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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英语:sovereignty)是一个国家对其管辖区域所拥有的至高无上的、排他性的政治权力[1]。简言之,即为“自主自决”的最高权威。是对内立法、司法、行政的权力来源,也是对外交往保持独立自主的一种力量和意志。主权的法律形式对内常规定于宪法或基本法中,对外则是国际的相互承认。因此它也是国家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国家主权的丧失往往意味着国家的解体或灭亡。

当今主权的概念正因为其至高无上的排他性,外交官不断援引之;跨国组织及企业设法规避之;诸如政治学家、宪法、国际法学家仍争论之,讨论全球化及国际及区域组织对主权概念的影响。

概念

政府(行政)部门权力、司法管辖权及立法权的行使需要主权为依据。在民主制度里,主权属于国家的全体人民,称为人民主权。人民主权显现在人民选举代议士参与政府的代议政制,也是目前大多数国家所采取的形式。代议制度也能混合其他的行使方式,如被许多国家采用的公民投票制度。

在其他的形式如君权神授、君主专制和神权政治下,主权则被定义为一种永恒的起源,为一种由上帝或自然界所赐予的权力。

另一个较正式的区别则是法律与主权的关系,法律的条文(如果立宪正确的话)是能够在现实上应用并执法的,即使与人民的民意相违背也亦然,只有经过立宪的程序才能正式更改。严格地说,任何违反这个原则的行动都构成了革命或政变的罪行,不管其动机为何。

在宪法和国际法上,主权的概念也赋予了一个国家的政府有权对其疆域和地理领域拥有彻底的统治权,在他们掌控的各种机构(如法庭)下拥有司法的审判权,而不是透过他国的指令和管理。至于判定何种特定实体才属于主权的问题则不属于精密科学,反而时常是外交上的争论议题。

主权概念的历史

古希腊“Βασιλεύς”一词便代表了“主权”的概念,指的是那些拥有权威(Auctoritas)的人,与直接的最高统治权不同,这个权力由执政官(或“行政官员”)所保留。

让·博丹(1530年~1596年)被认为是现代主权概念的创始者[2],他在1576年所著的论《共和六书》里形容主权是一种超越了法律和国民的统治权,这种权力由神授或自然法而来。从这里他也先行定义了君权神授说,指出“主权是一个共和国所拥有的绝对和永恒的权利”。主权是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因此是无法被分割的,但也并非不受任何限制:它只在公共的领域行使权力,而不是在私人的领域。它也是永恒的,因为对它的拥有者而言,主权并没有期限存在(而掌权者则有其期限)。换句话说,主权并非一个人的财产:在本质上,它是无法被割让的。

这些特色都决定了主权概念的形式,这些概念在社会契约理论里也可以找到,例如在让-雅克·卢梭(1712年~1778年)对人民主权的定义中,都与这些概念相符合,差异仅在于卢梭认为只有人民才能正当的行使主权。同样地,主权是无法割让的—卢梭谴责对于主权的起源和行使间的区分,在这种区分上成立了君主立宪制和代议政制。尼可罗·马基亚维利、托马斯·霍布斯、和约翰·洛克也是发展主权概念的重要人物。

卡尔·施米特(1888年~1985年)将主权定义为“决定国家进入紧急状态的权力”。乔治·巴塔耶所提出的非正统的主权概念也影响了如雅克·德里达等思想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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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