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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 |
中文名稱:自然法 外文名稱:law of nature 起源:古希臘哲學 歷史:古希臘 影響:天賦人權,人人平等,公正至上 |
自然法是一種主張一定的權利因為人類本性中的美德而固然存在,由自然賦予(傳統上由上帝或超然的來源),並且這些權利可以通過人類理性得到普遍理解的哲學。因為是由自然所決定的,自然法則被認為是客觀和普遍的,它獨立於人類的理解,以及特定國家,政治秩序,立法機構或整個社會的制定法而存在。
它萌發於古希臘哲學,其中智者學派將「自然」和「法」區分開來,認為「自然」是明智的,永恆的,而法則是專斷的,僅出於權宜之計。蘇格拉底、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則斷定能夠發現永恆不變的標準,以作為評價成文法優劣的參照。[1]
簡介
關於自然法的含義,在人類認識史上出現過多種不同的認識。但通常是指的關於正義的基本和終極的原則的集合。它萌發於古希臘哲學,其中智者學派將「自然」和「法」區分開來,認為「自然」是明智的,永恆的,而法則是專斷的,僅出於權宜之計。
蘇格拉底、柏拉圖和亞里士多德則斷定能夠發現永恆不變的標準,以作為評價成文法優劣的參照。其中亞里士多德認為,有一種無論何處均具有同樣權威、通過理性可以發現的自然法或者正義。斯多噶學派引進了一種新的看法,並設想了均等的自然法,認為理性乃人所共有,自然狀態則為理性控制的和諧狀態,但已為自私所破壞,故而應當恢復自然狀態。按照理性去生活,就是按照自然生活。羅馬法中的自然法思想即源於此。中世紀教會法學者慣於使自然法與上帝法相一致,不過有的學者在自然法中強調上帝的理性,有的學者卻強調上帝的意志罷了。
啟蒙運動後,自然法理論終於變成一個獨立的理性主義思想體系。謂其獨立,是指獨立於教會與神學而言。荷蘭法學家H·格老秀斯相信宇宙受理性自然法統治,自然人由人的基本性質必然產生的準則所構成。英國的T·霍布斯提出了社會契約假說,認為社會契約是為走出自私和殘酷的自然狀態、而賦予統治者以管理權的契約,但統治者必須遵守自然法。
19世紀,自然法的思想普遍受到責難,認為社會契約論是虛構,純理論性作為法國革命的口號帶來了許多過分的結果,認為自然法已經死亡,並判定其不可能死灰復燃。但在20世紀,自然法又有再生跡象,有些學者恢復了對自然法的研究。馬克思主義者對待自然法觀念的態度時,批判其歷史唯心主義的本質,卻不拒絕其合理成分。
以上關於自然法學說,林林總總,各有不同,但卻在以下表現其共性:⑴自然法是永恆的、絕對的。⑵人的理性可以認識、發現自然法。⑶自然法超越於實在法之上,後者應當服從前者。
自然法是獨立於政治上的實在法而存在的正義體系。對它的詮釋與使用在其歷史進程中千差萬別。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義包括道德理論與法學理論,儘管二者的本質在邏輯上互不相干。根據自然法的倫理學說,在某種意義上,支配人類行為的道德規範,起源於人類的自然本性或和諧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學理論,法律準則的權威,至少部分來自針對那些準則所具道德優勢的思量。
在自然法的哲學體系中,法律與道德的概念時有交會,這種理念稱作"交疊命題(overlap thesis)"。
自然法的學派可謂百花齊放,其差異在於,在法律規範的確定方面,道德究竟扮演着何等重要的角色。本條目傾向分別闡釋對自然法的不同理解,而避免簡單地將那些理論拼湊糅合。「自然法」這個術語涵義頗豐,它既是一類道德理論,又是一種法理學說,而這兩種社會科學的核心卻是截然不同的。
影響
自然法主張天賦人權,人人平等,公正至上。自然法是整個科學的思想基礎和各種具體法規的指導原則,它高於一切人定法和人為權利。這種人類自然平等的思想是對羅馬法律實踐的理論概括與升華,標誌着羅馬法學的高度成熟。
歷史
