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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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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 style="background: #D6A4AB; color: #000000; margin:auto; padding:5px 0; "> '''文化資產保存法'''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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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enter><img src="https://www.govbooks.com.tw/bookpic/1010700536_01.jpg" width="280"></center><small>[https://fault.moeacgs.gov.tw/MgFault/ 圖片來自moeac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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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資產保存法'''》是[[中華民國]]為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元文化而立之法,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利之轉移均依此法規定,該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該法最早於1982年制定,於2005年進行整體性與結構性的修法,2016年進行全文修正,現時共有11章、113條。

根據最新該法,文化資產為具有各種價值經指定或登錄而成的事物,有形文化資產分為[[古蹟]]、[[臺灣歷史建築|歷史建築]]、[[中華民國文化資產紀念建築類|紀念建築]]、[[中華民國文化資產聚落建築群類|聚落建築群]]、[[中華民國文化資產考古遺址類|考古遺址]]、[[中華民國文化資產史蹟類|史蹟]]、[[中華民國文化資產文化景觀類|文化景觀]]、古物<small>([[中華民國國寶|國寶]]、[[中華民國重要古物|重要古物]]、[[中華民國一般古物|一般古物]])</small>與[[中華民國文化資產自然地景與紀念物類|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等九類,無形文化資產則分為[[中華民國無形文化資產傳統藝術類|傳統表演藝術、傳統工藝]]、[[中華民國無形文化資產口述傳統類|口述傳統]]、[[中華民國無形文化資產民俗類|民俗]]、[[中華民國無形文化資產傳統知識與實踐類|傳統知識與實踐]]、[[中華民國無形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類|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等六類<ref>[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H0170001 文化資產保存法(2016年版最新版本)] ,全國法規資料庫</ref>;除自然地景與自然紀念物由[[農委會]]主管外,其餘各類均由[[中華民國文化部]]為主管機關。

== 歷史沿革 ==
===施行前===
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之前,於臺灣實施過的文化資產相關法規有[[臺灣日治時期|日本]]的《[[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與中華民國的《[[古物保存法]]》。

《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於1919年4月10日以法律44號公布,主要受到[[德國]]制度的影響。而在此法於臺灣實施之前,臺灣已有專家學者呼籲重視臺灣的史蹟,在這段期間曾進行過[[臺南孔子廟]]的重修,而[[臺灣博物學會]]成立後也成為臺灣文化保存的中堅。後來在專家建言與社會輿論下,[[臺灣總督府]]於1922年12月29日以敕令521號的「行政諸法臺灣施行令」表示將在臺灣實施此法,但礙於配套措施與經費等問題,該法拖到1930年9月21日才公布相關的施行規則。該法正式實施後,在1933年、1935年、1941年共進行三次的指定。

1945年10月起,臺灣繼受[[中華民國法律]],取代《史蹟名勝天然紀念物保存法》的是1931年6月15日於中華民國施行的《古物保存法》,該法原本是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員會負責處理業務,但是該委員會在1935年11月8日修法後變為[[中華民國內政部|內政部]]下的二級機關,1937年[[七七事變]]後運作中止,業務改由內政部禮俗司兼辦,日後該委員會亦未在臺灣恢復設置,導致雖然有法律但卻沒有法定中央主管機關的狀況。

===第一版時期===
1982年5月26日,《文化資產保存法》正式實施,日後到2005年為止曾進行過五次修法,其中因2005年2月5日公布的第五次修法為整體性與結構性的修法,故此版本可視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版。而在《文化資產保存法》實施後,文建會會同教育部、內政部、經濟部與交通部在1984年2月22日發布《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而第一版的《文化資產保存法》內容有8章61條,分別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古物、第三章古蹟、第四章民族藝術、第五章民俗及有關文物、第六章自然文化景觀、第七章罰則、第八章附則。

