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據
票據,的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上的票據包括各種有價證券和憑證,如股票、企業債券、發票、提單等; 狹義上的票據,即我國《票據法》中規定的"票據",包括匯票、銀行本票和支票,是指由出票人簽發的、約定自己或者委託付款人在見票時或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的有價證券 。
票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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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錄
詞語解釋
◎ 票據 piàojù [1]
(1) [bill]:依據法律按照規定形式製成的並顯示有支付金錢義務的憑證
(2) [note]∶發出或運送貨物的證件
釋義:(1).按照一定形式製成、寫明有付出一定貨幣金額義務的證件。
【出處】:《二十年目睹之怪現狀》第十五回:"這是 陳仲眉 前後借我的二百元錢,他一定要寫個票據,我不收,他一定不肯,只得收了。"
釋義:(2).出納或運送貨物的憑證。[2]
定義
票據是指出票人依法簽發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價證券,即某些可以代替現金流通的有價證券。廣義的票據泛指各種有價證券和憑證,如債券、股票、提單、國庫券、發票等等。狹義的票據僅指以支付金錢為目的的有價證券,即出票人根據票據法簽發的,由自己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或委託他人無條件支付確定金額給收款人或持票人的有價證券。
在我國,票據即匯票(銀行匯票和商業匯票)、支票及本票(銀行本票)的統稱。票據一般是指商業上由出票人簽發,無條件約定自己或委託他人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可流通轉讓的有價證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權力的憑證。屬於票據的有:匯票、本票、支票、提單、存單、股票、債券等等。
沿革
(一)外國票據的起源與發展
在羅馬帝國時代,產生了票據的雛形。當時的"自筆證書",與現代的票據相似。自筆證書由債務人作成後交債權人持有,債權人請求給付時,必先提示證書,當其獲得付款時,須將證書返還債務人。
本票的起源,應屬12世紀意大利兌換商發行的"兌換證書"。當時,意大利貿易極盛,商人云集,貨幣兌換十分重要,兌換商不僅從事即時兌換貨幣業務,而且兼營匯款。甲地兌換商收受商人貨幣後,向商人簽發兌換證書,商人持此證書,向兌換商在乙地的分店或者代理店請求支付款項,支取乙地通用的貨幣。這種兌換證書,相當於現代的異地付款的本票,被認為是歐洲國家票據的起源。
匯票的胚胎是12世紀中葉意大利兌換商發行的"付款委託書"。兌換商向其他商人發行異地付款證書時,附帶一種付款委託證書,持證人請求付款時,必須同時向付款人提示兩種證書,否則不予付款。13世紀以後,付款委託證書逐漸獨立發生付款證書的效力,始脫胎而成匯票,發展至今。
支票最早產生於荷蘭,17世紀時傳到英國,19世紀中葉後,再由英國傳至法國、德國,逐漸被世界各國採用。
至於現代票據制度,則形成於近代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發達以後。
(二)我國票據的起源與發展
我國票據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代。
我國在唐代出現了一種名為"飛錢"的票券;學者們多認為"飛錢"是我國現代匯票的起源。唐憲宗(公元806年-820年)時期,各地茶商交易,往來頻繁,但交通不便,攜帶款項困難。為方便起見,創製了飛錢。商人在京城長安(今西安)把現金支付給地方(各道)駐京的進奏院及各軍各使等機關,或者在各地方設有聯號的富商,由他們發給半聯票券,另半聯票券則及時送往有關的院、號,持券的商人到目的地時,憑半聯票券與地方的有關院、號進行"合券",然後支取現金。當時,飛錢只是一種運輸、支取現金的工具,不是通用的貨幣。
唐代,使用過一種叫"帖"的票券,有學者認為,"帖"可為我國支票的起源。
到宋代,出現了"便錢"和"交子"。宋太祖開寶三年(公元970年),官府設官號"便錢務"。商人向"便錢務"納付現金,請求發給"便錢";商人持"便錢"到目的地向地方官府提示付款時,地方官府應當日付款,不得停滯。這種"便錢"類似現代的"見票即付'的匯票。宋真宗時期,蜀地(今四川)出現"交子",地方富戶聯辦"交子鋪",發行稱為"交子"的票券,供作異地運送現款之工具。後來,官府設"交子務"專辦此事,發行"官交子"。"交子"與現代的本票相似。
明朝末年(公元17世紀),山西地區商業發達,商人設立"票號"(又叫票莊、匯兌莊),在各地設立分號,經營匯兌業務以及存放款業務。名為匯券、匯兌票、匯條、莊票、期票等的金錢票券大為流行,票號逐漸演變,叫做"錢莊",19世紀中葉進入盛期。票號簽發的這些票券,類似現代的匯票和本票。
