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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擔保是指債權人以一定的金錢來保證債的履行的擔保,定金擔保實際上是物的擔保的一種特殊形態。

定金的定義

所謂定金,指當事人約定的,為保證債權的實現,由一方在履行前預先向對方給付的一定數量的貨幣或者其他代替物。原擔保法對定金作出了規定,考慮到本法生效後,擔保法被廢止,因此本法吸收了擔保法有關定金的規定。

定金的性質

定金合同是民事法律行為的一種,適用民事法律行為的一般規則,可以在合同的主文中載明,也可以單獨設立。但是,按照本條第1款的規定,定金合同是實踐性合同,自實際交付定金時才成立,當然定金交付的時間由雙方當事人約定。當事人訂立定金合同後,不履行交付定金的約定,不承擔違約責任。同時,定金合同是一種從合同,應參照適用《民法典》第682條第1款和第566條第2款的規定。

定金與預付款、押金的區別

定金是擔保的一種,由於定金是預先交付的,定金懲罰的數額在事先也是明確的,因此通過定金罰則的運用可以督促雙方自覺履行,起到擔保作用。 預付款不同,定金具有擔保作用,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適用定金罰則;但預付款僅僅是在標的物正常交付或者服務正常提供的情況下預付的款項,如有不足,交付預付款的一方再補交剩餘的價款即可,在交付標的物或者提供服務的一方違約時,如果交付預付款的一方解除合同,有權請求返還預付款。

定金與押金也不同,一般而言,押金的數額沒有定金數額的限制,而且沒有定金罰則的適用。

定金的種類

實踐中定金的種類也非常多。最為常見的是違約定金,即在接受定金以後,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應按照定金罰則予以處理。除了違約定金之外,常見的還有立約定金成約定金證約定金解約定金

定金的限額

按照本條第2款規定,定金的數額由當事人約定。但是,在能夠確定主合同標的額的前提下,約定的數額不得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如果超過,則超過的部分不產生定金的效力,應當予以返還或者按照約定抵作價款,但未超過的部分仍然產生定金效力。[1]

立約定金對合同起擔保作用

所謂立約定金,為保證主合同的訂立而簽訂的從合同。立約定金生效的時間和效力較其他種類的定金是較為特殊的,它從性質上講雖然是從合同,但是它並不依賴於主合同的生效而生效,它的生效是獨立的,並且是在主合同成立之前就成立的。其效力的發生與主合同是否發生法律效力沒有關係。立約定金的上述特點是由它的作用所決定的,即立約定金的主要作用就是保證主合同的簽訂,當其所擔保的定約行為沒有發生時,違反承諾的當事人就要受到定金處罰,立約定金也就由此發揮擔保作用。值得注意的是,成立立約定金的擔保合同中應當對與主合同相關的重要內容,例如合同標的、價格、質量、履行期限等內容進行明確約定。

現實中存在這樣的現象,開發商是在沒有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情況下與購房者簽訂《認購書》並約定立約定金的,並且在《認購書》規定的期限內由於仍然無法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無法與購房者簽訂正式的商品房買賣合同;或者由於開發商在與購房者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時對雙方在簽訂《認購書》時承諾的條件進行了變更,購房者無法接受這種變更,從而導致購房合同無法簽訂。在上述兩種情況下,購房者可以依據《認購書》中的立約定金條款要求開發商向其支付雙倍定金。[2]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