1997年1月22日公布該法的第一次修法結果,主要是增加古蹟土地容積移轉條款,以免私有古蹟因土地的潛在價值而可能遭到破壞;另外,增列贊助維修古蹟款項得列舉扣除所得稅條款,以鼓勵私人維護或維修古蹟。1997年5月14日再次修法,將原本統一由中央指定、解除及變更指定的古蹟,改由各級政府負責指定及遷移或拆除審核,而第一、二、三級古蹟的分法也改成了國定、省定(直轄市定)、縣定(市定)的分法,對應所管轄的政府層級,不過古蹟的解除與變更指定仍一律由中央審核。此外這次修法也增加了古蹟修復應保存原有風貌,但經許可後可採不同的保存方式之規定,另外也規定擬定古蹟保存區及修復計劃過程中,應舉辦說明會和公聽會的規定。

2002年2月9日再次修法,修法動機主要是因為受到[[九二一大地震]]令許多未經指定的史蹟受損卻無相關保護法規,以及1998年[[精省]]的影響。此次修法最大的改變便是增加了「歷史建築」,該法第三章因而改稱「古蹟與歷史建築」,另外因應九二一大地震的衝擊,增加修復工程在必要時得採用現代技術的規定與重大災害古蹟及歷史建築緊急修復條文,日後文建會於2000年發布《重大災害歷史建築應變處理辦法》,內政部於2001年發布《重大災害古蹟應變處理辦法》,二[[行政命令]]於2006年由文建會統合《古蹟及歷史建築重大災害應變處理辦法》。而由於精省的關係,原省定古蹟直接改為國定古蹟。2002年6月12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四次修法結果公布施行,主要是增列《公有古物複製品管理辦法》、《公有古物複製及監製管理辦法》、《文化資產獎勵補助辦法》的法源。

===第二版時期===
《文化資產保存法》在2005年2月5日公布的第五次修法為一整體性與結構性的修法,將全部條文改為11章104條。11個章節分別是第一章總則、第二章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第三章遺址、第四章文化景觀、第五章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第六章古物、第七章自然地景、第八章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第九章獎勵、第十章罰則、第十一章附則。此次修法最主要做的是將文化資產類別由六類調整為七類,將古蹟類分出遺址、自然文化地景改為自然地景與文化景觀、民族藝術改為傳統藝術、古物類底下增加圖書文獻一項。

另外舊版法規著重在物件上,新制對於人才有所重視,規定要對保存技術及保存者建檔及登錄、藝師列冊指定等等。此外舊版法規在中央主管機關上牽扯到6個部會,新制只修改為文化建設委員會與農委會。又舊版法規傾向使用「指定-{制}-」(強制性保護),新制則「指定-{制}-」與「登錄制」並重,兩者的差異在於指定比登錄有更多的獎勵,但也附有罰則與一定的限制,登錄則有類似的獎勵,但未有罰則,主要是用來避免文化資產所有人為避免財產被指定而先行破壞或是在指定後消極抵抗。

此外在正式的文化資產之外,為避免可能列為文化資產的建物等在進行審議前遭到破壞,而增加了[[暫定古蹟(中華民國)|暫定古蹟]]的措施。

而在2011年11月9日,該法第35條進行修正;後來因應行政院組織調整,依行政院公告自2012年5月20日起該法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負責的事項(如擔任中央主管機關)改由「文化部」管轄<ref>[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History.aspx?PCode=H0170001 全國法規資料庫——文化資產保存法]</ref>。

=== 第三版時期(現法) ===
2016年7月12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文化資產保存法》的修正案,該次修法大幅修改了《文資法》的內容。在分類上新增「紀念建築」、「史蹟」、「口述傳統」、「傳統知識與實踐」、「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等分類。

該次修法的重點主要是強化文資保存過程中的公民參與、調整文化資產的種類、實施文化資產保存教育、強化原住民族文化資產保存並須會同[[中華民國原住民族委員會|中央原民會]]審議、'''完工逾50年的公有建造物與公有土地上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在所有或管理機關(構)於處分前由主管機關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增加相關獎勵與處罰措施等等{{r|文}}。在罰則方面,將原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000萬元以下罰金。'''」、各類'''暫定有形文化資產於審議期間均視同法定文化資產相關法條'''。

== 參考文獻 ==
{{reflist}}
[[Category: 733 臺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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