情況下,社會的法治化程度越高、經濟文化越發達,往往案件數量越多、 訴訟標的額也越大,而案件的增長幅度也往往與GDP增長幅度相吻合。
司法改革
自於當事人的申請,只有在特殊的情況下,如追索贍養費、撫養費和撫育費及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執行時,執行權才能以法院的職權而自動執行,審判權與執行權的程序啟動都與當事人的申請有關。
中國憲法第123、126條分別規定人民法院是國家審判機關、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兩國憲法分別使用了"司法權"和"審判權"的概念。從學理上講,"司法權"和"審判權"的含義是同一的。但從中國法的含義來看,司法權首先是審判權,同時它還包括"檢察權";在美國法的含義中明確表明審判權就是司法權。主要的差異反映在對"司法權"的具體設置上。
關於"司法權"的內容問題。由於憲法上"獨立"的對象側重不同,因而在"司法權"內涵界定上亦有不同。美國憲法中的"聯邦司法權"實際上包含着兩個方面的內容:第一是憲法中規定的"司法管轄權";第二是根據司法判例獲得的"司法審查權"。
眾所周知,美國法院的司法審查權淵自"馬伯里訴麥迪遜案"的著名判決,指聯邦最高法院審查國會法令是否違反憲法的權力,儘管美國憲法中並未明確賦予聯邦法院這一權力,但這一權力卻成為美國政治制度中一項基本原則。
然而美國聯邦法院在行使這項權力時十分謹慎,認為應"慎重考慮享有憲法權力的其它部門",需要維護憲法規定的權力分配,包括法院的權力分配問題,從而對該項權力的行使實行自我限制政策。中國憲法規定中並沒有使用"司法權"概念而是使用"審判權"和"檢察權"概念。
對司法權的適用範圍不規定在憲法中,而分別在專門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加以規定,同時對"法律"是否違憲的審查權賦予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來行使。這裡的"法律"包括"法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命令、決定,地方性法規、決議,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部委規章以及省、市地方政府規章。
中國改革:在中國執行權體制改革中,從執行權的特點出發,可以分為以下三個方面:第一,在縱向上,注重管理方法的創新和改革。在審判權和執行權分立過程中,執行權體制改革在執行管理體系、執行權運行、執行工作機構及執行方法等方面發生了很大的變化。
在執行權行駛上,有學者將執行權的特點歸結為"五個統一":統一部署、統一管理、統一調度、統一協調、統一指揮。在人事改革上,人民法院應對轄區內法院執行人員進行統一的監督和管理,在執行人員的任命和調度上,應得到上級法院的批准。
在下級人民法院執行人員不稱職時,上級人民法院可以進行調整甚至免職,為執行權行駛指明了改革的方向。第二,在橫向上,加強執行官單獨序列的構建。在中國司法實踐的基礎上,法官職業化是社會分工專業化和精細化的要求,也是中國司法工作的發展方向,能夠兼顧公正與效率。從國外的司法實踐來看。
執行官單獨序列的構建成為各國司法實踐的通例,以德國為例,執行權由各地初級法院負責,在各初級法院中,設置了專門的執行法庭,以執行法官來行使執行權。第三,推動執行警務化的實施。在司法實踐中,執行權的行使通常需要法警的配合才能完成。由於缺乏職責分工,法警的自由裁量度不高,缺乏積極性和主動性。因此,應推動執行警務化實施,將法警、書記員納入到執行隊伍中,提升執行的效率和威懾性。
司法實踐
在中國,司法實踐取得了較好的發展,審判權與執行權的關係可以通過矛盾的對立統一關係來分析,主要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面:
1、審判權與執行權的分立
首先,權利基礎不同。審判權來自於法院審判權和當事人訴權或申請權,法院的審判權具有司法性質。執行權來自於法院的強制執行權和訴訟當事人的執行請求權,法院的執行權具有行政性和司法性兩種性質。
其次,處理方式不同。如前所述,民事審判程序包括了爭訟程序、非訟程序兩種,對民事爭訟案件,應以判決的方式來確定訴訟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對非訟案件,應以裁定方式確定民事法律事實存在與否。民事執行程序則是對民事執行案件進行處理,以國家強制力來保證權利義務的實現。
最後,設計理念和基本原理不同。在審判權程序設計中,司法公正要求審判程序應將公正作為程序的首要理念,其次才是效益理念。而執行程序一般由多種執行措施和具體實施程序組成,程序設計應遵循效益和合法的價值理念。在審判活動中,原告與被告處於平等的對抗狀態,法官居中裁判。
在執行過程中,審判活動的集中審判原則在執行過程中並不適用。民事審判活動可以分為爭訟程序和非訟程序,在非訟程序中,民事審判活動中只有一方當事人,而民事執行卻有明確的執行權利人及執行義務人,優先執行原則、執行標的有限性等原則也不適用於審判程序。
2、審判權與執行權的共通性
首先,私權保護的共同性。執行權來自於正當審判權的行使,執行權承擔着對各種生效判決和裁定等有效法律文書付諸實施的任務,保護合法當事人的權利。因此,執行權與審判權在私權保護上具有共同之處,都是保護合法當事人的權利。
從總體上看,審判權與執行權只有在實體權利存在時,才能對民事實體權利進行保護,以審判程序來確認民事實體權利的存在,再通過執行程序來實現由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民事實體權利。因此,在私權保護上,審判權和執行權處於不同的階段,二者具有相繼性。在程序法的實施過程中,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關係進行明確,當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自身義務時,可以通過強制執行程序來實現判決和裁定所確定的內容。
其次,審判權和執行權相互促進、相互監督。從執行的類別來看,執行行為可以分為單純執行行為、執行救濟行為兩種。從執行救濟行為來看,大陸法系國家和英美法系國家都規定只能由法官或身份相當的人擔任,這在一定程度上延伸了執行行為的司法性質。
再者,在程序上,審判權和執行權有一定的監督作用,防止執行權對審判權既判力產生不利影響,導致二次審判的形成。而執行權也能夠對審判權形成有效監督,執行權的順利實行,能夠彌補審判過程的不合理現象,提升司法的權威。最後,程序啟動具有共通性。從中國審判活動的機制來看,通常情況下實行不告不理,審判活動的開始離不開當事人申請或特定機構提請,審判機構不能依職權自動產生訴訟。執行權是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