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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是公法,是調整國家市場經濟活動實行干預、管理、調控所產生的經濟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稱。隨着部門法劃分界限的逐漸明確以及法學學科的不斷發展,「經濟法」這一概念的法學意義已經被特定化為與民商法相併列的經濟法法律部門以及與其相對應的經濟法學科,而不再是「調整經濟法關係的法」或「與經濟法相關的法」這樣的表面含義。

經濟法的產生

一般認為,現代意義的經濟法是在市場經濟從自由競爭階段進入到壟斷階段以後才產生的。如美國1890年通過的規範托拉斯行為的《謝爾曼法》、德國1896年通過的規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等,都是經濟法產生初期的重要立法,是經濟法產生的標誌。在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對於經濟法的研究較為深入;在美國、英國等英美法系國家,雖然一般不強調「經濟法」之名,但也同樣在財政、稅收、金融、市場競爭等方面,存在着大量的「經濟法規範」。事實上,只要是搞現代市場經濟的國家,就離不開宏觀調控[1]和市場規制,就需要有相關的經濟法規範。

經濟法的體系

經濟法的體系存在爭議,特別是在經濟管理專業里,經濟法包括了商法、民法的內容。經濟法學界自認為經濟法是一個獨立的部門法,其體系包括:其一,經濟法主體制度,涉及國有資產管理法、國有企業法、特殊企業,市場准入制度。其中市場准入制度與行政法有部分重合,但行政法的適用偏向於程序審查,而經濟法的適用則偏向於實體審查。其二,公共經濟管理法,涉及規劃和產業政策法,財政法,稅法,金融證券法,會計和審計法[2]等。其三,經濟活動法,涉及政府參與的經濟合同制度,競爭法和對外貿易政策法,消費者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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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