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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

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二款的規定,違法提供出口退稅憑證罪是指稅務機關[1]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目錄

構成要件

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的稅收管理制度和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為了鼓勵企業出口創匯,參與同際競爭,從1985年開始,我國按照國際慣例,逐步實行出口退稅制度,即在企業產品出口後,根據增值稅專用發票、出口貨物報關單和出口收匯單證等,將其所繳納的稅款再退還給該企業。一些不法企業和個人利用該項稅收優惠政策,大肆騙取出口退稅活動,導致國家稅款的大量流失。為了實現其騙取出口退稅的目的,他們千方百計地採取多種手段,獲取用於退稅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憑證。而有些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為他人非法提供這些出口退稅憑證,嚴重干擾了國家對出口退稅的管理制度,同時也使國家的稅收利益受到危害。

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根據我國海關總署《出口退稅報關單管理辦法[2]》的規定,出口退稅報關單系海關總署統一印製並註明「出口退稅專用」字樣,由出口企業按規定辦理申領手續,認真填寫,海關憑以受理報關,經嚴格審核後蓋上海關檢訖章將報關單封入關封,交出口企業送交退稅地稅務機關的一種出口退稅憑證。海關受理報關時,對出口企業採取以少報多,以次(廢)充好,以低稅率產品冒充高稅率產品等企圖騙取出口退稅行為的,往現場發現部分由海關依法處理。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國家外匯管理局、對外經濟貿易部、海關總署、中國銀行聯合發布的《出口收匯核銷管理辦法》的規定,出口收匯核銷單,系指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制發,出口單位和受託行及解付行填寫,海關憑以受理報關,外匯管理部門憑以核銷收匯的有順序編號的憑證。出口企業辦理出口退稅應提交這一核銷單。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辦理上述出口退稅憑證工作中,違反國家的上述規定,圖私利、徇私情,採取欺騙手段,弄虛作假,提供虛假的出門退稅憑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即構成本罪的客觀行為條件。根據本條規定,違反國家規定,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算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徇私舞弊,只有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才構成本罪,否則不構成犯罪,可作為一般徇私舞弊行為,由主管部門予以處理。所謂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是指致使犯罪分子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行為得逞,國庫稅款損失重大等。

根據1999年9月16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發布施行的《關於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試行)的規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為徇私情、私利,違反國家規定,偽造材料、隱瞞情況,弄虛作假,提供不真實的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達10萬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國家稅收損失累計不滿10萬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賄賂或者其他惡劣情節的。

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以外的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指承擔着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和出口收匯核算單等出口退稅憑證職責的海關工作人員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凡是辦理出口退稅憑證工作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都可以成為本罪的主體。

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只能是故意,即行為人明知自己在提供出口貨物報關單、出口收匯核銷單等出口退稅憑證的工作中的徇私舞弊行為是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明知自己的行為可能致使國家利益遭受重大損失,而對此後果持希望或放任的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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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