清朝未年,西方銀行業進入我國,錢莊逐漸衰落。我國固有的票據規則終被外來票據制度取代。1929年,國民政府制定票據法,規定票據為匯票、本票和支票,與西方國家票據制度接軌,我國原有的各種票據遂被淘汰。
新中國成立後,曾一度限制票據的使用,當時規定:匯票、本票在國內不得使用,匯票僅限國際貿易中使用,個人不得使用支票,企業與其他單位使用以轉賬支票為主。進入20世紀80年代,隨着改革開放深入到各個方面,票據在我國逐漸開始大規模使用,目前我國使用的《票據法》(1996年頒布)和《支付結算辦法》(1997年頒布)規定的票據基本上與國際通行的票據一致,我國的票據使用和發展也進入了一個嶄新的時期。(資料來源:《中國票據法律制度研究》,王小能,北京大學出版社,1999年11月)
功能
1.支付功能。
2.匯兌功能。指一國貨幣所具有的購買外國貨幣的能力。
3.信用功能。即票據當事人可以憑藉自己的信譽,將未來才能獲得的金錢作為現在的金錢來使用。
4.結算功能。即債務抵消功能。
5.融資功能。即融通資金或調度資金。票據的融資功能是通過票據的貼現,轉貼現和再貼現實現的。
6流通作用。指票據的轉讓無需通知其債務人,只要票據要式具備就可交付或背書轉讓票據權利。
特徵
票據具有其獨特的法律屬性:
(1)票據是設權證券,證券權利因作成證券而創設。
(2)票據是債權證券。票據權利人對票據義務人可行使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3)票據是金錢證券。票據以一定的金錢為交付標的。
(4)票據是流通證券。票據通過背書或交付而轉讓,在市場上自由流通。
(5)票據是無因證券。票據權利的成立,不必以債權人與債務人的原因關係的成立為前提。
(6)票據是文義證券。票據上所創設的權利和義務,均依票據上記載的文字內容來確定。
(7)票據是要式證券。票據必須依法定形式製作才能具有法律效力。
(8)票據是占有證券。任何人慾主張票據權利,就必須實際占有票據。
(9)票據是提示證券。票據權利人請求付款或行使追索權時,必須向義務人提示票據。
(10)票據是返還證券。票據權利人在實現票據權利後,必須將票據返還給義務人。
記載事項
票據記載相關事項是票據行為的一項重要內容。票據記載事項一般分為絕對記載事項,相對記載事項和非法定記載事項等。
1.絕對記載事項
絕對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明文規定必須記載的,如無記載,票據即為無效的事項。
各類票據共通的絕對記載內容有:
(1)票據種類的記載,即匯票,本票,支票的記載。
(2).票據金額的記載。票據金額以中文大寫和數碼同時記載,兩者必須一致,兩者不一致的,票據無效。
(3).票據收款人的記載。收款人是票據到期收取票款的人,並且是票據的債權人,因此票據必須記載這一內容,否則票據即為無效。
(4).年月日的記載。這一般是指發票年月日的記載。年月日是判定票據權利義務的發生,變更和終止的重要標準,因此,票據必須將此作為必須記載的事項,否則票據即為無效。
票據金額,日期,收款人名稱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據無效。
2.相對記載事項
相對記載事項是指某些應該記載而未記載,適用法律的有關規定而不使失效的事項。如付款地,出票地等。
3.非法定記載事項
非法定記載事項是指票據法規定由當事人任意記載的事項。如簽發票據的原因或用途,該票據項下交易的合同號碼等等。
基本性質
1、票據是代表一定數量貨幣請求權的有價證券,即貨幣證券。有價證券是一種代表財產所有權或債權的,以一定金額來記載的證書。有價證券可分為物權證券、貨幣證券、資本證券等,其中,貨幣證券是代表一定數量貨幣請求權的有價證券,可以在法定的範圍和條件下流通。
但是,貨幣證券並不是貨幣本身,它不具有由法律所規定的貨幣強制通用效力,它只是在法定的特殊範圍和條件下才可以發揮其作用。票據正是因為屬於貨幣證券,代表了一定數量的貨幣請求權,並具有流通作用,所以,它才可能發揮它的匯兌、支付、結算和信用等基本功能。所以,貨幣證券是票據的基本性質之一。
2、票據是反映債權債務關係的書面憑證。票據是在市場交換和流通中發生的,反映了當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具體地說,在財產(商品、貨幣及其他財產權利)交換中,雙方當事人各自享有財產方面的、一定的權利和義務,即發生了債權債務關係,這就要求以書面形式確定和表現出來,以保障雙方實現各自的權利和義務。票據正是在這個基礎上產生的。
沒有真實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沒有票據。所以,反映債權債務關係的書面憑證,是票據的基本性質之一。
當事人
票據當事人,也稱票據法律關係主體,是指票據法律關係中,享有票據權利、承擔票據義務的主體。票據當事人可以分為基本當事人和非基本當事人。
基本當事人,是指在票據作成和交付時就已存在的當事人,是構成票據法律關係的必要主體,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三種。在匯票及支票中有出票人、付款人與收款人;在本票中有出票人與收款人。基本當事人不存在或不完全,票據上的法律關係就不能成立,票據就無效。