古希臘哲學高度關注"自然(physis,φúσι?)「與」風俗(nomos,νóμο?)「之間的差異。法律支配的內容因地而異,然而」生而具者"卻應該是處處相同的,這與後來的哲人們傾力追求的真理是一致的。上述習慣發展成為自然法的歷史進步,通常被歸功於斯多葛學派。這樣的法律符合併體現了理性人對純粹幸福的求索。這些理論在古羅馬法學家之間具有很深刻的影響,並且從此扮演了後世法理學中舉足輕重的角色。
儘管自然法有着異教起源,大量(並非全部)的早期基督教神學家仍然設法將自然法傳統融入了基督教教義(毫無疑問,斯多葛學派哲學家們對異教崇拜那可疑的虔誠,在這個收編過程中頗有幫助)。這些神學家中最為顯赫的,乃是希坡主教奧古斯丁,他將自然法視為人類祖先墮落之前的狀態;同時,返璞歸真的生活不再可能,人類需要代之以求援於神聖法和上帝的恩典。在十二世紀,格拉提安將如上理論倒置了,認為自然與神聖法是等同的。托馬斯·阿奎那恢復了自然法的獨立地位,他聲稱,作為人類理智盡善盡美的結晶,自然法可以接近,但無法完全代表神聖法。
所有對人為法的評價,應以其與自然法的一致性為標準。在某種意義上,一部非正義的法律根本算不上是法律。習慣法在制定法律內容的時候,即以獨特的方式採納了這種觀念。如此一來,自然法就不僅僅是以道德價值衡量不同法律的標準,並且還是確定法律主張的先決要素。
自然法本身具有實現人類幸福的目的性,因而其內容便由「什麼構成了人類的幸福」這個概念決定--是現世的安樂(如斯多葛派主張的)抑或來世的救贖(如基督教主張的)呢?踐行自然法的國家,被看作是領導其國民走向純粹幸福的政治機構。
到了17世紀,自然法遭到了來自部分人群的義正詞嚴的批判。托馬斯·霍布斯獨創了一套符合眾人意志的自然法理論:何為眾人所尋求的(指幸福)乃是爭論的焦點,然而在談到他們懼怕的事物(例如兇殺)時,卻可以達成廣泛的共識。自然法反映並代表了理性人趨利避害的表現。
在霍布斯看來,自然法要求人們服從君主的支配。這意味着君主所命令的一切都具有法律效力:自然法的權威禁止實在法對它的申訴。傑里米·邊沁關於這一論題的修繕成為了法律實證主義的基本原理。
約翰·洛克將自然法融入了他的許多理論學說與哲學體系中,尤其是在《政府論(Two Treatises of Government)》中。托馬斯·傑弗遜在《獨立宣言(Declaration of Independence)》 中描述"不可剝奪的權利(unalienable rights)"時,亦引用了自然法理論,原文如下:
We hold these truths to be self-evident, that all men are created equal, that they are endowed by their Creator with certain unalienable Rights, that among these are Life, Liberty and the pursuit of Happiness.
(我們認為以下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賦予他們若干不可剝奪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權、自由權和追求幸福的權利。)
範圍限定
登氏在此書的開篇「導論」部分首先作出聲明:「本書所要討論的自然法觀念,乃是涉及人類行為的而非涉及自然現象的一個觀念。」登氏一開始就把自然法視為一種觀念而非一種確定的客觀實在;他把探討範圍限定在「涉及人類行為」的倫理學與政治學的範圍之內。而探討的路徑不外乎歷史與哲學兩種。「但是以上兩種路徑,似乎都難以完全令人滿意。」歷史的路徑不但繁瑣沉重,而且往往會誤導認為「自然法有十足連續的歷史」,這種形式上的連續性讓我們混淆了同一個名詞(即自然法)所包含的不同觀念和體現的不同思想。因為「除了名稱相同之外,中世紀的自然法觀念與近代的自然法觀念,幾無共同之處。」哲學的路徑無疑可以擺脫歷史路徑帶來的這種弊端,我們可以通過哲學的路徑發現形式連續性掩蓋之下的不同自然法觀念的真正內涵並加以區分,卻使我們發現「自然法竟是像鬼火一般的不可捉摸」。「要克服上述種種困難,唯一的辦法就是兼采歷史的與哲學的路徑。」這樣一來,不但可以準確把握歷史上各種「自然法」觀念的內涵,而且能夠正確定位這些內涵各異的「自然法」觀念在歷史上所扮演的不同角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