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賣春防止法
圖片來自upmedia

賣春防止法》|j=売春防止法|hg=ばいしゅんぼうしほう;(略)売防法|extra1=昭和31年5月24日法律第118號|lead=yes}}是一項旨在防止性交易(即賣淫)的日本法律。根據該法第一條,規定對鼓勵賣淫的行為進行處罰,同時對可能受品行或環境影響而提供性服務的女性採取輔導及保護更生的措施。該法於1957年4月1日開始施行,所有條文於次年4月1日完全生效。但由於當時沖繩縣小笠原諸島不在日本實際管轄之下,因此在相關的政權移交完成之後,該法才得以在這兩個地區生效。

隨着該法的施行,半公開提供性服務的赤線|赤線|赤線地帶(日本對紅燈區[1] 的稱呼)於1958年廢除。

該法在第一條說明了制定者的基本觀點,即「賣春的行為損害作為人的尊嚴,違反性道德,同時破壞了社會的善良風俗」。

定義與處罰對象

根據第二條,該法的「賣春」是指「在接受報酬,或有接受報酬之約定的情況下與不特定對象進行性交的行為」。

雖然上方表述的賣春行為連同以金錢換取性服務的行為都以該法第三條禁止,但是只進行了這些行為的人並不會受罰。這樣做的理由在於該法立法者認為比起單純的處罰,對提供性服務者進行救濟顯得更為必要。此外,單純的性交易行為屬於被害者なき犯罪|無被害人犯罪的一種,對此處以刑罰的做法可能會引發過於家長式作風的疑慮。相關行為的調查方法可能會在證據收集方面引發問題(例如透過非法證據排除法則排除)也是原因之一。

由於賣春的規定中包括「不特定對象」這一要件,因此如果發生性關係的對象是「特定對象」(比如情人戀人),那麼即使是在「接受報酬,或有接受報酬之約定」的情況下也不能構成賣春。

總體而言,該法處罰的行為包括如下幾種:

  1. 通過能引起公眾注意的方法引誘他人購買性服務(拉皮條)等(第5條)
  2. 介紹性服務提供者等(第6條)
  3. 施加壓力使他人提供有償性服務的行為(第7條),以及對此收取報酬等(第8條)
  4. 提供利益使他人提供有償性服務的行為(第9條)
  5. 簽訂以使他人提供有償性服務為內容之合同的行為(第10條)
  6. 提供性交易使用的場所等(第11條)
  7. 管理売春|組織賣淫的行為(第12條)
  8. 為性交易場所提供者或組織賣淫者提供所需資金的行為等(第13條)

輔導處分

對於犯下第五條所規定的引誘他人買春罪名的20歲以上女性,若其受到的處罰是緩刑或禁錮刑,則可根據該法第十七條對其附加輔導處分,將其收入婦人補導院|婦人輔導院進行必要的輔導。此外,該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各都道府縣應當設置婦人相談所|婦人相談所,第三十六條指出可以以保護和更生為目的設置婦人保護施設|婦人保護設施。

然而隨着收容人員的減少,仍然設有婦人輔導院的地區只剩下了東京都

參考文獻

  1. 紅燈區,bb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