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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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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 ,根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 》第四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 [[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 ,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构成要件==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构成
=== 客体===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侵犯的客体是 [[ 国家机关 ]] 的威信和正常活动。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犯罪对象必须是犯罪分子,其中包括犯罪之后,潜逃在外,尚未抓获的犯罪分子,也包括尚未被 [[ 司法机关 ]] 发觉的犯罪分子。
=== 客观方面===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 [[ 行为 ]]
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后,也可能发生在犯罪分子被发现前。所谓通风报信,是指向犯罪分子泄露、提供有关查禁犯罪活动的情况、 [[ 信息 ]] ,如查禁的 [[ 时间 ]] 、地点、人员、方案、计划、部署等。其既可以当面口述,又可以通过 [[ 电话 ]] 、电报、传真、书信等方式告知,还可以通过第三人转告。所谓提供便利条件,是指向犯罪分子提供住处等隐藏处所;提供钱、物、 [[ 交通工具 ]] 、证件资助其逃跑;或者指点迷津,协助其串供、隐匿、毁灭、伪造、篡改证据,等等。无论其提供便利的方式如何,其目的则只有一个,即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制裁,即免受刑事追究或者其他处罚如行政处罚。
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必须是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不论行为的结果如何,只要行为人利用其查禁犯罪活动的职责便利条件,实施了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即构成犯罪。情节是否严重,只是量刑轻重问题。
=== 主体===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上述人员不能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主体。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指司法机关(包括 [[ 公安机关 ]] 、国家安全机关、 [[ 人民检察院 ]] 、人民法院)的工作人员,此外,各级党委、 [[ 政府机关 ]] 中主管查禁犯罪活动的人员也包括在内。
=== 主观方面===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才能构成。行为人明知其为犯罪分子处于查禁之列,仍然向其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目的在于使犯罪分子逃避处罚。至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动机,是出于恻隐之心还是基于亲朋关系等,在此不问。如果不知是犯罪分子,无意透露消息提供便利的,不构成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但是一旦发现是犯罪分子仍然为其 [[ 通风报 ]] 信、提供便利,帮助其逃避处罚的,则应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论处。 [[Category:585 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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