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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行政複議是全國科學技術名詞審定委員會審定、公布的專有名詞。

關於中國文字的起源[1]主要有兩種觀點:起源於刻畫符號和「圖畫文字」起源說[2]。我們現在已知的最早的文字是安陽殷墟出土的甲骨文

名詞解釋

稅務行政複議是指當事人(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納稅擔保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依法向上一級稅務機關(複議機關)提出申請,複議機關經審理對原稅務機關具體行政行為依法作出維持、變更、撤銷等決定的活動

稅務行政複議的特點

稅務行政複議是我國行政複議制度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稅務行政複議具有以下特點:

1.稅務行政複議以當事人不服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作出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這是由行政複議對當事人進行行政救濟的目的所決定的。如果當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處理合法、適當,或稅務機關還沒有作出處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沒有受到侵害,就不存在稅務行政複議。

2.稅務行政複議因當事人的申請而產生。當事人提出申請是引起稅務行政複議的重要條件之一。當事人不申請,就不可能通過行政複議這種形式獲得救濟。

3.稅務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一般由原處理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進行。

4.稅務行政複議與行政訴訟相銜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以下簡稱《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對於大多數行政案件來說,當事人都可以選擇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解決,當事人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在此基礎上,兩個程序的銜接方面,稅務行政案件的適用還有其特殊性。

根據《稅收徵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的規定,對於因徵稅問題引起的爭議,稅務行政複議是稅務行政訴訟的必經前置程序,未經複議不能向法院起訴,經複議仍不服的,才能起訴;對於因處罰、保全措施及強制執行引起的爭議,當事人可以選擇適用複議或訴訟程序,如選擇複議程序,對複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向法院起訴。

稅務行政複議機構和人員

1.各級行政複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行政複議機構)依法辦理行政複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1)受理行政複議申請。

(2)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3)審查申請行政複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和適當,起草行政複議決定。

(4)處理或者轉送對後續「二、稅務行政複議範圍」中第2項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5)對被申請人違反行政複議法》及其實施條例和國家稅務總局《稅務行政複議規則》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向相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6)研究行政複議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及時向有關機關或者部門提出改進建議,重大問題及時向行政複議機關報告。

(7)指導和監督下級稅務機關的行政複議工作。

(8)辦理或者組織辦理行政訴訟案件應訴事項。

(9)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的賠償事項。

(10)辦理行政複議、訴訟、賠償等案件的統計、報告、歸檔工作和重大行政複議決定備案事項。

(11)其他與行政複議工作有關的事項。

2.各級行政複議機關可以成立行政複議委員會,研究重大、疑難案件,提出處理建議。行政複議委員會可以邀請本機關以外的具有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

3.行政複議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履行行政複議職責相適應的品行、專業知識和業務能力。稅務機關中初次從事行政複議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稅務行政複議範圍

1.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申請人對稅務機關下列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提出的行政複議申請。

(1)徵稅行為,包括確認納稅主體、徵稅對象、徵稅範圍、減稅、免稅、退稅、抵扣稅款、適用稅率、計稅依據、納稅環節、納稅期限、納稅地點和稅款徵收方式等具體行政行為,徵收稅款、加收滯納金,扣繳義務人、受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和個人作出的代扣代繳、代收代繳、代征行為等。

(2)行政許可、行政審批行為。

(3)發票管理行為,包括發售、收繳、代開發票等。

(4)稅收保全措施、強制執行措施。

(5)行政處罰行為:①罰款;②沒收財物和違法所得;③停止出口退稅權。

(6)不依法履行下列職責的行為:①頒發稅務登記;②開具、出具完稅憑證、外出經營活動稅收管理證明;③行政賠償;④行政獎勵;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7)資格認定行為。

(8)不依法確認納稅擔保行為。

(9)政府信息公開工作中的具體行政行為。

(10)納稅信用等級評定行為。

(11)通知出人境管理機關阻止出境行為。

(12)其他具體行政行為。

2.申請人認為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一併向行政複議機關提出對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時不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的,可以在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以前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1)國家稅務總局和國務院其他部門的規定。

(2)其他各級稅務機關的規定。

(3)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的規定。

(4)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規定。

上述規定不包括規章。

稅務行政複議管轄

1.對各級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上一級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計劃單列市稅務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

2.對稅務所(分局)、各級稅務局的稽查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所屬稅務局申請行政複議。

3.對國家稅務總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國家稅務總局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申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的裁決為最終裁決。

4.對下列稅務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複議:

(1)對兩個以上稅務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共同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對稅務機關與其他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2)被撤銷的稅務機關在撤銷以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3)對稅務機關作出逾期不繳納罰款加處罰款的決定不服的,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但是對已處罰款和加處罰款都不服的,一併向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的上一級稅務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5.申請人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交行政複議申請的,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依照下列規則予以轉送:

(1)對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2)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

(3)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人民政府、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複議。

(4)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5)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複議。

有上述第(1)〜(5)項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複議申請,接受行政複議申請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對依照上述第(1)項的規定屬於其他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7日內,轉送有關行政複議機關,並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收到行政複議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的行政複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規定,但是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的行政複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複議機關提出。

稅務行政複議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1.合夥企業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以核准登記的企業為申請人,由執行合夥事務的合伙人代表該企業參加行政複議;其他合夥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合伙人共同申請行政複議。

前款規定以外的不具備法人資格的其他組織申請行政複議的,由該組織的主要負責人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複議;沒有主要負責人的,由共同推選的其他成員代表該組織參加行政複議。

2.股份制企業的股東大會、股東代表大會、董事會認為稅務具體行政行為侵犯企業合法權益的,可以以企業的名義申請行政複議。

3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公民為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理申請行政複議。有權申請行政複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生合併、分立或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義務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複議。

4.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稅務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係的,可以向行政複議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複議。第三人不參加行政複議,不影響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5.非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管理相對人,但其權利直接被該具體行政行為所剝奪、限制或者被賦予義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管理相對人沒有申請行政複議時,可以單獨申請行政複議。

6.同一行政複議案件申請人超過5人的,應當推選1~5名代表參加行政複議。

7.申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複議的,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8.申請人對扣繳義務人的扣繳稅款行為不服的,主管該扣繳義務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對稅務機關委託的單位和個人的代征行為不服的,.委託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9.稅務機關與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以共同的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和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為共同被申請人。稅務機關與其他組織以共同名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10.稅務機關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經上級稅務機關批准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批准機關為被申請人。申請人對經重大稅務案件審理程序作出的決定不服的,審理委員會所在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11.稅務機關設立的派出機構、內設機構或者其他組織,未經法律、法規授權,以自己名義對外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稅務機關為被申請人。

1 2.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1~2名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申請人、第三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向行政複議機構提交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權限和期限。公民在特殊情況下無法書面委託的,可以口頭委託。口頭委託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核實並記錄在卷。申請人、第三人解除或者變更委託的,應當書面告知行政複議機構。被申請人不得委託本機關以外人員參加行政複議。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