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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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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是一个专用名词。

汉字(拼音:hàn zì,注音符号:ㄏㄢˋ ㄗˋ),又称中文[1]、中国字、方块字,是汉语的记录符号,属于表意文字的词素音节文字。世界上最古老的文字之一,已有六千多年的历史。在形体上逐渐由图形变为笔画,象形变为象征,复杂变为简单;在造字原则上从表形、表意到形声。除极个别汉字外(如瓩、兛、兣、呎、嗧等),都是一个汉字一个音节。 需要注意的是,日本、韩国、朝鲜、越南等国在历史上都深受汉文化的影响,甚至其语文都存在借用汉语言文字的现象[2]

目录

名词解释

审计机关是指依照国家法律规定设立的、代表国家行使审计监督职权的国家机关,泛指国家各级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是审计制度的核心,是各级政府用以实行财政经济管理和监督的常设机构,设立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是实行现代管理和监督财政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之一,是健全社会主义财政经济法制的一项重要措施。

审计机关的宪法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十一条和第一百零九条对审计机关的设置和审计监督地位作出了如下规定:

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我国审计机关的组织架构

我国审计机关依据《宪法》规定设立,由审计署和地方审计机关组成。

审计署是国家最高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对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在国务院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设有25个派出审计局,在全国中心城市设有18个特派员办事处。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有些省级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审计管辖范围内也设立了派出机构。

此外,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分别根据其《基本法》,设立了审计署;台湾也设有审计机构。

审计机关的基本职责

《审计法》、《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赋予审计机关以下五类基本职责:

1、对法定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主要包括:一是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二是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三是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四是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五是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六是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七是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八是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九是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十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2、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对于预算管理或者国有资产管理使用等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凡是涉及宏观性、普遍性、政策性或者体制、机制问题的,或跨行业、跨地区、跨单位的,或涉及大量非财务数据的,审计机关可以开展专项审计调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3、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审计署对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国务院总理提出审计结果报告;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4、受本级政府委托提出审计工作报告。各级审计机关每年受本级政府的委托,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5、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对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的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社会审计机构为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审计机关的基本权限

1、要求提供资料权。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预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同时要求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对财务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

2、检查权。即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

3、调查取证权(含查询账户和存款权)。即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后,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和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4、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或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款项、责令暂停使用款项;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等。

5、提请协助权。即在履行审计监督职责时,可以提请公安、监察、财政、税务、海关、价格、工商行政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

6、移送权。即对不属于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权限范围的事项,依法依纪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权力。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有关单位或个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事项,移送相关司法机关查处;二是没有涉嫌经济犯罪,但违反党纪政纪规定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事项,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相关干部管理部门查处;三是应由主管部门或各级政府进行处理的其他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或政府进行处理。

7、处理处罚权。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8、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权。即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9、建议权。即就审计发现的有关问题,向被审计单位以及有关部门反映并建议采取相应措施的权力。建议的事项不仅包括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需要改进、纠正的行为,还包括其他有关单位需要改进、纠正的行为。

审计机关的审计管辖范围

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确定审计管辖范围。两个以上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投资的金融机构、企业事业组织和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之间对审计管辖范围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审计机关确定。

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依照干部管理权限确定。地方审计机关主要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由本级党委与上一级审计机关协商后,由上一级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署审计长的经济责任审计,报请国务院总理批准后实施。

审计机关职责履行的监督

审计机关职责履行的监督如下:

1、审计系统内部的层级监督。上级审计机关可以通过对下级审计机关的质量检查、被审计单位申请复议或提出的申诉、媒体的报道和公众的举报等渠道,发现下级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责成下级审计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也可以直接予以变更或撤销,强化对下级审计机关的监督。

2、审计系统的外部监督。主要有:一是人大和政府的监督,包括人大和政府对审计机关的指示和要求,政府通过办理审计行政复议事项或裁决事项实施的监督;二是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包括司法机关通过审理审计行政诉讼案件实施的监督,有关部门通过调查处理审计移送事项实施的监督等;三是被审计单位的监督,包括被审计单位通过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提出异议、对审计决定不服依法采取救济措施或提出申诉等方式实施的监督;四是社会公众的监督,包括通过群众举报、媒体批评性报道等实施的监督。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