(1)出票人,是指依法定方式簽發票據並將票據交付給收款人的人。根據票據種類的不同,出票人的法律地位也有所不同。
商業匯票的出票人為銀行以外的企業和其他組織;向銀行申請辦理匯票承兌的商業匯票的出票人,必須在承兌銀行開立存款賬戶,資信狀況良好,並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來源。
承兌商業匯票的銀行,必須與出票人具有真實的委託付款關係,必須具有支付匯票金額的可靠資金。
支票的出票人,為在經中國人民銀行批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的銀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農村信用合作社開立支票存款賬戶的企業、其他組織和個人。
(2)收款人,是指票據到期後有權收取票據所載金額的人,又稱票據權利人。債權人的票據權利可以轉讓,如通過背書,將票據轉讓給他人,或者通過貼現,將票據轉讓給銀行。
(3)付款人,是指由出票人委託付款或自行承擔付款責任的人。付款人付款後,票據上的一切債務責任解除。
匯票的付款人有兩種,商業承兌匯票的付款人是合同中應給付款項的一方當事人,也是該匯票的承兌人;銀行承兌匯票的付款人是承兌銀行,但是其款項來源還是與該票據有關的合同中應付款方的存款;支票的付款人是出票人的開戶銀行;本票的付款人就是出票人。
非基本當事人,是指在票據作成並交付後,通過一定的票據行為加入票據關係而享有一定權利、義務的當事人,包括承兌人、背書人、被背書人、保證人等。
(1)承兌人。是指接受匯票出票人的付款委託,同意承擔支付票款義務的人,它是匯票的主債務人。
(2)背書人與被背書人。背書人是指在轉讓票據時,在票據背面或粘單上簽字或蓋章的當事人(稱為前手),並將該票據交付給受讓人的票據收款人或持有人。
被背書人,是指被記名受讓票據或接受票據轉讓的人。背書後,被背書人成為票據新的持有人(稱為後手),享有票據的所有權利。但是,在票據得到最終付款前,在持票人之前的所有前手不能終結其第一或第二債務人的義務。
(3)保證人。是指為票據債務提供擔保的人,由票據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擔當。保證人在被保證人不能履行票據付款責任時,以自己的金錢履行票據付款義務,然後取得持票人的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追索。
保證人應當依據《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出票人、付款人、承兌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正面記載保證事項;保證人為背書人保證的,應當在票據的背面或者其粘單上記載保證事項。
並非所有的票據當事人一定同時出現在某一張票據上,除基本當事人外,非基本當事人是否存在,完全取決於相應票據行為是否發生。不同票據上可能出現的票據當事人也有所不同。
請求權
1、持票人對票據的主債務人有付款請求權;
2、持票人對參加承兌人有付款請求權;
3、參加付款人對票據承兌人、被參加付款人及其前手取得持票人的一切權力;
4、持票人對保證人有付款請求權。
追索權
1、持票人及背書人對前手人有追索權;
2、已經清償票據債務的保證人對被保證人及其前手有追索權。
種類
主要的票據有:匯票 (BILL OF EXCHANGE)、本票(PROMISSORY NOTES)、支票 (CHEQUE)、旅行支票(TRAVELER'S CHEQUE)。
本票
定義
本票是一個人向另一個人簽發的,保證即期或定期或在可以確定的將來的時間,對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無條件書面承諾。
必要項目
拿到一張本票後,這張本票是否生效,根據《日內瓦統一法》規定,這張本票要求具備以下的必要項目:
1.標明其為"本票字樣";
2.無條件支付承諾;
3.出票人簽字;
4.出票日期和地點;
5.付款地點;
6.付款期限,如果沒有寫清的,可以看作見票即付;
7.金額;
8.收款人或其指定人。
旅行支票
定義
旅行支票是一些大銀行大旅行社開出,供旅行者使用的一種支票,支票的金額是固定的。
必要項目
拿到一張支票後,這張旅行支票是否生效,根據《日內瓦統一法》規定,這張旅行支票要求具備以下的必要項目:
1.寫明其為"旅行支票字樣";
2.出票人名稱;
3.購票人的初簽;
4.兌付人的復簽;
5.固定金額;
6.記名抬頭人。
匯票
定義
匯票是一個人(出票人)向另一個人簽發的,要求付款人立即或定期或在可以確定的將來的時間,對某人或其指定人或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額的無條件與書面支付命令。
作用
出口商以逆匯方式(托收、信用證)結算貨款時,需要出具一種書面憑證向進口商索取款項的依據。匯票就是出票人(出口商)向付款人(進口商)開出,要求付款人立即或在一定時期內無條件付款的一種單據。
必要項目
拿到一張匯票後,這張匯票是否生效,根據《日內瓦統一法》規定,這張匯票要求具備以下的必要項目:
1.標明其為匯票字樣;
2.註明付款人姓名或商號;
3.出票人簽字;
4.出票日期和地點;
5.付款地點;
6.付款期限;
7.金額;
