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
釋義
1.一般指向人借用錢物,或者指簿記或資產表上的借方和貸方。 《晉書·王衍傳》:「父卒於北平,送故甚厚,為親識之所借貸,因以舍之。 」 明唐順之《與胡梅林總督書》三:「弟亦搜括家貲,並借貸,僅得銀五百兩,通公所給,是千金而已。」 巴金《利娜》上:「他沒有這筆錢,因此只得向押款銀行借貸。」 2.將錢物借給他人。 宋葉適《故昭慶軍承宣使崇國趙公行狀》:「民業耕者,田主借貸之。」 《金史·熙宗紀》:「﹝皇統四年﹞十月壬辰,立借貸饑民酬賞格。」
詞彙起源
春秋戰國時期,隨着商品貨幣經濟的發展,出現了農業貸款和高利貸。 春秋時期,已經出現了賒貸業。《國語·晉語八》叔向論憂德不憂貧時說,欒書的兒子桓子"驕泰奢侈,貪慾無藝(極),假貸行賄",就是說放債取利是其增殖財富的一種方法。賒貸業主要是農貸,所謂農貸就是在青黃不接之時貸給貧困農民衣食錢財以維持其生活,以使其能從事正常的生產活動。及至夏收、秋收之後,農民再還本付息,國家從中增加了收入,同時也解決了貧困農民的睏乏。這種農貸雖對農民有所盤剝,但其積極作用應給予肯定。《管子·問篇》載:"問:邑之貧人,債而食者幾何家?""問:人之貸粟米,有別券者(有契券者)幾何家?"農貸的辦法是春夏谷貴時,以貨幣、穀物,農具貸出,至秋收谷賤時,以市價收谷還其本息。《管子·巨乘馬》載,對耕田百畝的農夫,在春耕時,國"資(貸)子之幣",等到大秋"子谷大登(熟)",谷價大減之時,讓農民以谷還幣,國家把谷又儲存起來,並使谷價上漲,國家從中就獲了大利。《管子·國蓄》載:"春賦(賦與)以斂繒帛,夏貸以收秋實。是故民無廢事,而國無失利也。"亦即春天賦與貧困農民錢糧,在夏天可以收回農民所織的繒帛;夏天貸給農民錢物,秋天又會收回糧食。這樣農民能維持其正常的生產,國家也沒有損失。《管子·山國軌》云:桓公曰:"何謂四務?"管子對曰:"泰春,民之且所用者,君已廩之矣。泰夏,民之且所用者,君已廩之矣。泰秋,民之且所用者,君已廩之矣。泰冬,民之且所用者,君已廩之矣。。。無貲之家皆假之械器勝籝屑公衣。功已而歸公衣,折券,故力出於民而用出於上。" 這就是說,齊國統治者要把春、夏、秋、冬四時勞動者所用的東西都儲存在國家的倉庫中,待勞動者需要時假貸給勞動者。這些東西中包括械器、衣服等等。到用完後,再還給官府,並把借貸時的契券銷毀。國家機構所從事的這種借貸業,有利於勞動者正常生產的進行,對國家也有利,因此是應當肯定的。 《史記-貨殖列傳》云:吳楚七國兵起時......貸子錢。借貸之事,自秦漢始。所以近世史家,稱春秋戰國為封建制度末期,秦漢時代,為商業資本時代,深知歷史演進之跡矣。——黃現璠著:《唐代社會概略》 注意事項: 為了確保個人權益,把錢貸放出去不致平白損失,債權人宜注意下列幾件事項: (一)金錢借貸應立借據或書面契約: 法律上並未要求金錢借貸契約必須立字據,因為契約只要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件事情達成合意就巳成立。但是,為了杜絕事後紛爭,最好借貸時就立好書面憑證,以免口說無憑,徒增困擾。 (二)金錢借貸書面記載要詳明: 借據或借貸契約,宜清楚載明下列事項: 1.借貸雙方當事人的名稱。 2.借款的全額與幣別。如:「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 3.借款的期限。如:以「借款期限自借款日起\個月」或「借款期限自公元/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等字句來表示 4.利息的約定。把利率和支付方法表示清楚。如:「年利率10%」「自借款日起於每個月的第五天支付」。 5.違約金的約定。如:「借款人如有違約情事發生,應就借款金額按日支付每萬元每日伍元計算之違約金。」 6.立據日期。 7.借款人的親自簽名。 (三)金錢交付應有憑證: 金錢的借貸契約,必須有金錢的實際交付才會發生效力。貸款人將借貸款項交付借款人時,宜以支票或本票為之,並書明以借款人為受款人,在契約書上註明:「本借貸款項巳以付款行**銀行賬號*號*年*月*日期票號****,而額人民幣**元整之支票(或本票)乙紙,交付借款人無誤。」