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1]》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是指明知校舍或者其他教育設施有危險,而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發生重大傷亡安全事故的行為。
目錄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侵犯的客體是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正常活動和師生員工的人身安全。教育是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基礎,而校舍和教育教學設施則是進行教育的最基本條件。校舍教育教學設施必須符合一定的安全標準,這樣才能保障正常的教學秩序和廣大師生員工的人身安全。如果校舍、教育教學設施不符合安全標準,一旦發生教育教學設施重大安全事故,不僅會造成不特定師生員工的重傷、死亡和國家財產的重大損失,而且還會擾亂正常的教學秩序,造成惡劣的社會影響。因此,對校舍、教育教學設施負有採取安全措施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必須正確履行職責,維護教學活動的正常進行和師生員工的人身安全。
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具有危險而仍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重大事故的行為。
1、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
所謂校舍,是指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室、教學樓、行政辦公室、宿舍、圖書閱覽室等,教育教學設施,是指用於教育教學的各類設施、設備,如實驗室及實驗設備、體育活動場地[2]及器械等。所謂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是指知道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倒塌或者發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危險、隱患。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雖然出現了危險但並不明知,則不能構成本罪。
2、不採取措施,既包括根本沒有採取任何措施,也包括雖採取措施,但是敷衍了事,做做樣子,措施不得力。不及時報告,是指根本沒有報告或者雖然作了報告但不及時。及時,在這裡應當理解為一發現險情,就應當立即報告。必須具有不採取措施或不及時報告的不作為。明知存在危險,及時採取了措施;或在無力採取措施的情況下,及時作了報告,即使發生了重大傷亡事故,亦不能構成本罪。能夠採取有效措施而不採取有效措施而向有關人員報告的,亦應以本罪行為論處,而不能以及時報告為由推卸責任。至於具體方式則多種多樣,如各級人民政府中分管教育的領導和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對學校的危房情況漠不關心,應當投人危房改造維修資金但不及時投人,或者雖然知道危房情況,不及時組織、協調各方面的力量進行維修、改造;學校校長和分管教育教學設施的副校長對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的情況從不過問,不經常進行檢查,發現了問題也不及時採取防範措施,對已經確定為危房的校舍仍然使用,對有嚴重隱患的,不安排人員進行加固處理,對學校解決不了的,不及時報告當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教師對出現的險情不及時報告,對有危險的教學設備、儀器、器械不及時更換,發生危險時,不及時組織學生撤離;有關維修人員不按自己職責對校舍等進行正常檢查、維修或者對應該立即維修的危房拖延時間不立即採取維修措施等等。
3、導致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所謂重大傷亡事故,主要是指:(1)死亡1人以上;(2)重傷3人以上。雖有不採取措施或不及時報告行為,但未發生安全事故,或者雖然發生了事故但不屬於重大傷亡事故;以及雖為重大傷亡事故,但不是由於不採取措施或不及時報告的行為即不是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本身的危險所致,則都不能構成本罪。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特殊主體,即對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負有維護義務的直接人員。主要是學校領導、負責學校後勤維修工作的職工。
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為過失。可以是疏忽大意的過失,也可以是過於自信的過失。這裡所說的過失,是指行為人對其所造成的危害結果的心理狀態而言。但是,對行為人不採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的行為來說,有時卻是明知故犯的。行為人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但卻未想到會因此立即產生嚴重後果,或者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了嚴重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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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
- ↑ 【最新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全文|根據《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 ,搜狐,2020-12-28
- ↑ 教育部:積極推進學校體育場館向社會開放,搜狐,2021-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