8.收款人的名稱等。
種類
1.按出票人不同:銀行匯票(Banker's draft)、商業匯票(Trade Bill);
2.按承兌人的不同:商業承兌匯票(Commercial Acceptance Bill)、銀行承兌匯票(Bank's Acceptance Bill);
3.按付款時間不同:即期匯票(Sight Bill or Demand draft)、遠期匯票(Time Bill or Usance Bill);
4.按有無附屬單據:光票(Clean Bill)、跟單匯票(Documentary Bill)。
喪失
票據的喪失是指票據持有人喪失對票據的占有,包括絕對喪失和相對喪失兩種。絕對喪失是指票據的滅失,如票據被查禁、被毀損等;相對喪失是指持票人非因自己的意志而喪失票據,如票據被盜竊、被遺失等。票據權利是以占有票據為前提的,一旦票據喪失、特別是相對喪失後,持票人就無從行使票據權利,而且存在着被他人取得票據權利的危險,如支票一旦遺失,就存在着被冒領的危險。
在這種情況下,為了保護票據權利人的利益,票據權利的補救有三種形式:掛失止付、公示催告、普通訴訟。
掛失止付是指持票人在喪失票據後將票據喪失的情形通告付款人停止付款。《票據法》規定:"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但是,未記載付款人或無法確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據除外。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
公示催告是指票據喪失後,票據權利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請求法院以公告的方式通知不明的利害關係人限期申報權利,逾期未申報者,則權利失效,再經法院將權利判決後,宣布喪失的票據無效,票據權利人才有權向付款人請求支付。對此《票據法》規定:"失票人應當在通知掛失止付後3日內,也可以在票據喪失後,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
普通訴訟是指以失票人為原告,以"承兌人或者出票人"為被告,請求人民法院判決其向失票人付款。
權利與義務細則
1、票據權利
票據權利,指票據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票據付款請求權,是指持票人向匯票的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出示票據要求付款的權利,是第一次權利,又稱主票據權利。行使付款請求權的持票人可以是票載收款人或最後的被背書人;擔負付款請求權付款義務的主要是主債務人。
票據追索權,是指票據當事人行使付款請求權遭到拒絕或有其他法定原因存在時,向其前手請求償還票據金額及其他法定費用的權利,是第二次權利,又稱償還請求權利。行使追索權的當事人除票載收款人和最後被背書人外,還可能是代為清償票據債務的保證人、背書人。
2、票據義務
票據義務,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它是基於債務人特定的票據行為(如出票、背書、承兌等)而應承擔的義務,不具有制裁性質,主要包括付款義務和償還義務。
實務中,票據債務人承擔票據義務一般有四種情況:
一是匯票承兌人因承兌而應承擔付款義務。
二是本票出票人因出票而承擔自己付款的義務。
三是支票付款人在與出票人有資金關係時承擔付款義務。
四是匯票、本票、支票的背書人,匯票、支票的出票人、保證人,在票據不獲承兌或不獲付款時的付款清償義務。
3、票據權利取得的原則
(1)持票人是票據收款人,收款人享有出票人給予的票據權利,任何人不得對此提出異議。
(2)凡是通過連續背書取得票據的,在票據上有名的持票人就合法地取得票據權利。
(3)凡是取得票據時是善意或無重大過失的,就合法地取得票據權利。但是,對以欺詐、偷盜或者脅迫等手段出於惡意取得票據的,不得享有票據權利。持票人因重大過失取得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票據的,也不享有票據權利。
(4)凡是無對價或不以相當對價取得的票據,不得享有優於前手的權利。
4、票據權利的種類
票據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1)付款請求權。這是《票據法》規定的持票人最基本的權利,即請求付款人按票據金額給付,付款請求權是票據的第一次權利。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必須持有處在有效期內的票據,其中匯票有效期自票據到期日起2年以內,見票即付的匯票和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以內,支票自出票日起6個月以內。
(2)追索權。指持票人行使付款請求權受到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時,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請求付款未果時,向其前手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是票據權利的再次行使。追索權的追索對象依據票據種類的不同,可以分別包括出票人、背書人、保證人和承兌人。這些人在票據中的地位是債務人。
