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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lass="wikitable" style="float:right; margin: -10px 0px 10px 20px; text-align:left" |<center>'''賣春防止法'''<br><img src="https://www.upmedia.mg/upload/article/20190228200243853593.jpg" width="280"></center><small>[https://www.upmedia.mg/news_info.php?SerialNo=58488 圖片來自upmedia]</small> |} 《'''卖春防止法'''》|j=売春防止法|hg=ばいしゅんぼうしほう;(略)売防法|extra1=昭和31年5月24日法律第118号|lead=yes}}是一项旨在防止[[性交易]](即卖淫)的[[日本法律]]。根据该法第一条,规定对鼓励卖淫的行为进行[[惩罚|处罚]],同时对可能受品行或环境影响而提供性服务的女性采取辅导及保护[[更生]]的措施。该法于1957年4月1日开始施行,所有条文于次年4月1日完全生效。但由于当时[[沖繩縣|冲绳县]]和[[小笠原諸島|小笠原诸岛]]不在日本实际管辖之下,因此在相关的政权移交完成之后,该法才得以在这两个地区生效。 随着该法的施行,半公开提供性服务的赤線|赤線|赤線地帶(日本對[[紅燈區]]<ref>[https://www.bbc.com/zhongwen/trad/world-46943512 紅燈區],bbc</ref> 的稱呼)于1958年废除。 该法在第一条说明了制定者的基本观点,即“卖春的行为损害作为人的尊严,违反性道德,同时破坏了社会的善良风俗”。 == 定义与处罚对象 == 根据第二条,该法的“卖春”是指“在接受报酬,或有接受报酬之约定的情况下与不特定对象进行性交的行为”。 虽然上方表述的卖春行为连同以金钱换取性服务的行为都以该法第三条禁止,但是只进行了这些行为的人并不会受罚。这样做的理由在于该法立法者认为比起单纯的处罚,对提供性服务者进行救济显得更为必要。此外,单纯的性交易行为属于被害者なき犯罪|无被害人犯罪的一种,对此处以刑罚的做法可能会引发过于[[父爱主义|家长式作风]]的疑虑。相关行为的调查方法可能会在[[證據|证据]]收集方面引发问题(例如透過[[證據排除法則|非法证据排除法则]]排除)也是原因之一。 由于卖春的规定中包括“不特定对象”这一要件,因此如果发生性关系的对象是“特定对象”(比如[[情人|情人]]或[[爱人|恋人]]),那么即使是在“接受报酬,或有接受报酬之约定”的情况下也不能构成卖春。 总体而言,该法处罚的行为包括如下几种: # 通过能引起公众注意的方法引诱他人购买性服务([[操控性工作者|拉皮条]])等(第5条) # 介绍性服务提供者等(第6条) # 施加压力使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的行为(第7条),以及对此收取报酬等(第8条) # 提供利益使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的行为(第9条) # 签订以使他人提供有偿性服务为内容之合同的行为(第10条) # 提供性交易使用的场所等(第11条) # 管理売春|组织卖淫的行为(第12条) # 为性交易场所提供者或组织卖淫者提供所需资金的行为等(第13条) == 辅导处分 == 对于犯下第五条所规定的引诱他人买春罪名的20岁以上女性,若其受到的处罚是缓刑或禁锢刑,则可根据该法第十七条对其附加[[辅导]]处分,将其收入婦人補導院|妇人辅导院进行必要的辅导。此外,该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各都道府县应当设置婦人相談所|妇人相谈所,第三十六条指出可以以保护和更生为目的设置婦人保護施設|妇人保护设施。 然而随着收容人员的减少,仍然设有妇人辅导院的地区只剩下了[[東京都|东京都]]。 == 參考文獻 == {{reflist}} [[Category: 社會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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