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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内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政治与法律术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中,中国内地(或简称内地)是指除香港、澳门、台湾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张管辖区,多用于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同时出现的语境。
法律用语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管理局对台湾居民颁发《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对港澳居民则颁发《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
早在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就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配偶一方居住内地一方居住港澳婚姻问题的处理意见的复函》中,将“内地”作为与香港、澳门相对应的称呼。
1984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港澳同胞持有“英国属土公民护照”和澳葡当局所发身份证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民事案件,是否作为涉外案件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持有港英当局所发‘英国属土公民护照’或澳葡当局所发身份证的,均为中国公民,不能承认他们具有英国或葡萄牙国籍;他们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民事案件,不能作为涉外案件处理[1]。”
201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九条载明,“出境,是指由中国内地前往其他国家或者地区,由中国内地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由中国大陆前往台湾地区”。该法将“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对称,将“中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对称,而在英文版中两词统一翻译为“Chinese mainland”
香港特别行政区
“ | “内地”(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 | ” |
— 《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2008年) |
1997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通过的《关于处理香港原有法律的决定》中,要求香港特区将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的条款,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香港《释义及通则条例》规定,“‘中国’(China)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包括台湾、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
2003年,商务部与香港财政司签署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将“内地”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1997年香港回归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开始大量地在官方文件和新闻公报中使用“内地”一词,以取代港英时期常用的“大陆”或“中国大陆”等称呼。在香港法例中,“内地”则被定义为除香港、澳门及台湾外的中国的任何部分。例如,香港法例第311AA章《空气污染管制(远洋船只)(停泊期间所用燃料)规例》规定,“内地(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2]。香港法例第632章《广深港高铁(一地两检)条例》则将“内地”定义为“香港、澳门及台湾以外的中国其他部分”。
2006年4月1日,隶属于政制事务局的“内地事务联络办公室”成立[3]。2007年7月1日,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曾荫权实行政策局改组,将政制事务局调整为“政制及内地事务局”,专责处理香港特区与中国内地之关系。
澳门特别行政区
“ | 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国家”等相类似的名称或词句,应解释为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在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应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 | ” |
— 《回归法》附件四(1999年) |
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其通过的《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中,要求澳门特区将任何单独或同时提及大陆、台湾、香港和澳门的名称或词句的条款,相应地将其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组成部分。澳门第1/1999号法律《回归法》附件四对《关于处理澳门原有法律的决定》中的有关部分进行了重述。
2003年,商务部与澳门经济财政司签署的《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将“内地”定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
1999年澳门回归后,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开始大量地在官方文件和新闻公报中使用“内地”一词,以取代澳葡时期常用的称呼。在澳门法律和对外条约中涉及“国际”时,一般排除中国内地、台湾以及香港。如适用于澳门与英国间国际航班的《澳门特区与英国航班协定》规定,“中国内地地点、台湾以及香港不得作为中间点或以远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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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持有港英或澳葡当局所发护照的港、澳同胞在内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民事案件可否作为涉外案件问题的批复,法律教育网,2020-1-17
- ↑ 第341章:仲裁条例,找法网, 2011-7-12
- ↑ 香港特区政府4月起设立内地事务联络办公室,东方网 , 2006-3-30