5、票據權利的行使
票據權利的行使,是指持票人請求票據的付款人支付票據金額的行為,依據不同的票據種類,其權利的行使可能有不同的程序,可包括票據的提示承兌、提示付款、行使追索權等程序。
(1)提示承兌,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匯票,並要求付款人承諾付款的行為。定日付款或出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要行使票據權利時,首先要在匯票到期之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兌;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匯票,持票人應當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承兌,是遠期匯票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一個必經程序,省略此程序就不能請求付款。
(2)提示付款,是指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內向付款人請求付款的行為。其中支票自出票日起10日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本票自出票日起兩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銀行匯票,自出票日起一個月內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後定期付款或者見票後定期付款的商業匯票,自到期日起10天內向承兌人提示付款。
(3)行使追索權,票據到期被拒絕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對背書人、出票人以及票據的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在票據到期日前,如有匯票被拒絕承兌或被拒絕付款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兌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產或因違法被責令終止業務活動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權。
(4)票據權利行使的時間和地點。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法律對票據責任的兌現場所和時間有所規定,以便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票據權利的行使場所一般是銀行營業點,其時間就是銀行營業的時間,即票據時效的最後期限是以銀行的營業結束時間為限,而不能以當日的24點為限。
(5)票據權利的保全,是指持票人為了防止票據權利的喪失,依據《票據法》的規定進行提示票據、要求承兌人或付款人提供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的證明,這是一種中斷時效的行為。
(6)票據權利的消失。是指當法律規定的事實出現時,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據權利上的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失去法律保護的情況。
(7)當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的情況下,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公示催告。
6、票據行為無效
票據行為本身因不符合票據法規定的要件而不產生票據效力。具體來說,指出票、背書、承兌、保證諸行為中的單個或數個行為無效。根據票據行為獨立性原理,某一票據行為無效並不影響其他票據行為的效力。除出票時的形式欠缺情形外,其他票據行為無效,不會影響整個票據的效力。
票據無效的原因有以下3點:
(1)被保證的票據債務自始不存在;
(2)被保證的票據債務,因其所賴以發生的票據行為在形式上不完備而無效;
(3)票據保證行為本身在形式上不完備。
7、票據權利移轉的效力
票據權利移轉的效力是指票據上的一切權利由背書人轉移於被背書人,被背書人因此而取代背書人成為票據上的權利人。這是轉讓背書所產生的主要效力,它不僅意味着移轉因票據而產生的一切權利,包括對出票人的付款請求權、對背書人的償還請求權、對票據保證人的請求權、對承兌人的付款請求權等,還意味着被背書人因背書而取得的一切票據權利。
不受背書人權利瑕疵的影響,並受到票據抗辯限制的保護,使被背書人處於比普通債權人更強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