,以免現金的交付無憑無據。 (四)尋求借款的保證: 為了確保貸款的安全回收,最好能有可靠的擔保,一般借貸的擔保有以下三種方法: 1.取得抵押權。由借款人提供不動產,為貸款人設定優先受償的物權,並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2.取得質權。由借款人拿動產或權利(如珠實、古董;股票、公司債券等)給貸款人作擔保。 3.找連帶保證人。在契約上註明「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借款人***切實履行貸款契約各條款之約定」,並由連帶保證人在契約上親自簽名蓋章。
借貸須知
資金的供需是工商社會的重要課題,借錢遇轉,在日常生活中極為常見。借貸,在法律意義上,是指由貸方與借方成立一項「借貸契約」,貸方將金錢所有權移轉給借方,到期時由借方返還同額的錢。由於民間的金錢借貸關係日形普遍,其因金錢借貸所發生的紛爭也格外頻繁,有關借貸的法律常識也成了人們消費生活中的必備工具。
概念區別
融資租賃和借貸是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 (1)借貸契約是貸款人將貨幣所有權轉移給借款人,借款人則歸還相同數額的貨幣並附加利息;在融資租賃交易中,出租人並未將貨幣所有權交給承租人,而是交給了供應商(他們之間構成買賣關係),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構成也複雜於借貸契約還本付息的簡單結構。 (2)按照借貸契約,借款人用借入資金購買的設備具有所有權,與貸款人無關;在融資租賃交易中,不能無視物件使用關係的存在,且該物件使用關係屬於債權關係性質,出租人始終具有設備的所有權,並且可以對抗第三人(包括其他債權人)。 (3)期末租賃物件選擇權的存在與借貸契約說相矛盾,在融資租賃交易中,租期結束後承租人有三種選擇權,退還租賃物、續租或購買,而在借貸契約中,本息還完後即表明契約自行終止,抵押品只能無條件退還借款人。 (4)借貸契約說將導致融資租賃適用利率管制法規,實際上,租金的構成與利息計算方法完全不同,而要複雜得多。
借貸風險
民間借貸是我國信用體系的一個非正規的信用模式,由於缺乏一定的監管所以該方式存在一定的風險,如何科學有效的來降低這種借貸風險呢?我們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來做功課: 一、 一定要嚴格的審查市場准入機制,對一些民間借貸機構的資質進行審核,對具備一定的資金、可以依法經營的私人錢莊,可以在一定的期限內專為民間金融機構;另外一方面對於那些為了謀取高利貸的人一定要給予鮮明的打擊與取締,維護金融的良好秩序。 二、 民間借貸的利率更加要透明化的管理,規範這種民間的借貸我們要充分的來考慮借貸的需求,還需要納入我們的有效管理方式,可以根據放貸人的資質等級要求來進行上下的浮動,利用一些市場競爭推動借貸規範發展。 [1] 三、 把借貸引入實體經濟,民間有很多的資本,哪裡需要那裡去。但是我們還需要進入實體產業的循環環節,這樣才可以推動實體經濟可持續的發展。而不是僅僅的作為一些游離資本到處的遊蕩,最好是合法、規範的使用起來。 四、 民間借貸的資金的流動更加需要加強,還要實施有效的管理。要設立一些專門的監管機構來對其借貸行為進行監管,對資金進行監測管理,要進口的建立完善、健全、科學統計的監測指標,對一些民間借貸的資金流向、投向等情況要進行必要的監管、引導,防止一些私人房貸到處有。
法律法規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條: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形成的借貸關係,應認定為無效。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十一條: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為了進行非法活動而借款的,其借貸關係不予保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