戰俘
戰俘 |
中文名: 戰俘 外文名: prisoner of war 定 義: 戰爭中,另外一方活捉並未處死 簡 稱: POW |
戰俘(prisoner of war,常簡稱POW) 戰俘是指在戰爭各方中,敵對方被另外一方活捉,但並未處死的;用以作為戰爭交換條件的人。
日內瓦第3公約規定,各國不得處死或虐待戰俘;通常只有戰場上才會出現戰俘一詞,在後方抓到的應被稱為間諜或特務,要依先行的法律進行處罰。[1]
目錄
解釋
戰俘是指在戰爭各方中,敵對方被另外一方活捉,但並未處死的;用以作為戰爭交換條件的人。
戰爭或武裝衝突中被交戰對方所俘獲的合法交戰人員。
192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公約》,
194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
1977年《關於1949年日內瓦公約附加議定書》等。
上述公約中規定合法交戰人員包括參戰的軍人,志願部隊人員,游擊隊員,民兵,及其他因戰爭原因而遭受拘留的人員。
待遇原則
對戰俘必須始終給予人道待遇。在俘的目的是阻止他們再次參加戰鬥,對他們不應加以任何報復行為或懲罰虐待,更不應殺害。嚴重違反關於戰俘待遇的原則和規則,構成戰爭犯罪。可以享受戰俘待遇的人員包括:
①衝突一方的武裝部隊人員及構成武裝部隊一部分的民兵與志願部隊人員。
②符合交戰者資格的其他民兵及志願軍人員,包括有組織的抵抗運動人員。
③自稱效忠於未經拘留國承認的政府或當局的正規武裝部隊人員。
④獲得武裝部隊准許,持武裝部隊所發身份證,伴隨武裝部隊而實際並非其成員的人員,如軍用飛機上的文職工作人員、戰地記者、供應商人、勞動隊工人或武裝部隊福利工作人員。
⑤衝突各方商船及民航機上工作人員,而依國際法的任何其他規定不能享受更優惠待遇者。
⑥未占領地居民,當敵人迫近時,未及組織成為正規部隊,而立即自動公開拿起武器抵抗來侵軍隊者。
⑦現屬於或曾屬於被占領國武裝部隊的人員,而占領國認為因此種隸屬關係有加以拘禁的必要者,即令占領國於該占領區外進行戰事時原曾將其釋放,特別是曾企圖再行參加其原來所屬而正在作戰的武裝部隊未獲成功,或未遵從占領國所發出拘禁令者。
⑧上述各類人員中為中立國或非交戰國收容於其領土內,依照國際法應由該國拘禁者。
⑨參加敵對行動而落於敵方權力下的人,如果主張戰俘的身份,或表現為有權享有這種身份,或其所依附的一方通知拘留國或保護國代其主張這種身份,應推定為戰俘。如果對於任何這類人是否有權享有戰俘身份的問題有任何懷疑,這類人在主管法庭決定其身份以前,應繼續享有這種身份。醫務人員和隨軍牧師不得被視為戰俘,但可以被拘留國留下繼續為戰俘提供服務。外國僱傭軍、間諜,在落入敵方權力之下時,不得享受戰俘待遇。
導致戰俘身份終了的情況有:
①因重傷、重病而由拘留國直接送其回本國。
②送入中立國醫院。
③宣誓獲釋。
④逃跑成功。
⑤死亡。
⑥實際敵對行為結束後釋放或遣返。
國際規定
第二次世界大戰中,交戰雙方俘獲了大量戰俘,使得戰俘問題具有特殊的重要性。德、日法西斯在戰爭中虐待、殘殺戰俘,甚至用戰俘作細菌武器實驗;美國在朝鮮戰爭中虐待、迫害和拖延遣返戰俘,都是對武裝衝突法的嚴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軍隊一貫奉行優待戰俘的政策,在實踐中歷來給戰俘以人道待遇。中國保護戰俘的政策和實踐受到國際社會的稱讚。中國已於1952年承認並於1956年批准了1949年《關於戰俘待遇的日內瓦公約》(《日內瓦第三公約》)。1983年又加入了1977年的日內瓦四公約的兩項附加議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